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富平
相 對 人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民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曾以研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研修公司)之名義,開立票號TH167227號、面額新臺幣
24萬9628元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
乃公司
而非伊個人,故
相對人請求對象應為研修公司。再者,
前揭本票係為清償工
程款
債權,其
債務人乃研修公司,並無兩度清償同一債務之
理,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
揭
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
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非訟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