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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相 對 人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金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雪卿」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梁雲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05 年7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 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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