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民兆
相 對 人 曾富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9,628元,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票載號碼為TH167227號,
詎經聲請
人於105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