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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述略以: ⒈原告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與被告多發 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簽約,向被告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 ,下稱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 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兩造並 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財物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 ,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 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 性機械設備,系爭吊卸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 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條規定:「固定式 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 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 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 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 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被告未依前述法規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 不符,致該吊卸設施迄今不能使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件採購標的係屬「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 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 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 得製造或修改,而製造廠商亦僅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 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即可。 ⒉本件係被告未依約辦理,致不合製造及使用法規之情形,既 與廠商資格無關,尤與監造查驗是否改善完成無涉,被告既 未能提供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標的物,原告因與解約,自無 不合。 ⒊有關被告所提103年10月9日採購驗收爭議會議,其會議內容 ,乃就被告於現場施作之吊桿與原合約約定之圖說不符,例 如有將單臂式吊桿改為伸縮式吊桿等問題,故研商是否可依 雙方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處理,該次會議中除於會議結論第(四)項作 成「本次會議不作結論」(即不作可否驗收之結論)外,亦 請被告須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以供審查及核定是否符合前述契 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然於原告依會議結論第(三)項擬 洽請專業公證單位審查時,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告知本 件系爭吊卸設施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 械,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於製造前須先申請檢查,於 竣工後亦須申請竣工檢查,且需經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然 因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已不可能取得檢查合格之證明,且 嗣再經原告向勞動部函查,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 同一結論,即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原告因而解 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 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位置(實際位置以測量為準)及如附圖所示之船筏吊 卸設施(即吊車)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系爭吊卸設施為「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昇荷重 限制2.9頓」,原告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昇2.9 頓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頓 」,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 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始為該規則所謂 之危險性機械,而本件原告所採購者既係荷重限制2.9頓之 吊桿,是否有該規則之適用,尚非無疑。 ⒉且原告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 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資格,若原告有 以採購之吊桿裝卸3公噸以上之物品之企圖或計畫,自應依 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明示所必須之廠商資 格。 ⒊被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按裝之申臂 式起重機(吊桿)亦已經原告審查符合,被告於103年1月7 日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原告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 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原 告既以被告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主張被告 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與事實相違,其解除契約 顯非有理。 ⒋本件採購案之監造單位即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 門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將被告所提出驗收紀錄函覆原 告後,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 收爭議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 2.9頓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施 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因此,「漁民需求與契約規定 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加工圖、型錄 、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即機關 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依所核定 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 ⒌上開會議結論(四)表示,被告需依說明(二)函送設備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予原告,由原告函送第三專業 公正單位審查,惟被告早於102年10月25日即依監造單位至 盛公司之通知,已將伸臂式起重機(吊桿)送審資料,送交 監造單位審查,因而原告乃於102年11月1日來函表示:「送 審資料,經審查核符,同意備查」。嗣因原告要求,在103 年5月13日就設備型式提出補充說明,於103年10月9日會議 後,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提出送審資料與設計圖比較表,分 別就功能及效益、價格列點進行比較,然原告並未依照103 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函送第三專業公正單位審查,僅以「 本案驗收延宕數月,引發當地漁民質疑,影響本府公信力並 延誤廠商履約」為由,對監造單位至盛公司主張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外,無視103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與被告提出之比較 表等資料,逕自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⒍原告所提勞動部釋示之公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回函 ,益見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對於此部分法令之適用仍有疑義 ,而以原告係屬公部門對於此部分法令如此生疏,豈可責求 民眾對於法令之認識必須強於政府機關?縱然被告未能提供 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標的物,究其事因,實不可遽然歸責於 被告,而認雙方之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 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 施(含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 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完成。 ㈡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㈢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履約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4日辦理 驗收。 ㈣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 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 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圖、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27、28、29、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遂發函 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㈡原告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 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七)約定被告應 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 程總價及付款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 施工作完成與否,足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系 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第1款之適用?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 升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 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 00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 分別略以:「...六、依貴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於 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 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二、『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 將貨物升做水平搬運為目的,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 之固定式起重機」。三、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及修改,其製 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 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 改。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之資格。」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份存卷可憑(分見本 院卷第31、32、66頁)。細繹上開2函文,所指為「吊升荷 重」達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 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及修 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 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始得製造或修改,另 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第6點,僅敘明系爭吊卸設施 屬於「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應向當地檢查機構 申請檢查,參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 臂起重機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所指 為「吊升荷重」);同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 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 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下略)」、同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 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下略)」(所 指為「荷重限制」),職是,「吊升荷重」及「荷重限制」 之意含有別,不容混淆。矧綜合上開2函文之說明均指「吊 升荷重」達10公噸始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之適用。然本件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 制(即額定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 噸,自與上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 重機炯不相牟,而非屬危險性機械,自無「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尚 非無據。 ⒉第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 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非屬吊升荷重3公噸以 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而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衡諸原告對「吊升荷重」、「荷重 限制」、「荷重極限能力」等意涵均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 170頁),若原告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 明訂在系爭契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 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再輔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所提出之 補充說明及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原告均 未就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 造前須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異議,並請求被告改善,此有驗 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 )」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 、115至148頁),遲至103年10月9日之協調會議中始提出漁 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方認為被告所承做之系爭 裝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 之適用,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 備,灼然甚明。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 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是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 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 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 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而 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法令遵循責任,矧原告提出之 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 重極限」為10公噸(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非「吊升荷 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自 不得課予被告應履行「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 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 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吊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早於102年10月25 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審查,並經原告於 102年11月1日備查,嗣經原告派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 ,雖有原告所指之10項缺失等情,此有原告出具之驗收紀錄 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嗣被告改善原 告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監造單位即至盛 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 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 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 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暨其附件 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75至148頁),是原告否認被告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並拒絕受領,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因部分漁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危 險性機械設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七)項約定辦 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按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告(含 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另依原告 出具之設計圖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內容略以 :「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 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以 下略)」等語,是被告承做完成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 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既已符合原告所出具之 設計圖,且相關缺失,業已改善完成,已如前述。既被告業 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經原告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及11款、民法第494 條前段、495條第2項之情事,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被告開工時未依 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為原因,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云云,核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給付,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494條 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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