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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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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洪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程所定資本額(下稱章定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額原皆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 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同時修改章定 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然被告董事會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辦理盈餘轉增資,卻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 股、現金增資(計430萬股、增資4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 20日前完成增資。嗣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即以發行新股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就 此現金增資部分,伊認為被告前於 101年股東常會已決議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董事會卻未遵照辦理,反另行決議發行 新股、現金增資,應認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 101年股 東常會盈餘轉增資之決議而屬無效,且依該發行新股決議所 為認股行為亦不生效。故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股份總 數所作成之決議有瑕疵,均應撤銷。再者,增資發行之 430 萬股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自不得對抗伊等。是系爭股 東會既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有瑕 疵,應予撤銷。因伊等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表示異議,爰 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 :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 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 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與未辦理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核屬二事,豈有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 影響現金增資決議之理。更何況原告就 101年股東會決議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分,曾對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兩造纏訟至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始 告確定,伊始得辦理。伊並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即 105 年 5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併計入 101至 104 年間之盈餘,總計2400萬元),更於105年6月30日派發 新股,並無不執行股東會決議情事。故現金增資發行 430萬 股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 作成之決議,亦無瑕疵。況退步言,縱認董事會現金增資之 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僅生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議、甚至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再者,伊雖尚未辦理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但不影響各 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2條所指第三人乃外部交易第三 人,就股東於股東會上行使權利,乃公司內部事務,並無該 規定之適用。故伊以 860萬股計算表決權數,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李 沃耀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分別持有被告股份 12萬9000股、12萬9000股及178萬4500股。 2.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章定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額均為4300萬元。嗣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 萬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 3.被告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 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增資完畢。增資後股份總數合計860 萬股,惟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4.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董事會尚未辦理 101 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700萬元盈餘轉增資案。 5.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中,通過「選任翁炳贊、林 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 章程」、「承認 104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轉增資2400萬 」之決議。 6.原告 3人對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議案均當場表 示異議。 7.兩造就101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曾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原告訴請撤銷之決議含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 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始告確定。 8.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 及議事錄、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至27、50至 52頁);被告提出105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本 院卷第64至6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29、3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77、678號卷查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即先辦理現金 增資4300萬元,有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故該現 金增資及其後認股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以現金增資 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自有瑕疵。又現 金增資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有前揭瑕疵 ,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 無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 情?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 是否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 數,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 變更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 否對抗身為股東之原告?分述如下: 1.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並不影響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 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現金增資完畢,自應以增 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因而作成之決議並無瑕疵: ⑴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 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未經法律或章程明 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 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其次,盈餘轉增 資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盈餘轉增資」屬於股東會 之職權,而「發行新股」則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宜予辨明。 ⑵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 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嗣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增資,增資後 之股份總數合計 86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公司法第 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堪認前揭盈餘 轉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議,俱屬有效。鑑於盈餘轉增資與發 行新股分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公司法並未規定二者 辦理之先後順序,故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 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並無不可,更無所謂 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決 議」情事。遑論原告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又 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之所以遲未辦理,實係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待至105年4月27 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已整理如不爭執事 項第 7點所示。更無由歸咎被告或其董事會於105年5月26日 始辦理101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 ⑶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所稱公司法第 266條規定 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 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 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 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66條參 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經濟部69年 6月18日商字第19727號函釋揭明此旨。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之基準日,其訂定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非屬股東 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有經濟部94年 7月14 日經商字第 09402095290號函釋可資為據。是縱股東會已依 公司法第 240條規定通過盈餘轉增資之議案,仍須待執行業 務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再者,增資發行之新股 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本得分次發行,其發行時點本 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 此由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將此權限交由董事會決議即得推知 。準此,盈餘轉增資分派之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之時點既均屬 董事會之職權,即無由將之混為一談或率指董事會基於公司 法授權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俱屬無 效。原告主張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將影響發行新股之效力, 實存誤會,並無可採。 ⑷從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既屬合法有效,且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已辦理完畢,則該次股東會自應以增資後之股 份總數進行表決,且依該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應屬適法 。 2.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縱未辦理增資登記, 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及因而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 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 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 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 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核,公司法第12條之設,係在保護交易秩 序與交易安全,公司對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為 對抗。所指第三人固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兼及於善、惡意第 三人,惟終究不能影響已取得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換言之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實與公司內部運作無關,不因公司未辦 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⑵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尚未就已增資完畢之股 份總數 860萬股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仍無 礙於各股東權益之行使。亦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公司股 權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又據以作成 之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原告 將辦理變更登記與股東權益取得相互連結,並指二者效力相 互影響,顯有混淆之虞,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乃股東會職權,經其決議後,定盈餘 分派基準日則為董事會職掌,且發行新股亦屬董事會職掌。 是董事會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於專業所定 之盈餘分派及發行新股時點,並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董事 會發行新股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有效,在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股份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並作 成決議,容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亦不因被告未辦理股份總 數變更登記而影響新發行 430萬股之股東權益。從而,原告 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 、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 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 」之決議,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7335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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