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
乃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大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
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
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