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于連文
訴訟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謝永鴻
呂聰明
洪國榮
謝興城
陳肇德
蔡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補正被告呂聰明、洪國榮、
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之最新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之住
所或居所均仍有不明,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而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