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嘉珍
相 對 人 周清坡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
期日為105年3月10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
日息百分之5計付,票載號碼為0000000號,
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