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信雄
相 對 人 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滙朝
相 對 人 陳匯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匯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及陳匯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1,080萬元,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號碼為TH0000000號,
詎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
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