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述
略以:
⒈原告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與被告多發
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簽約,向被告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
,下稱
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
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
兩造並
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
按裝)財物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
,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
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
性機械設備,系爭吊卸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
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條規定:「固定式
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
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
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
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
法令規定需由
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被告未依前述法規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
不符,致該吊卸設施
迄今不能使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
本件採購標的係屬「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
所稱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
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
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
得製造或修改,而製造廠商亦僅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
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即可。
⒉本件係被告未依約辦理,致不合製造及使用法規之情形,既
與廠商資格無關,尤與監造查驗是否改善完成
無涉,被告既
未能提供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
標的物,原告因與解約,
自無
不合。
⒊有關被告所提103年10月9日採購驗收爭議會議,其會議內容
,
乃就被告於現場施作之吊桿與原合約約定之圖說不符,例
如有將單臂式吊桿改為伸縮式吊桿等問題,故研商是否可依
雙方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處理,該次會議中除於會議結論第(四)項作
成「本次會議不作結論」(即不作可否驗收之結論)外,亦
請被告須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以供審查及核定是否符合前述契
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然於原告依會議結論第(三)項擬
洽請專業
公證單位審查時,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告知本
件系爭吊卸設施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
械,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於製造前須先申請檢查,於
竣工後亦須申請竣工檢查,且需經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然
因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已不可能取得檢查合格之證明,且
嗣再經原告向勞動部函查,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
同一結論,即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原告因而
解
除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
民法第
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位置(實際位置以測量為準)及如附圖所示之船筏吊
卸設施(即吊車)
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系爭吊卸設施為「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昇荷重
限制2.9頓」,原告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昇2.9
頓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頓
」,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
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始為該規則所謂
之危險性機械,而本件原告所採購者既係荷重限制2.9頓之
吊桿,是否有該規則之
適用,
尚非無疑。
⒉且原告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
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資格,若原告有
以採購之吊桿裝卸3公噸以上之物品之企圖或計畫,自應依
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明示所必須之廠商資
格。
⒊被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按裝之申臂
式起重機(吊桿)亦已經原告審查符合,被告於103年1月7
日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原告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
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原
告既以被告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主張被告
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與事實相違,其解除契約
顯非有理。
⒋本件採購案之監造單位即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
門
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將被告所提出驗收紀錄函覆原
告後,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
收爭議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
本案採購設備為
2.9頓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施
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因此,「漁民需求與契約規定
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加工圖、型錄
、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即機關
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依所核定
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
⒌
上開會議結論(四)表示,被告需依說明(二)函送設備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予原告,由原告函送第三專業
公正單位審查,
惟被告早於102年10月25日即依監造單位至
盛公司之通知,已將伸臂式起重機(吊桿)送審資料,送交
監造單位審查,因而原告乃於102年11月1日來函表示:「送
審資料,經審查核符,同意備查」。嗣因原告要求,在103
年5月13日就設備型式提出補充說明,於103年10月9日會議
後,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提出送審資料與設計圖比較表,分
別就功能及效益、價格列點進行比較,然原告並未依照103
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函送第三專業公正單位審查,僅以「
本案驗收延宕數月,引發當地漁民質疑,影響本府公信力並
延誤廠商履約」為由,對監造單位至盛公司主張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外,無視103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與被告提出之比較
表等資料,逕自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⒍原告所提勞動部釋示之公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回函
,益見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對於此部分法令之適用仍有疑義
,而以原告係屬公部門對於此部分法令如此生疏,豈可責求
民眾對於法令之認識必須強於政府機關?縱然被告未能提供
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標的物,究其事因,實不可遽然歸責於
被告,而認雙方之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
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
施(含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
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完成。
㈡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㈢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履約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4日辦理
驗收。
㈣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
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
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㈤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圖、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27、28、29、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遂發函
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㈡原告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
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
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
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七)約定被告應
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
程總價及付款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
施工作完成
與否,足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系
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合先敘明
。
㈡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第1款之適用?
⒈
經查,原告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
升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
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
00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
分別略以:「...六、依貴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於
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
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二、『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
將貨物升做水平搬運為目的,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
之固定式起重機」。三、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及修改,其製
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
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
改。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之資格。」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份存卷
可憑(分見本
院卷第31、32、66頁)。細繹上開2函文,所指為「吊升荷
重」達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
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及修
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
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始得製造或修改,另
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第6點,僅敘明系爭吊卸設施
屬於「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應向當地檢查機構
申請檢查,參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
臂起重機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所指
為「吊升荷重」);同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
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
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下略)」、同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
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下略)」(所
指為「荷重限制」),職是,「吊升荷重」及「荷重限制」
之意含有別,不容混淆。
矧綜合上開2函文之說明均指「吊
升荷重」達10公噸始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之適用。然本件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
制(即額定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
噸,自與上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
重機炯不相牟,
而非屬危險性機械,自無「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尚
非無據。
⒉第查,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
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非屬吊升荷重3公噸以
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而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衡諸原告對「吊升荷重」、「荷重
限制」、「荷重極限能力」等意涵均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
170頁),若原告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
3公噸以上」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
明訂在系爭契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
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
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再輔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所提出之
補充說明及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原告均
未就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
造前須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
異議,並請求被告改善,此有驗
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
)」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
、115至148頁),遲至103年10月9日之協調會議中始提出漁
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方認為被告所承做之系爭
裝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
之適用,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
備,
灼然甚明。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
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是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
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
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
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而
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法令遵循責任,矧原告提出之
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
重極限」為10公噸(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非「吊升荷
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自
不得課予被告應履行「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
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
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吊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早於102年10月25
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審查,並經原告於
102年11月1日備查,
嗣經原告派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
,雖有原告所指之10項缺失等情,此有原告出具之驗收紀錄
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嗣被告改善原
告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監造單位即至盛
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
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
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
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
暨其附件
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75至148頁),是原告否認被告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並拒絕受領,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因部分漁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危
險性機械設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七)項約定辦
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按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告(含
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另依原告
出具之設計圖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內容略以
:「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
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以
下略)」等語,是被告承做完成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
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既已符合原告所出具之
設計圖,且相關缺失,業已改善完成,已如前述。既被告業
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經原告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及11款、民法第494
條前段、495條第2項之情事,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被告開工時未依
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為原因,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云云,核
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給付,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494條
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