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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旺 相 對 人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7,550元,票載號 碼為CR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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