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于連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該廢棄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即
被告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8,44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
間併為補正,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