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瑞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3 月
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
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
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並
於104 年3 月24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
等情,此有太
平洋日報104 年3 月24日新聞紙1 份及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
2 號
裁定影本1 份附卷
可考。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4
年9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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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除字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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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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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瑞霖貿易股│臺灣土地銀│104年2月20日│107,933元 │E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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