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傳旺
相 對 人 陳國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7,550元,票載號
碼為CR00000000號,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