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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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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 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 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 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 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 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 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金門大 橋營建工程積欠聲請人工程施工機具維修款新臺幣1,068,59 5元,並以管制單所示之動產為留置,屆清償期,相對人 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主張對相對人之機具有質權或留置權不 明確,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查報是主張對相對人之機具有 質權或留置權?①如主張質權,並請查報兩造設定質權是否 有書面契約?或為口頭約定?②如主張留置權,則請查報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是否為相對人將上開機具交由聲請 人維修所積欠之維修費及提出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留置物取 償之證明文件影本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9日已陳報 相關資料到院,就行使質權部分,聲請人雖稱口頭約定抵 債,然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理由第一點關於聲請再議意旨已 提及相對人自稱均未同意以其所有之挖土機震機頭抵償與聲 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是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設定質權之約定,是無從准予拍賣質物。另就行使 留置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玉山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 ,欲釋明其已通知相對人付款,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於2日內付清欠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 償,因該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及通知內容,並未符合民法第 936條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准許聲請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 。因此本件聲請關於行使質權或留置權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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