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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相 對 人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 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等案卷審閱後 ,查本件係經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並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全案確定。職此,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即應依前開裁判所示。 三、又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 ,相對人未提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之金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4,297元、4,834元後,尚有餘 額2,869元,該餘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若聲請人仍 未聲請退費者,需另循退費程序辦理,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㈠91,486元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9,135,000元,繳納裁判費 │ │ │ ㈡ 9,131元 │ 91,486元。(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4號卷第4│ │ │小計: │ 、7頁) │ │ │ 100,617元 │㈡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 │ │ │ │ 4,297元、4,834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 │ │ 15號卷第163、165、180、181、218、219頁│ │ │ │ ) │ │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380,│ │ │ │ 000元有理由,其餘6,755,000元無理由。 │ │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 │ │ │ 擔。 │ │ │ │◎聲請人就其敗訴之6,755,000元部分未繳納 │ │ │ │ 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 │ │ │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60、368 │ │ │ │ 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843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380,000元全部上訴,繳 │ │ │ │納裁判費36,843元。(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 │ │ │ │字第3號卷㈠第1-1頁、16頁背面) │ │ │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 │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36,843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380,000元全部上訴,繳 │ │(104年度台上字第 │ │納裁判費36,843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 │1005號) │ │字第1005號卷第22頁) │ │ │ │*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 │ │ │ 院金門分院。 │ ├──────────┼───────┼────────────────────┤ │更一審裁判費 │ 3,071元 │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 │ │ │ │3,071元,餘額8,929元業已於105年4月18日退│ │ │ │還相對人(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 │ │卷㈠第1頁、卷㈡第30、35、46至50頁) │ │ │ │*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0元 │*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106年度台上字第724│ │ 相對人負擔。 │ │號)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就其敗訴之6,755,000元部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 │ │ ,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457元【100,617元×(6,755,000元÷9,135,000元)】 │ │ ,係應由聲請人負擔。 │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617元,經扣除先行確定之74,457元,餘26,160元,依 │ │ 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主文,係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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