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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為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經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民 事裁定確定之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相 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內容如本件裁定附件所載(即106年3月2日 民事異議狀)。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1,874,886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8, 65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未上訴,是本件訴 訟關於4,388,658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參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由肆、103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之理由貳),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 部」負擔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8,833元【計算式:第 一審訴訟標的先行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4%(即4,388,658元 ÷31,874,88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定之金 額為68,833元(即491,664元×14%=68,833元)】,本院 民國106年2月17日民事裁定計算書將該68,833元,再按比例 計算得出相對人僅「部分」負擔9,637元,乃有錯誤,是相 對人應再負擔59,196元(即68,833元-9,637元=59,196元 )並賠償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並更正計算書如後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491,664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92,544元(參第一審 │ │ │ │ 卷第1頁前、第595頁背面)。 │ │ │ │②聲請人、相對人各繳納鑑定費75,000元,│ │ │ │ 合計150,000元(第一審卷第312、313頁 │ │ │ │ )。 │ │ │ │③相對人繳納證人書狀認證費1,320元(第 │ │ │ │ 一審卷第254頁)。 │ │ │ │④聲請人繳納鑑定費47,800元 │ │ │ │(本件聲請狀所檢具之單據5、單據6,即台│ │ │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17,600元+財團法人│ │ │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30,200元=47,800元│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388,046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80,868元(第二審卷 │ │ │ │ ㈠第24頁)。 │ │ │ │②聲請人繳納7,178元(原繳納二筆證人日 │ │ │ │ 旅費各6,000元,合計12,000元,經分別 │ │ │ │ 退還2,633元、2,189元;參第二審卷㈠第│ │ │ │ 1、186、188、214、216頁) │ ├───────┼───────┼───────────────────┤ │發回前第三審訴│380,868元 │聲請人繳納380,868元(參第三審卷第52頁 │ │訟費用 │ │)。 │ ├───────┼───────┼───────────────────┤ │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 │聲請人繳納鑑定費60,000元(參更一審卷㈠│ │ │ │第159頁)。 │ │ │ │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23,827元(原繳納二│ │ │ │筆證人日旅費各6,000元、22,000元,經分 │ │ │ │別退還1,132元、3,041元;參更一審卷㈠第│ │ │ │1、127、129頁、卷㈡56、77、237頁)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本件訴訟費用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已先行確定之金額為68,833元,並 │ │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1,874,88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 │ │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8,65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未 │ │ 上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之27,486,228元及其利息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關於│ │ 4,388,658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而此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4%(即4,388,658│ │ 元÷31,874,88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定之金額為68,833元│ │ (即491,664元×14%),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全部負擔。 │ │本件訴訟費用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金額為1,275,│ │ 572元,並由聲請人負擔510,229元、相對人負擔765,343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422,831元(491,664元-68,833元)+第二審訴訟費│ │ 用388,04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80,868元+更一審訴訟費用83,827元=1,275,│ │ 572元,此係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 │ │⑵又依據金門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229元(1,275,572元×40%)、相對人負│ │ 擔之訴訟費用為765,343元(1,275,572元×60%) │ │綜上,本件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22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額為834,176元(68,833元+765,343元),而相對人已繳76,320元( │ │ 75,000元+1,3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7,8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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