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玉芬
訴訟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李潔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肆萬叁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叁仟伍佰零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五年月八日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
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生意夥伴,由於被告需要現金週轉
,故口頭約定如需借款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或直接告知
原告所需金額,原告則將現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將現金轉
交碼頭人員再由其協助轉交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再於約定天
數後還款與原告或匯款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又因雙方為朋友
關係,被告認將借款往來資金明細表之項目標題寫成「借款
」,有損被告之信用及商譽,故約定以「團款」代替借款,
標題
所載「代收團款日期」實際上應為「借款日期」、「已
收團款臺幣」實際應為「臺幣借款總額」、「預計代付團款
日期」實際則應為「預計還款日期」,又雙方於還款時不約
定利息,改以對原告較有利的匯率代替利息還款與原告。被
告原先大致皆如期還款,
惟自民國105年4月至5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43,000元之款項,經被
告指定匯入不同帳戶,原告皆依約如期匯款,被告卻未依約
返還各筆款項,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000元,
並其中35,081,000元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830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962,000元自本民事擴張起訴聲明
暨準
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門縣政府金商公登
字第00000000號之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原告之子林伯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銀行存款、
匯款單據影本50份、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畫面共
210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71至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
前揭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43,000元,其中㈠35,081,000元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8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2,962
,000元自本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以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