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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相 對 人 周清坡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3月10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 日息百分之5計付,票載號碼為00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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