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皓程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籃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生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金門縣籃球
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普及籃
球運動人口,增進健康,並響應政府推行政當育樂活動,聯
絡喜好籃球運動民眾感情,提升籃球運動風氣與水準為宗旨
為其成立目的,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金門縣籃球協
會組織章程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自
合乎
前揭非法人團體之
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
明。
二、又金門縣籃球隊原為訴外人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亞公司)所有,
嗣鴻亞公司將該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金門體
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嗣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將該
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被告,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亞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鴻亞字第10208011號函及權利完全移轉合約
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97頁),
堪認屬實
,是該球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亦予指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
國106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收到原告之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堪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合法撤回
,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929
號卷第9 頁);
復於106 年3 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
106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嗣於107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職業籃球運動員,其於102 年7 月
間,與被告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
委任契約」,
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約定月薪為12萬元,年
終獎金為3 個月薪資36萬元,共計年薪為180 萬元(下稱
系
爭契約)。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皆有發
給原告薪資;僅因原告平日忙於練球及比賽,故要求被告將
其薪資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謝佩蕙之帳戶中,以便支應家
中開銷。
惟於105 年4 月起,被告無端不發給薪資,經原告
向其詢問,其僅以協會財務狀況不佳,要原告共體時艱,即
拒絕給付薪資。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2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
48萬元之薪資,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即無故不出席,顯見
被告係惡意積欠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48萬元及年終獎金36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於前次
開庭時,原告本件就被告提起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
,既已確立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定性為委任
而非僱傭關係
,則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及釐清,自應
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為
判斷基礎,要屬當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
月31日(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
該法:(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
裁判人員
依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即約定:「甲方委任乙方為甲
方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足見原告任職被告金門酒廠籃球隊
時主要職務即為「專任球員」,而原告擔任球員期間,被告
從未在原告訓練或比賽等工作地點設置打卡機,原告除長期
兼職擔任臺北市立松山高中籃球隊教練之外,更同時在台北
市立大學、長庚醫院、展逸行銷國際公司等均有兼職,復為
原告於書狀所
自承。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身份,
擔任球員期間,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晝之執行及參與賽事之
競賽進行即可,就出缺勤時間與兼職與否,被告並無嚴格限
制,故除定時參與練球及配合出席比賽及活動外,對自身時
間行程分配等,球員間仍保有莫大空間及自由,其與單純機
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迥然不同,故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甚明。是系爭委任契約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
保等,顯見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乃委任關係,應
適用民法第548 條「報酬後付」、第549 條「任意終止權」
等相關委任契約規定。
㈢、原告因擔任「專任」教練職務,需配合學校作息早晚指導學
生練習,導致原告無法配合「專任」球員應履行之職責,有
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至3 項「球員義務」等事由;
;102 年8 月至105 年8 月契約期間,原告時常未參與球隊
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
等場合,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等約定;又原告於
105 年4 月時起,在被告未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隊,
4 月至7 月四個月期間,完全未參與球隊任何訓練、比賽及
活動,同樣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以此為
由,拒絕發放原告該四個月之薪資報酬,合於契約約定,原
告所求,無所憑恃。
㈣、原告因違反前揭球員義務等事由,經領隊與教練多次指責糾
正,原告仍屢勸不聽,被告遂依委任契約第5 條「甲方終止
契約事由」之約定,是於105 年2 月減除該年度原告之年終
獎金36萬元,被告曾於扣減前知會原告,原告自知理虧,並
無權主張給付,遂接受被告之獎懲處理。否則,原告豈會於
105 年農曆年前未收受年終獎金時,皆無任何異議,且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該部分之主張。爾今,原告為
提起本件訴訟,刻意合併請求前遭扣減之年終獎金部分,顯
然違反「
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本不應允許。又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
該部分之主張,僅陳稱:被告籃球協會於105 年3 月發薪後
,便拖延不再發薪等語,後於本訴再次提起,有違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
金為3 個月月薪共36萬元,年薪共計180 萬元。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均有發給被告報酬,並
將報酬匯入謝佩蕙帳戶中。被告亦於104 年2 月24日匯給原
告1 筆年終獎金34萬2000元(實際為36萬元,另扣除報酬1
萬8000元)。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起即未發給原告報酬,共4 個月報酬48萬
元及同年2 月應發給之104 年度之3 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36
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專任運
動教練,並領有薪資。
㈤、原告自103 年起即另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高中
、臺北市立大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展逸行銷國際公司、
新北市鶯歌國中之薪水;104 年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高中、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好享亮整合行
銷公司之薪水。
㈥、原告就105 年4 、5 、6 、7 月之報酬部分共計48萬元於
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
嗣後
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
即未履行同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
㈧、以上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謝佩蕙存摺影本、金門縣籃球協會立案證書
暨組織章程、權
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及臺北市松山高級中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3 年時起在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兼職,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至4 項及第4 條第1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
扣除薪水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原告有無自105 年4 月起,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
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且同年4 月至7 月間,訴外人金酒籃球
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扣除薪水及獎金並
提前終止契約事由?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未依約給付105年4 月1 日至
105 年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及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
金36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
之規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1、按所謂僱傭,指
受僱人為雇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
提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
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或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未
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即屬
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勞動契約係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1.
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
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
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
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
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
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
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
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
之從屬性。
2、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
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同法第3 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
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
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
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娛樂業中職業運
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行業
分類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
:8705),於修訂後之行業分類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
、裁判人員(細類:8741),依勞動部(87)台勞動一字第
000000號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附件三列表所
示,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台勞
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1 份存卷
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
156 頁),是依
上揭函釋意旨,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
、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民法僱傭之相
關規定。
⑵、第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契約第2 點
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依被告之安排全程參與配
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
配合被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並參與配合被告及球隊教練所
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配合參與被告指定之各項宣
傳、促銷、公益及提升被告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
活動,原告工作之內容即為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
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
中確定而無由被告事後再為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
。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
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
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8
至90頁),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
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⑷、另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張庭睿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
結證稱:「(有沒有替球員投保勞、健保,球
員是否有設置打卡制度?)都沒有。我們只是規定時間早晚
,早上10點至12、晚間6 點至8 點準時至球場練球;(如果
球員經常遲到,球隊會給予如何懲處?有無任何管理辦法?
)我們
是以合約內容作為懲處之依據,我們球隊沒有管理辦
法;(你上述,球員像上班族一樣,除了早晚練球、參與活
動、夏令營以外,其餘時間對於球員,有無任何約束,其自
主性為何?)沒有。除了球隊要求的練球及活動時間外,其
餘並未特別約束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6 、
171 頁);證人即被告之球隊公關曾兆嘉於本院106 年12月
5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球員的活動、出缺勤有
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邱繼緯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
假?)向教練請假。(教練是否會不准假?)除非是無法接
受的理由,不然都會同意;(你上述,教練會指派球員參加
相關活動,是否會有原告參加,你沒有參加的情形?)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是由
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原告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告核准
,僅須被告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
球、相關活動,被告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
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有其獨立性,與被告組
織內其他人員
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之球員義務約定,原告需服從遵
守被告之管理辦法,且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有嚴格之配
合義務,此顯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得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
方法,迥不相同;第3 條第1 至3 項約定,與委任契約關係
中,受任人就執行業務費用一般而言均自行負擔,以完成任
務之狀況不同
云云。
惟查:證人曾兆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球員都是聽教練的監督管理,可否自由運作自己
的練球時間?)需要接受教練的指揮監督,沒有辦法跟教練
平起平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遍閱系爭契約
約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僅於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乙方(即原告)之表
現或球隊整體之表現,依甲方所定之獎懲辦法不定期不定額
的發放獎金。」,參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作為懲處之依據,
且未定管理辦法,
業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即
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原告之工作之表現亦
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是
觀諸上開約定
旨在激勵球員士氣、提升球隊向心力並方便球隊管理,憑以
為增加或減少獎金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另
參酌系爭
契約第5 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現不佳或違背系爭契
約約定,僅得終止契約或扣除報酬及獎金,全然未規定被告
得對原告為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又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所謂服從本對球隊領隊與教練
之指揮監督,亦旨在方便球員管理,而非緊密從屬於被告,
是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
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指揮監督權限,是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月薪12萬元,每月5 日
發放」,被告於每月月初發放原告薪水,並提出原告之妻子
謝佩蕙存摺影本為證,自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不符云
云。然委任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
之工作,委任人方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然並不排除當事
人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日期,參以證人張庭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原本委任契約是每月5 日發放報酬,但你
上開提到是三月底領完薪水,所以球員的報酬發放時間是否
有改變?)對,有改變,原本是當月的月初,變成每月的25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謝佩蕙存摺影本
記載:「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0月9 日、11月8 日
、12月10日;103 年3 月14日、4 月7 日、5 月2 日、6 月
5 日、7 月21日、10月6 日、11月26日、12月5 日;104 年
2 月12日、3 月18日、4 月30日、7 月22日、10月2 日、11
月3 日、12月3 日;105 年2 月2 日、2 月4 日3 月7 日、
4 月1 日。」,是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日期並不固定,甚
至104 年9 月16日是補發5 、7 月薪資;105 年2 月4 日是
補發8 、12月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2929號補
字卷第28至32頁),益證報酬給付之日期與委任契約之報酬
後付原則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契約為僱傭
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就履約
期間之工作不需要與被告組織內部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業
如前述。原告非受被告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
,不須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不具組織
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且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練球或參與
活動時,係由教練自行找尋由其他球員參與,被告無從干涉
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
等情,亦如前述,即原告
並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
遽認原告與被告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⑻、另原告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
意外險,被告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
亦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如前,亦
足證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並非僱
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為履行內容之委任關係
無
訛。
⑼、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固有其政策上之緣由,但因勞務需求
之種類及方式繁多,自無從僅以「僱傭契約」加以框束,如
勞資雙方已約明具體之權義關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國家亦不能因政策之理由,強予解釋及變更當事人契約之
約定,否則國家過度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衍生之後果
恐致勞資關係問題更為複雜及不確定,對勞資雙方及社會亦
非絕對有利。原告所簽之契約書已載明「金門酒廠籃球隊員
委任契約」,乃於簽約後,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
,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
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
其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從而,
參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
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4 月1 日
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按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訂明:「1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
何約定者。2 、乙方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
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
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
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
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
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 年度報酬總額3 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
項表現等,不符合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
而逾期不為者
予以解除合約(實為終止之意),因原告於合
約期間內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
練需配合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
合約期間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經被
告多次勸導於已減除合約內規範獎金,但情形並未改善,經
被告主任委員同意下於105 年4 月1 日正式解除合約(實為
終止),被告並無違反規定等情,並提出金門縣籃球協會10
5 年9 月2 日金籃協字第105090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9頁)。
經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系爭合約第5 條業已載明系
爭契約之終止,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
自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係以
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
又上開函文固可證明被告曾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兩造
間前開糾紛等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已另行以書面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並未
於105 年4 月1 日經被告所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
仍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
㈢、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並無
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規定定有
明文。
2、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業如前述,
且原告自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
未提供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
5 年8 月1 日,然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
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據此主張105 年4 月1 日至
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合約期間內
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練需配合
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合約期間
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原告有無自10
5 年4 月至7 月間,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
,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事由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
專任運動教練,並領有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細譯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甲方(即被告)所屬球隊之球員,應竭
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
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
進行。」;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聲明自己係擔任甲方
之專任球員,未與甲方以外之任何
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是認系爭契約旨在禁止
原告擔任其他球隊之專任球員,並使球員致力於球隊之付出
,並落實
競業禁止之精神,並未禁止原告在練球、比賽及參
與活動之時間以外兼職擔任教練。參以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庭睿
曾經告訴原告,請他停止擔任教練的行為?)這部分都是透
過教練去溝通,我沒有聽過教練提過。因為其他的教練和球
員也都有在其他學校擔任教練,我認為並不會針對單一個案
去告知;(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
情形?如有,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
)有,當時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
在康寧大學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
練會決定練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
,跟教練做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
另外溝通解決。(被告訴代教練吳俊雄、林育正除外,除了
球員陳靖寰,還有無其他「球員」在外兼職擔任教練?)球
員部分還有李俊緯、吳建龍在外的學校擔任球隊教練,哪間
學校不清楚,林力仁在和平高中有擔任教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5、94、101 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是否認識擔任其他學校教練的球員陳靖寰、林力
仁?)認識。(這兩位球員擔任其他教練有無支領薪水,是
否清楚?)據我所知,陳靖寰有告知我是義務幫忙不支薪,
林力仁不清楚。(球員李俊緯、吳建龍擔任教練是否支薪?
)我只知道有當教練,有沒有支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6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
球員亦有在其他學校兼職擔任教練,是系爭契約並未禁止原
告兼職擔任教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云云,亦無足取。
3、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離隊,
未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語。惟查,證人張
庭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就原告擔任金酒球員期
間,關於其出缺席的情況,及本件請求年終獎金、報酬部分
,是否清楚?過程有無參與?)我之前在台北的時候,有看
他們出勤的紀錄,原告都會晚一個小時到場練球,也會提早
離開,年終獎金、報酬的部分是我在發放,所以我非常清楚
。(解雇原告的理由為何?)因為原告出勤
記錄比較不好,
原告又是松山高中的正職專任教練,所以原告早晚都在高中
練球,出勤記錄就比較晚到,在球場的表現也不如球隊的預
期。(如何記錄球員出缺席?)我們有印製特殊的出缺勤表
,上面有每個人的名字及出缺勤的時間,如果需要的話,我
可以請台灣的管理邱繼緯寄回金門,以備下次開庭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163 頁);然證人曾兆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球隊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
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邱繼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卷一附件四2016球隊出
勤記錄- 空白)】是否為你平時為紀錄球員出席率所製作?
許皓程在球隊期間有無製作?為何待原告離開後球團才要求
製作?)是。原告在球隊期間沒有製作,因為我是球員。因
為張庭睿告訴我有許多球員未到、遲到,所以要求我做紀錄
表紀錄,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參被
告所提出之2016球隊出勤紀錄(12月)乙紙(本院卷一第
253 頁),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始製作
,且該表格內容亦屬空白,是認原告在球隊期間並未製作相
關出缺勤紀錄,證人張庭睿上開證詞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
4、又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教練如何判斷球
員的表現如何?)由教練透過球員練球的表現進行觀察。(
張庭睿說原告表現不佳的認定,係從何而來?)不知道。(
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情形?如有
,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有,當時
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在康寧大學
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練會決定練
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跟教練做
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另外溝通解
決。(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因為無法配合被告之練球及活動
時間,而遭教練指責或抱怨?)沒有,因為都會在事情發生
前先行溝通。(又為何稱係「協會」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
,由其專業之管理觀點,原告表現是否真的不符預期?原告
是否有出席不佳,不練球或不服管教等狀況?)兼任教練或
兼差,會有練球或活動請假的情況,但沒有到不練球或不服
管教的情況,因為他們在事情發生前都會先跟教練溝通。原
告表現不符預期,我也是轉述被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2至94、96至97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許皓程平時出席球隊早晚例行練球的情形為何?
有無缺席,遲到早退或其他不服球隊管理等,你印象較為深
刻的事情發生?)原告102 年來的時候,因為有在松山高中
擔任教練,早上的訓練比較少來,原因只會告訴教練,其他
球員不清楚原告是否跟老闆或教練報備。晚上的練球幾乎都
到,只是原告從松山高中趕來球場有時會遲到,不至於每天
都遲到。(原告許皓程是否如原告訴代所稱,擔任金酒球員
期間,總共僅遲到過一,二次,未曾超過1 小時,亦無提前
離開過呢?)晚上的練球遲到超過一、兩次,但不會遲到超
過一小時,早上的練球比較少來。(就球隊早晚例行練球,
其他球員有沒有像許皓程一樣無故缺席,遲到早退等情形發
生?發生的頻率為何?)其他球員多多少少都會有,但頻率
沒有像原告如此頻繁。(就球隊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
,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等公益活動,就你觀察,許
皓程平時出席的情形及頻率為何?)會出席,若沒有出席,
會跟教練報備。(出席上開活動與其他球員相比的頻率為何
?)其他球員的出席比較高,原告次數比較少,但這部分是
教練安排人員。(原告為何參與活動的次數最少?)不清楚
,但可能有跟教練請假。(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
請假?)向教練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07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球員之表現良好或不佳委諸教
練進行判斷,倘無法出席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球員向教
練事先口頭請假即可,並由教練找尋其他球員代替,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前,有何未
配合被告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情。另被告雖提出球
員出席活動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79 頁)證明原
告均未出席公益活動、夏令營等活動,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提出原告103 年8 月間原告均有參與金門酒廠夏令營之臉書
網頁截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7 頁),觀諸被告之
網頁截圖,該臉書社團名稱為「金門酒廠籃球隊」日期為
103 年8 月至104 年11月20日,其上照片亦均有原告參與並
出席相關活動等情,是難認原告有何未配合參與球隊活動乙
節,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禁反
言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6 年5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927200 號函暨兩
造勞資爭議協調卷宗1 份,內容略以:「一、爭議當事人主
張:申請人(即原告)主張...3 、但金門縣籃球協會(
即被告)於105 年3 月發薪後,便拖延不再發薪,
迄今積欠
105 年4 、5 、6 、7 月薪資共48萬元。3 月底協會有提到
財務狀況不佳,但我(即原告)不同意薪資上的調降或不給
付;
對造人(即被告)主張...3 、協會(即被告)財務
狀況不佳,在105 年3 月底時有跟申請人溝通,希望申請人
體諒幫忙。另外協會也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而依合約提前
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54 頁),觀諸該調解
紀錄雖能證明原告係對105 年4 月至7 月份薪資共48萬元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和被告進行調解,然無法證明原告同
意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亦非表示原告放棄對被告
請求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另參證人張庭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105 年原本應該發放年終獎金,事後經過原
告同意扣減,有何人參與協調?過程為何?)楊哲宜、曾兆
嘉、蔡春生、我本人,原告沒有在場。就是楊哲宜、曾兆嘉
表示,不要開除原告,但扣除原告的年終獎金,讓原告只領
月薪。楊哲宜、曾兆嘉回去跟原告講,就是原告不要領年終
獎金,只領月薪,繼續留任。之後我也是依照上開協調內容
的方式,只發放月薪給原告。我是聽楊哲宜說原告有同意,
所以我才按照上述方式發放。(你上述已經和原告協調好,
不發年終獎金的證據為何?)證據就是楊哲宜、曾兆嘉、蔡
春生、我,四人開會的結果。(關於上開協調所指不發年終
獎金,原告從未有任何書面、口頭之承諾?)我們本來就是
要解雇原告,是原告請楊哲宜、曾兆嘉回來和蔡春生協調,
是否能不要開除原告,我們才以扣除年終獎金改由發放月薪
。(當時協調會後,有無製作書面記錄?)沒有。(原告如
何知道該協調會之結果?)就是由楊哲宜、曾兆嘉轉告原告
該協調會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5 、170 頁
);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4 年底至
105 年初間,就應否終止許皓程合約一事,是否曾與楊哲宜
來金門與蔡春生協調,確切的時間點是何時? 在場的人員還
有誰?最後達成怎樣的協議?原告許皓程是否知悉並同意接
受?)時間點我沒有印象,但當次的協調不是因為要終止原
告的合約,只是因為要參與在金門的活動,我們只是提早和
楊哲宜回來與蔡春生見面,現場除了我們三人還有張庭睿。
後來有提到被告要終止原告合約的事情,有提到要扣原告年
終獎金,蔡春生有請張庭睿告訴原告,我沒有接收到要轉告
原告的訊息;(上述來金門協調一事,為何許皓程本人未到
,而是請你跟楊哲宜前來跟蔡春生協調? )因為當初不是因
為要協調,是參加活動跟蔡春生見面後才提到的。(提示卷
一第143 頁,第3 點提到有跟
聲請人溝通,可否確定與楊哲
宜、蔡春生開會時的時間是105 年3 月前的事情?)我不大
記得何時?只記得是回來參加活動見面的那次。應該是年底
到農曆年前,因為其他時間是賽制期間,約105 年2 、3 月
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11 頁),是依證
人上開證述可知,對扣除原告104 年年終獎金乙事,僅係被
告與證人張庭睿、曾兆嘉、楊哲宜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春生
等4 人以口頭討論扣除原告104 年年終獎金,原告並未參與
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曾出席該次
會議並參與討論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出席紀錄及會議紀
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另參原告於105
年4 月起始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依委任
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於104 年間所履行之契約
義務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
給付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
尚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