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雲卿
相 對 人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雪卿」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梁雲卿」。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
上訴或
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105
年7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效力,不因
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
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