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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信雄 相 對 人 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滙朝 相 對 人 陳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匯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及陳匯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1,08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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