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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于連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謝永鴻       呂聰明       洪國榮       謝興城       陳肇德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補正被告呂聰明、洪國榮、 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之最新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之住 所或居所均仍有不明,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而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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