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為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
異議,
經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民
事裁定確定之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相
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
聲明異議內容如
本件裁定附件
所載(即106年3月2日
民事異議狀)。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1,874,886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8,
65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未
上訴,是本件訴
訟關於4,388,658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參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由肆、103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由貳),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
部」負擔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8,833元【計算式:第
一審
訴訟標的先行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4%(即4,388,658元
÷31,874,88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定之金
額為68,833元(即491,664元×14%=68,833元)】,本院
民國106年2月17日民事裁定計算書將該68,833元,再按比例
計算得出相對人僅「部分」負擔9,637元,
乃有錯誤,是相
對人應再負擔59,196元(即68,833元-9,637元=59,196元
)並賠償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並更正計算書如後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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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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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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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491,664元 │①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292,544元(參第一審 │
│ │ │ 卷第1頁前、第595頁背面)。 │
│ │ │②聲請人、相對人各繳納鑑定費75,000元,│
│ │ │ 合計150,000元(第一審卷第312、313頁 │
│ │ │ )。 │
│ │ │③相對人繳納證人書狀
認證費1,320元(第 │
│ │ │ 一審卷第254頁)。 │
│ │ │④聲請人繳納鑑定費47,800元 │
│ │ │(本件
聲請狀所檢具之單據5、單據6,即台│
│ │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17,600元+財團法人│
│ │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30,200元=47,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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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388,046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80,868元(第二審卷 │
│ │ │ ㈠第24頁)。 │
│ │ │②聲請人繳納7,178元(原繳納二筆證人日 │
│ │ │ 旅費各6,000元,合計12,000元,經分別 │
│ │ │ 退還2,633元、2,189元;參第二審卷㈠第│
│ │ │ 1、186、188、214、216頁) │
├───────┼───────┼───────────────────┤
│發回前第三審訴│380,868元 │聲請人繳納380,868元(參第三審卷第52頁 │
│訟費用 │ │)。 │
├───────┼───────┼───────────────────┤
│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 │聲請人繳納鑑定費60,000元(參更一審卷㈠│
│ │ │第159頁)。 │
│ │ │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23,827元(原繳納二│
│ │ │筆證人日旅費各6,000元、22,000元,經分 │
│ │ │別退還1,132元、3,041元;參更一審卷㈠第│
│ │ │1、127、129頁、卷㈡56、77、237頁)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本件訴訟費用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已先行確定之金額為68,833元,並 │
│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1,874,88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 │
│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8,65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未 │
│ 上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之27,486,228元及其利息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關於│
│ 4,388,658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而此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4%(即4,388,658│
│ 元÷31,874,88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定之金額為68,833元│
│ (即491,664元×14%),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部負擔。 │
│本件訴訟費用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金額為1,275,│
│ 572元,並由聲請人負擔510,229元、相對人負擔765,343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422,831元(491,664元-68,833元)+第二審訴訟費│
│ 用388,04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80,868元+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1,275,│
│ 572元,此係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 │
│⑵又依據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229元(1,275,572元×40%)、相對人負│
│ 擔之訴訟費用為765,343元(1,275,572元×60%) │
│綜上,本件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22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額為834,176元(68,833元+765,343元),而相對人已繳76,320元( │
│ 75,000元+1,3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7,8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