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辛甫青
被 告 張廷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78,2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
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減縮醫療費用為489元,請求金額變更
為1,175,189元;
復於105年5月11日以民事
陳報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另給付增加之飼料費用722,416元,核分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廷達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海路一段水頭碼頭往水頭
村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左轉駛進路旁民宅工地欲
停放車輛,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
等傷害。被告之
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交
易字1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897,605元:
⒈醫療費用共489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9元。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故發生
時起,皆由原告妻子楊碧嬌負責照顧,前後共180天,以
目前看護之行情價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
⒊車輛修理費用:14,7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經營畜牧業維生,事發之後6個月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
⒌增加之飼料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駕車至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酒糟供餵豬之用,自103年11月起
至104年4月止,向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公司
)購買飼料以供餵豬之用,增加722,416元。
⒍
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彎欲
進入工地停車,致於對向車道上騎乘機車前來之原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眶底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金門醫院103年10月2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影印偵審卷宗
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元
等
情,雖據其提出金門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18頁),
惟該2紙證明書,分別係原告
自103年10月29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7月1日止,在金門醫院門診治療費用,且自付額
各為0元、80元,與本件103年10月20日之交通事故容有未
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醫院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及
支出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363元,有該院105年3月18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附件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3至13
2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金門醫院就診,且支
出363元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故
發生時起,皆由其妻子楊碧嬌負責照顧,前後共180天,
以目前看護之行情價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等
語。查依原告所提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
所示: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於103年10月20日經急診住
院,於103年10月25日出院,其住院
期間前後共計6日,經
向金門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
略以:原告因上開傷勢
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有該院105年5月18日金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因由
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6日期間
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
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另僱請看
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而依上開金門醫院函文所揭金門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6日之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計
算式:6日×2,000元=1萬2,000元)。至原告另請求其他
需全日看護174天之看護費用(180日-6日=174日)乙節
,除未提出醫囑為佐外,
參酌金門醫院之原告入院護理評
估表第2頁「出院護理摘要」欄第二點「活動能力」記載
,原告出院時係「自行活動」,此有金門醫院105年3月18
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在
卷
可佐(本院卷第63至133頁),原告於出院時應無不能
自理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當予駁回。
⒊車輛修理費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為其配偶楊碧嬌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為其所
自
承(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既非該部機車之
所有
權人,自難認其受有機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洵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經營畜牧業維生,事發後6個月
無法工作,共損失300,000元等語,應由其就上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有工作收
入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6月=每月5萬元)
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陳稱其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本院
卷第200頁),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經該局
函覆略以:原告亦未申報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104
年度未屆申報期,有該局10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憑。
惟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等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56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
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住院6日,業如前述,是本件自得以102年10月3日
所發布,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
元,作為計算原告上開6日期間工資收入損失之標準。因
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855
元(每月以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日÷
30日×19,273元=3,8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
准許。
⒌增加之飼料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無法駕車至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酒糟供餵豬之用,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向正好公司購買飼料以供餵豬之
用,增加722,416元
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自陳其從事
畜牧業,則其平日即有購置飼料餵養豬隻之需要,縱未受
傷,仍須支出飼料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
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
查:原告為47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5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之工作等語(金城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被
告則為47年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同
上警卷影卷第3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陳稱
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7號卷影卷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另查原告
名下有房地共69筆,被告名下無房地、有82年出廠之汽車
0部,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
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酒
後駕車之情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
前揭警卷第15至17頁),
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
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
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6,353元{計算式:(
醫療費363+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855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11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在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105年3月2
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