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忠
相 對 人 遠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胡燕玲
代 理 人 陳友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
度司裁全字第6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5 年9 月5 日簽訂租船載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相對人向伊承租「上
和輪」、「上和鑫輪」、「上和盛輪」等3 艘貨船;載運期
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預計每月約
22航次;至於運費則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運費計算及裝卸
條款」之內容計算。
嗣伊依相對人指示,於105 年11月1 、
2 日將「上和鑫輪」、「上和盛輪」駛入臺北港等待配合載
運,而該2 艘貨船於105 年11月、12月、106 年1 月期間分
別運載7 航次、8 航次、3 航次,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318 萬5,000 元、438 萬2,500 元、159 萬7,500 元,
惟相
對人僅支付756 萬7,500 元,其中106 年1 月之運費159 萬
7,500 元則
迄未給付。再者,倘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則上述載運期間之執行航次應為66航次,相對人應付運費共
計2,970 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支付756 萬7,500 元,尚不
足2,213 萬2,500 元。復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每月預計航次
及給付運費,致伊無法償付
債權人就
上開3 艘貨船之貸款本
息,該3 艘貨船分別遭扣留於臺北港及金門縣水頭港。另因
相對人違約在先,故伊業已沒入相對人所繳之保證金400 萬
元,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
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
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異
議人收取400 萬元保證金後,因異議人另積欠
第三人龐大
債務,致其所屬上開貨船遭法院
查封,相對人乃解除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而扣除相對人尚未支付之159 萬7,500 元
部分,異議人尚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之餘額240 萬2,500 元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書、收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卷第3 至9 頁),據上
開資料之形式觀之,異議人確有收受保證金400 萬元,且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註欄第3 點載明系爭合約書現
已解除,是相對人表示經扣除前述債務後,異議人尚應返
還餘額240 萬2,500 元
一節,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
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積欠第三人
債務而致所屬貨船遭查封
拍賣,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業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函文
在卷
可稽,則異議人之名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方致遭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依社會通念,
堪認
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況據
異議人所提異議意旨,確已
自承其無法償付銀行貸款本息
,致其所屬貨船遭查扣等語,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
,足認相對人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最低度之釋明,
而非毫無釋明。
㈢、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達每月載運航次,致其受有運費收
入短少之損失,始無法按期支付上開貨船貸款本息
云云,
業如
上揭異議意旨。惟此涉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然與日後
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
無涉,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本件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最低
度之釋明,是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酌定適當之擔保及反
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業已
兼顧
兩造權益之暫時性確保,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