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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相 對 人 遠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胡燕玲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 度司裁全字第6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5 年9 月5 日簽訂租船載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相對人向伊承租「上 和輪」、「上和鑫輪」、「上和盛輪」等3 艘貨船;載運期 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預計每月約 22航次;至於運費則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運費計算及裝卸 條款」之內容計算。嗣伊依相對人指示,於105 年11月1 、 2 日將「上和鑫輪」、「上和盛輪」駛入臺北港等待配合載 運,而該2 艘貨船於105 年11月、12月、106 年1 月期間分 別運載7 航次、8 航次、3 航次,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318 萬5,000 元、438 萬2,500 元、159 萬7,500 元,惟相 對人僅支付756 萬7,500 元,其中106 年1 月之運費159 萬 7,500 元則迄未給付。再者,倘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則上述載運期間之執行航次應為66航次,相對人應付運費共 計2,970 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支付756 萬7,500 元,尚不 足2,213 萬2,500 元。復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每月預計航次 及給付運費,致伊無法償付債權人就上開3 艘貨船之貸款本 息,該3 艘貨船分別遭扣留於臺北港及金門縣水頭港。另因 相對人違約在先,故伊業已沒入相對人所繳之保證金400 萬 元,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 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異 議人收取400 萬元保證金後,因異議人另積欠第三人龐大 債務,致其所屬上開貨船遭法院查封,相對人乃解除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而扣除相對人尚未支付之159 萬7,500 元 部分,異議人尚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之餘額240 萬2,500 元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書、收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卷第3 至9 頁),據上 開資料之形式觀之,異議人確有收受保證金400 萬元,且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註欄第3 點載明系爭合約書現 已解除,是相對人表示經扣除前述債務後,異議人尚應返 還餘額240 萬2,500 元一節,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 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積欠第三人 債務而致所屬貨船遭查封拍賣,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業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函文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名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方致遭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依社會通念,堪認 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況據 異議人所提異議意旨,確已自承其無法償付銀行貸款本息 ,致其所屬貨船遭查扣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足認相對人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最低度之釋明,而非毫無釋明。 ㈢、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達每月載運航次,致其受有運費收 入短少之損失,始無法按期支付上開貨船貸款本息云云, 業如上揭異議意旨。惟此涉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然與日後 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本件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最低 度之釋明,是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酌定適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業已 兼顧兩造權益之暫時性確保,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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