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洪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程所定資本額(下稱章定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額原皆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
嗣於民國101年5月
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同時修改章定
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然被告董事會未依
上開股東會決議
辦理盈餘轉增資,卻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
股、現金增資(計430萬股、增資4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
20日前完成增資。嗣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
爭股東會),即以發行新股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就
此現金增資部分,伊認為被告前於 101年股東常會已決議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董事會卻未遵照辦理,反另行決議發行
新股、現金增資,應認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 101年股
東常會盈餘轉增資之決議而屬無效,且依該發行新股決議所
為認股行為亦不生效。故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股份總
數所作成之決議有瑕疵,均應撤銷。再者,增資發行之 430
萬股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
第三人,自不得對抗伊等。是系爭股
東會既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有瑕
疵,應予撤銷。因伊等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表示
異議,
爰
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並聲明
: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
選任呂保民為
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
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與未辦理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
核屬二事,豈有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
影響現金增資決議之理。更何況原告就 101年股東會決議盈
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分,曾對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兩造纏訟至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後始
告確定,伊始得辦理。伊並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翌日即 105
年 5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併計入 101至
104 年間之盈餘,總計2400萬元),更於105年6月30日派發
新股,並無不執行股東會決議情事。故現金增資發行 430萬
股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
作成之決議,亦無瑕疵。況退步言,縱認董事會現金增資之
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僅生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
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議、甚至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再者,伊雖尚未辦理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但不影響各
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2條所指第三人
乃外部交易第三
人,就股東於股東會上行使權利,乃公司內部事務,並無該
規定之
適用。故伊以 860萬股計算表決權數,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李
沃耀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分別
持有被告股份
12萬9000股、12萬9000股及178萬4500股。
2.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章定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額均為4300萬元。嗣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
萬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
3.被告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
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增資完畢。增資後股份總數合計860
萬股,
惟迄未向
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4.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董事會尚未辦理 101
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700萬元盈餘轉增資案。
5.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中,通過「選任翁炳贊、林
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
章程」、「承認 104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轉增資2400萬
」之決議。
6.原告 3人對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議案均當場表
示異議。
7.兩造就101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曾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原告訴請撤銷之決議含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
分),
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始告確定。
8.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
及議事錄、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至27、50至
52頁);被告提出105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本
院卷第64至6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29、3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677、678號卷查閱
無訛,
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即先辦理現金
增資4300萬元,有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故該現
金增資及其後認股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以現金增資
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自有瑕疵。又現
金增資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有前揭瑕疵
,應予撤銷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
無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
情?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
是否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
數,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
變更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
否對抗身為股東之原告?分述如下:
1.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並不影響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
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現金增資完畢,自應以增
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因而作成之決議並無瑕疵:
⑴
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 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未經
法律或章程明
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
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其次,盈餘轉增
資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是以,「盈餘轉增資」屬於股東會
之職權,而「發行新股」則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宜予辨明。
⑵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
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嗣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增資,增資後
之股份總數合計 86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公司法第
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
堪認前揭盈餘
轉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議,俱屬有效。鑑於盈餘轉增資與發
行新股分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公司法並未規定二者
辦理之先後順序,故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
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並無不可,更無所謂
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決
議」情事。遑論原告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又
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之所以遲未辦理,實係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待至105年4月27
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已整理如不爭執事
項第 7點所示。更無由歸咎被告或其董事會於105年5月26日
始辦理101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
⑶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
所稱公司法第 266條規定
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
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
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
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66條
參
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經濟部69年
6月18日商字第19727號函釋揭明此旨。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之基準日,其訂定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
非屬股東
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有經濟部94年 7月14
日經商字第 09402095290號函釋可資為據。是縱股東會已依
公司法第 240條規定通過盈餘轉增資之議案,仍須待執行業
務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再者,增資發行之新股
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本得分次發行,其發行時點本
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
此由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將此權限交由董事會決議即得推知
。準此,盈餘轉增資分派之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之時點既均屬
董事會之職權,即無由將之混為一談或率指董事會基於公司
法授權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俱屬無
效。原告主張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將影響發行新股之效力,
實存誤會,
並無可採。
⑷從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既屬合法有效,且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已辦理完畢,則該次股東會自應以增資後之股
份總數進行表決,且依該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應屬適法
。
2.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縱未辦理增資登記,
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及因而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
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
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
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
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核,公司法第12條之設,係在保護交易秩
序與交易安全,公司對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為
對抗。所指第三人固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兼及於善、惡意第
三人,惟終究不能影響已取得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換言之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實與公司內部運作無關,不因公司未辦
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⑵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尚未就已增資完畢之股
份總數 860萬股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仍無
礙於各股東權益之行使。亦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公司股
權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又據以作成
之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與公司法第12條
無涉。原告
將辦理變更登記與股東權益取得相互連結,並指二者效力相
互影響,
顯有混淆
之虞,亦難為採。
四、
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乃股東會職權,經其決議後,定盈餘
分派基準日則為董事會職掌,且發行新股亦屬董事會職掌。
是董事會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於專業所定
之盈餘分派及發行新股時點,並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董事
會發行新股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有效,在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股份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並作
成決議,容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亦不因被告未辦理股份總
數變更登記而影響新發行 430萬股之股東權益。從而,原告
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
、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
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
」之決議,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7335元(即
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