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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玉芬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李潔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肆萬叁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叁仟伍佰零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五年月八日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 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生意夥伴,由於被告需要現金週轉 ,故口頭約定如需借款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或直接告知 原告所需金額,原告則將現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將現金轉 交碼頭人員再由其協助轉交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再於約定天 數後還款與原告或匯款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又因雙方為朋友 關係,被告認將借款往來資金明細表之項目標題寫成「借款 」,有損被告之信用及商譽,故約定以「團款」代替借款, 標題所載「代收團款日期」實際上應為「借款日期」、「已 收團款臺幣」實際應為「臺幣借款總額」、「預計代付團款 日期」實際則應為「預計還款日期」,又雙方於還款時不約 定利息,改以對原告較有利的匯率代替利息還款與原告。被 告原先大致皆如期還款,自民國105年4月至5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43,000元之款項,經被 告指定匯入不同帳戶,原告皆依約如期匯款,被告卻未依約 返還各筆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000元, 並其中35,081,000元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8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962,000元自本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門縣政府金商公登 字第00000000號之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原告之子林伯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銀行存款、 匯款單據影本50份、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畫面共 210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71至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前揭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43,000元,其中㈠35,081,000元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8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2,962 ,000元自本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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