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12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債 務 人 廖進入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   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3項規定參照。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以105年10   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觀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係   依據其所寄發之土城清水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上載「債務   人應於105年9月30日前返還本件款項」等語,因而以105年   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民法第229條所定「催告」,須以   達到債務人始生法律效力,然債權人就前開存證信函,並未   提出債務人收受之郵局回執,即尚無釋明債務人已受領催告   ,職此,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請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   雖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1月7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   資料,然該等資料始終未含債務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   ,致本院無從核認債權人以105年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之請   求,而僅得准許以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為利息起   算日,至於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