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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大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 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 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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