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協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7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