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金沙湖畔育樂有限公司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
嗣經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賠議字第003 號金門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是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福海,嗣變更為乙○○,且經其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 月29日當庭減縮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近年來金門縣只要下大雨,金沙溪下游至金沙水庫之周邊地區即容易發生淹水情事,此有2007年、2013年新聞報導
可參。而其淹水原因:一為,因被告所管理之金沙水庫之設計不良,無洩洪之設備,以致無法在大雨特報預先降低水庫水位,故當水庫水位近滿水狀態時,金沙溪之溪水無法及時流入金沙水庫,即會溢出河床造成淹水情事。若再加上設置在金沙水庫旁的金沙抽水站、堤南抽水站未能立即啟動或發揮功能,即會造成重大災損。二為,金沙二號橋樑底設計過低,與金沙水庫鋸齒堰頂(滿水位)僅有10公分,而金沙流域集水區近2000公頃,故驟雨集留大,極易造成回堵與回淹。
㈡金門地區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起驟降豪雨。而被告為金沙水庫、金沙抽水站、堤南抽水站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能立即啟動或發揮功能,又被告所管理之金沙二號橋樑底設計過低,與金沙水庫鋸齒堰頂(滿水位)僅有10公分,而金沙流域集水區近2000公頃,故驟雨集留大,造成回堵與回淹,因被告上開缺失,致原告經營之金沙湖畔商務大飯店(下稱金沙湖畔飯店)外嚴重積水(下稱該次淹水事件),不僅造成飯店無法營業,且諸多物品及裝潢均損害,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損害項目及金額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㈢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業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賠償,
惟遭被告拒絕。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據之證據
乃皆屬未經證實或有科學根據之新聞報導,而各篇新聞報導之資料來源及出處為何,何以推斷與被告機關之設置有關,皆未見其論述。其照片僅能看出105年5月22日當日原告經營之飯店卻有淹水
等情,惟其淹水是否因原告稱「金沙水庫設計不良」或「金沙二號橋梁底設計過低」所致,皆未見其他資料或證據
以實其說,而是日是否所有與原告所有飯店同一區域之其他地區皆有淹水之情,客觀情況是否如原告所指摘,倘改善金沙水庫及金沙二號橋梁底之設計,則必不生此損害,皆未見原告說明,實
難認原告飯店之淹水損害與被告機關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社團法人高雄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程序不合法,所出具之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 ,
所載內容諸多違背事實,與事證不合,顯無足採。蓋前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
兩造合意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無法鑑定,
嗣後被告未同意選任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
鈞院逕委託其為鑑定,程序顯不合法。且其鑑定事項,將淹水原因認為金沙二號橋有因果關係顯倒果為因、推論過速,而布袋蓮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3 日被告均有進行清疏,卻為布袋蓮阻塞金沙二號橋不無可能之推論,鑑定有失真實。而當日之抽水機運作正常且不間斷抽水,且出動金門縣消防局、金防部人員及調派多部抽水機協助抽水及協助撤離,並
非無救災之情事。又堤南排水路並非連接金沙溪主河道,其抽排區域為富康農莊之農業區,因該日堤南無明顯降水,故自隔日上午明顯進水後才啟動抽排,對該次淹水並無影響。而鑑定報告除違背訴訟法辯論主義法理外,鑑定內容有諸多違背事實與事證不合之處,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動產財物毀損及災後修復支出等損害,應予駁回,蓋原告雖檢附數張照片為憑,惟其
所稱其105年5月22日至6月5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營運損失僅提出房價表與統計通報表格,尚不足片面證明營業損失之金額,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證其卻因水災事故而無法營業,亦未證明其
期間為何,則就此部分當不得片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次,縱被告需負國賠責任,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就其損害發生無法盡
舉證責任,且被告否認原告就損害項目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形式上之真正,復原告就各項資產所受之損害、數量、廠牌於
系爭水災發生時原有剩餘價值、使用年限等均未能具體特定。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原告請求財物虧損549,430 元、災後修復1,613,515 元等部分,均屬以新品汰換舊品,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折舊。而災後修復支出部分,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均未能證明其所盧列之各項資產所受損害之事實、數量、廠牌,請求不甚合理,以及請求金額經過3 年激增1,724,500元,亦顯不合理。
㈣證人部分:本院所傳訊證人丙○○、丁○○、甲○○、蔡新倫、戊○○、廖文相等人就水災施作原告金沙湖畔大飯店設施部分作證,僅能證明施作項目,至於施作目的為何,是否與本件水災有因果關係及金額部分,並未能提出交付現金之簽收單亦未向銀行調取發票以實其說,不能僅憑證人單方所述逕予認定。
㈤末本次降雨實屬
不可抗力及預見之驟雨,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皆正常運作,人員進駐及調度亦無瑕疵,自不得稱被告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或管理有問題。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機關設置管理有何干係,因果關係何在,
原告之訴自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本件水災事故所造成損害,然據鑑定報告所載,民國70年代
迄今每遇大雨即發生淹水情形,而金沙水庫、金沙第二號橋建造後,系爭飯店於83年方建造於該場址,並
揆諸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原告之飯店經營者本身而言應知其位屬低窪淹水區,在被告未進行流域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前,宜加強自主防災準備,以減少財產損失…經現場勘及所提供資料判斷結果,該飯店備有對於飯店大量進水時進行抽水排除效果有限。該次淹水進水處為地下室,倘重要設施抬高避免淹水,另進水斜坡處事前先有施設防水閘門或疊置沙包,則當可減緩並減少進水量,降低災情」等語,
足證原告於興建系爭飯店時應已瞭解該位址乃為地勢低漥區域,當為防免淹水之措施,然其雖將系爭飯店一樓為加高設計,卻未於地下室設置擋水閘版,亦未事先疊置沙包或將重要設備墊高,更未設置充分自動抽水設備。
是以,原告因發生水災事故而受有損害顯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為
抗辯。
㈥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金門地區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驟降豪大雨,原告所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內外發生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
⒉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以書狀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賠議字第003號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⒊被告於105年11月起進行金沙二號橋樑進水引道拓寬、加高工程。
㈡爭執事項(為論述之便,就順序調整如下):
⒈原告所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於105 年5 月22日所發生之淹水其具體原因為何?是否與金沙二號橋以上
渠段之溪水溢堤導致淹水有關?是否與淹水時,即改建前金沙二號橋渠段之通洪斷面不足有關,其間關聯性強度為何?
⒉被告是否設有防範金沙溪淹水之防害機制?並於本件事故期間即時啟動?倘有,執行狀況如何?若無,則是否可判定防害機制執行完備,則必然不發生該次金沙湖畔商務大飯店淹水之危害。
⒊系爭淹水事件,是否與淹水時,改建前金沙二號橋以上渠段有大量布袋蓮阻塞有關,其間關聯性強度為何?
⒋該次強降雨雨量是否超出原先中央氣象局預期及一般防害機制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或可承受之標準?
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金沙水庫、金沙抽水站、堤南抽水站及金沙二號橋樑之管理機關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⒉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該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應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應有之基準以資比對,而該項基準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惟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實仍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
⒈相對性: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標準,係相對的
而非絕對的標準,必須依據各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地理位置、條件)、利用狀況與事故
態樣等相關關係而為具體判斷,並非所有公共設施均要求同一標準。
⒉時間性: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作
適時調整,縱使設置當時已合於該時之科學標準,惟日後環境及科技變化,已使當時之設置水準變為不具通常安全性時,國家即應適時的整修,以符合現在之安全標準,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
⒊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判斷對象上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須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該公共設施整體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
⒋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公共設施具備
法令所規定之標準,並不表示其設置或管理即無欠缺,而應以國家賠償之標準為判斷,否則極易使國家輕易地以不周全的法令,作為免責之護身符,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㈢本件金沙水庫及改建前金沙二號橋之設置均有所欠缺。
⒈
經查,金沙水庫直到88年金沙水庫開始進行改善,89年改善完成並納入自來水系統運轉,惟水庫溢洪道加高改善後,金沙水庫水位升高,…使得歷次颱風豪雨(如泰利94/9及珍珠颱風95/5) ,都讓汶沙里周邊之富康農莊,金沙假日飯店及金沙抽水站周圍積水不易消退,造成農地及社區之淹水、交通阻斷,經濟損失嚴重。又金沙湖畔飯店位處金沙溪東側及榮湖南側,其西側鄰近金沙假日大飯店,且隔環島北路與金沙水庫為鄰,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I 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排水金沙溪排水系統規劃書摘要(下稱金沙溪排水規劃書)、金沙水庫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共二張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99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則金沙湖畔飯店座落於金沙假日大飯店一帶,屬地勢低窪,自89年水庫改善完成並納入自來水系統運轉,歷次颱風豪雨均致淹水災害地區,應
堪認定。
⒉復金沙水庫之出水引道為鋸齒狀溢流堰,無洩洪裝置,倘滿水時,係因水自行流出,其左側為金沙溪,金沙水庫有二進水引道,其一為金沙溪進水引道,其上有金沙二號橋,又以往淹水災害主要分布於金沙水庫週邊,包括堤北(第一富康農莊)、堤南(第二富康農莊) 及八工區(金沙號二號橋上游右岸),其主要為金沙二號橋堵塞洪水溢淹,附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
勘驗筆錄、上開金沙水庫地圖及空照圖、出水引道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照片共四張、鑑定報告書附圖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27 至233 頁),
暨金沙溪排水規劃書摘要(二)淹水災害及模擬分析
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107 頁),可知金沙二號橋橋梁為上游區域洪水至下游金沙水庫的瓶頸段入口,而因金沙水庫溢洪道加高改善後,金沙水庫水位升高,水庫又無洩洪裝置,在水庫滿水時,水庫內的水將自行四散溢出。
⒊再參鑑定報告書之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25至27頁):以水理演算有關洪峰流量部分,並參考金沙溪排水規劃書分析一日暴雨量,其中2 年重現期為104.5 mm,10年重現期為203.3 mm(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3)。經由三角形單位歷線法演算結果,金沙水庫入流口(即金沙二號橋前)之洪峰流量2 年為32.2cms ,10年為95.18cms。未改建前之金沙二號橋之排洪能力,其橋下既有箱涵斷面A =12.94m * 3.22m ,經由FLO-2D二維洪水災害演算泰利颱風日降雨量96.6mm情況下,該斷面無法通過該降雨引致之洪峰流量,造成108.96公頃的面積淹水。而96.6mm之降雨量,尚低於金沙溪排水規劃書推算之二年限期降雨量104.5 mm。則未改建前金沙二號橋之排洪能力,確有無法通過二年重現期32.2cms 之洪峰流量等情,故而造成溢堤引致淹水情況,
堪予認定。
⒋復依被告提供之降雨量資料,105 年5 月22日凌晨1 至5時該處累計降雨量為109.5mm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參以金沙溪2 年重現期一日暴雨量104.5 mm,該日降雨量略大於前開2 年重現期距之一日暴雨量104.5mm 。加之針對泰利颱風當日於金門之降雨量96.6mm進行現況未改建之淹水模擬,其實際淹水範圍為107.57公頃,淹水深度範圍為0.25m-l .l m,而模擬結果淹水範圍為108.96公頃,淹水深度為0.25m-l .46m(見鑑定報告書第103 頁),足證未改建前金沙二號橋在已不具備泰利颱風日降雨量96.6mm之排洪能力情形下,於105 年5 月22日暴雨量109.5mm於較之泰利颱風當日降雨量96.6mm為大之狀況,如處於關鍵瓶頸段之金沙二號橋仍未改善,則確定會發生溢堤引致淹水之情狀。
⒌承上所述,暨被告
自承:自70年代迄今已發生數次淹水事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99年6 月已核定金沙溪排水系統規劃之實施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顯見於105 年5 月22日金門當日降下暴雨109.5mm 時,無洩洪裝置之金沙水庫及未改建之金沙二橋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尚未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作適時調整,不符得排洪105 年5 月22日當日降雨量之能力,而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
⒍又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判斷對象上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須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而金沙抽水站、榮湖淨水場等係為防範金沙湖畔飯店區域淹水所設置,自應納入判斷是否影響金沙二橋及金沙水庫之安全性。則據鑑定報告書分析:金沙抽水站整體抽水能力為4cms,惟依上開金沙二號橋上游入口的10年一次重現期之分配排洪量為95cms ,2 年分配量32.2cms ,縱使不論其抽水效率,該抽水量對於減少大面積的淹水排除,效果有限,但損失可稍微降低(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亦徵於金沙抽水站105 年5 月22日降下暴雨時,啟動其抽水設備運轉,亦無法排除該次淹水之發生,從而,無洩洪裝置之金沙水庫及未改建之金沙二橋當不具備通常安全性。
⒎又經檢視榮湖淨水場淨水作業紀錄,當日抽水量僅有1049立方公尺,抽水量偏低,有鑑定報告書可
參酌(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且參酌被告未協調自來水廠加大抽水機抽水能量,及有關堤南排水路閘門的開啟時間,金沙鎮公所皆依每日潮汐時間表操作開啟,而105 年5 月22日凌晨00時5 分為滿潮,當日潮差屬於大潮,乾潮時間6 時5 分,而為避免海水倒灌至上游農田,該水閘門於前日晚間關閉,並於乾潮時間開啟閘門,有105 年5 月22日潮汐紀錄表、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8 年10月31日池建字第1080019459號函
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123 頁、第95頁),而分洪道出流閘門關閉6 小時以上無法於淹水時達疏洪效果,該閘門操作如能於因應大雨來臨,調整提前2 至3 小時開放,則應可減少上游低窪區之淹水程度(見鑑定報告書第43頁),然金沙鎮公所卻仍於乾潮時間6 時5 分始開啟閘門,堪認被告於該次淹水時,應未及時啟動防災機制,更顯整個金沙湖畔飯店周圍防範淹水災害之公有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⒏另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改選任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鈞院逕委託其為鑑定,程序顯不合法,違背辯論主義法理
云云,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改定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並業將繕本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108 年3 月7 日民事聲請改定鑑定機關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應認原告係撤回兩造間就以財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之合意,然迄至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金院春民慶106 國字第1 號函,函請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均未表示其意見,又本院同時將該函副知被告,有本院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89頁),被告亦未表示意見,而直至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電詢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黃理事長有關本件鑑定進度,被告亦仍未具狀表示選任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之意見,反與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約定於108 年7 月25日或26日進行初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是本院選任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
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之規定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⒐承上所述,金沙水庫及金沙二號橋顯然已欠缺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其設置自均有所欠缺。
㈣本件原告所經營的飯店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所發生的淹水情況,與金沙二號橋以上渠段之溪水溢堤所致之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次淹水與改建前金沙二號橋渠段之通洪斷面不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金沙水庫滿水位因受溢洪道鋸齒堰(E .L .3.70m )侷限,使其水位與改建前金沙二號橋樑底高程(E .L .3.80m )相近,出水高度明顯不足,以往橋樑上游側還有台電管線依附,加上颱洪期間雜物、布袋蓮等容易在此堵塞,造成上游水位抬升,甚至因此發生溢流至假日大飯店(金沙抽水站)地區淹水,此為金沙溪主河道(高地排水) 之通洪瓶頸,金沙溪排水規劃書在卷
足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6)。且依據108 年10月16日於財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之召開鑑定案件鑑定會勘及詢問會議紀錄:金沙二號橋原樑底高程及改建高程,金門縣政府代理人答覆原橋之樑底高程E .L .3.8m,改建後為E .L .4.63m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而被告係於105 年11月起進行金沙二號橋樑進水引道拓寬、加高工程,可證因105 年5 月22日金沙湖畔飯店淹水時,金沙二號橋拓寬改建尚未開工,故該處的排水瓶頸段,確係引致該次淹水的主因。
⒉
綜上所述,因金沙水庫無自動洩洪裝置,且改建前金沙二號橋渠段之通洪斷面不足,無法排洪105 年5 月22日之降雨量109.5mm ,致金沙二號橋以上渠段之溪水溢堤,致淹水至位處地勢低窪一帶之金沙湖畔飯店等情,
至為灼然,而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原告主張該次淹水事件與被告管理之金沙水庫及金沙二號橋有關,且被告並未及時啟動相關設備等語,自屬可採。
㈤就改建前金沙二號橋以上渠段有大量布袋蓮阻塞是否與該次淹水事件有關,其間關聯性強度部分,因該次淹水事件乃肇因金沙水庫及金沙二號橋不具通常安全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大量布袋蓮阻塞是否與該次淹水事件有關,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茲不贅述。
㈥該次淹水事件之強降雨雨量未超出原先中央氣象局預期及一般災害機制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或可承受之標準,但該流域因改善關鍵工程「金沙二號橋改建」尚未開工,故未能因應該次強降雨,以致造成災害。
⒈按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
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105 年5 月22日凌晨1 至5 時金門縣累計降雨量為109.5mm ,已如前述,此降雨量略大於2 年重現期之一日暴雨量104.5 mm,然依中央氣象局105 年5 月12日修正的雨量分級標準,本次105 年5 月22日降雨屬於大雨等級(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或1 小時雨量達40mm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35頁),足資證明該次雨量未超出原先中央氣象局預期及一般災害機制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或可承受之標準。是被告辯稱:該次降雨實屬不可抗力及預見之驟雨等語,委無足採。
⒊縱認該次降雨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然被告未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業如上述,故被告尚不得主張免責。
㈦由上開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㈧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附表一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 年5 月22日至6 月5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價表及金門縣105 年觀光旅館平均房價及住用率為證(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以證人戊○○證稱:發生水災之後,到現場估價,淹水後過好幾天先清理,然後再送電,那時只是暫時性可以送電,高壓、低壓設備在地下室,整個淹在水裡面,送電會危險,僅作一些簡單的檢修,且發票時間105 年6 月27日為工作已完成後才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互核證人丙○○證述:淹水過後請我去施作,施作項目包含:地下室補平設施、地下室鋪塊石,且施作約20幾天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3頁),證人甲○○證述:105 年7 、8 月左右至金沙湖畔飯店施作塑膠地板、壁紙、活動拉門等工程,施作時間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並參酌施作過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可知金沙湖畔飯店於105 年7月時其地下室仍在施作塑膠地板、壁紙、活動拉門等工程,於
斯時當然仍無法對外營業,是原告主張受有自105 年5 月22日至6 月5 日共15日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⑵綜上,原告主張以金門縣旅宿105 年度平均房價1547元,乘以40間房,再乘以住用率35.24%來計算其15日無法營業損失,應屬可採,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⒊附表二動產泡水毀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該次淹水事件,致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毀損等語,並提出照片共71張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343 至387 頁),本院審認除編號3 、13、18之椅子70張、損壞餐具1 批及窗簾5 套,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因均未見有何原告主張椅子之款式、態樣、材質,損壞個數各為若干,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0烤漆椅子間,如何由其所提毀損照片判斷區分,或餐具確已因而破碎,或窗簾是否因淹水污損致無法清洗或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又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行採購花費35,000元、186,450 元、11,450元,均難認有何必要,原告此3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其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22日至24日間,確為該次淹水事件同日或後1 、2 日,二者時間確時相符;並將前開照片顯示之景象(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三第343 頁、第347 頁、第351 頁)與被告所提之中央社105 年5 月22日報導內容暨所附之照片,及動員救災照片2 張互核,內容顯示確係金沙湖畔飯店於該次淹水事件後之受災情狀,並斟酌證人丁○○證陳:金沙湖畔飯店成立後至水災淹水前地下室都是做日式料理附設KTV的規劃,且東西是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及原告所提105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11分金沙湖畔飯店淹水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9頁),顯示金沙湖畔飯店之地下室已為水淹沒,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2、14至17、19至21所示之物均係金沙湖畔飯店內之物品,且依一般經驗,均可認因該次淹水事件而受損。
⑵復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1所示之物品,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及廠牌,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此類動產(含附表三編號3 之冷氣),依其性質及使用頻率,使用至耐用年限後,其累積之修繕價格將遠高於購置新品,故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該物品於市場中售價之中間價格,及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核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 廚房熱水加壓器1 台,應認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加壓器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320 元至4,700 元不等共20種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7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價格2,100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
②附表二編號2 圓桌桌腳12張(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應認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桌腳(1 張)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700 元至4,990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199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價格2,426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79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故12張桌腳經折舊後之價值共9,348 元(779 元×12張=9,348元)。
③附表二編號4 抽水馬達(3HP ),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五」之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並經搜尋相類3HP 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3,400 元至18,00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11頁 ),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10,000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15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
④附表二編號5 抽水馬達(1HP ),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五」之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並經搜尋相類1 HP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000 元至20,60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9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6,300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98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 備註欄所示)。
⑤附表二編號6 抽水馬達(1/2HP ),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五」之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並經搜尋相類1/2HP 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1,500元至6,700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9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3,400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7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6 備註欄所示)。
⑥又被告抗辯:就抽水馬達部分,原告似重複請求云云,然原告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為旅館,房間數共40間,且地下室有餐廳,其用水量與一般家庭生活用水顯有不同,1 台馬力1HP 之抽水馬達確足以供一般家庭生活用水使用,又以一般家庭之生活空間即3 房2 廳2 衛浴為基礎,金沙湖畔飯店之用水除供應住宿房客使用外,尚須供應餐廳及其飯店內員工使用,且金門地區斯時仍有抽取地下水之習慣,並非全然使用自來水,則原告使用馬力3HP 、1HP 、1/2HP 之抽水馬各1 台,尚屬合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7 擴大機6 台,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同廠牌相類之中等品質1 台在交易市場之價值,為8,800 元,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9頁),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7 備註欄所示)。故6 台擴大機經折舊後之價值共16,950元(2,825 元×6 台=16,950 元)。
⑧附表二編號8 KTV 專用10喇叭含吊架6 對,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喇叭(1 對)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900 元至25,80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3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12,500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01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8 備註欄所示)。故6 對喇叭經折舊後之價值共24,078元(4,013 元×6 對=24,078元)。
⑨附表二編號9 無線麥克風4 組,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麥克風(1 組)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788 元至62,00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3,380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9 備註欄所示)。故4 組無線麥克風經折舊後之價值共4,336 元(1,084 元×4 組= 4,336元)。
⑩附表二編號10 KTV 50 吋電視含壁掛架4 台,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電視(1 台)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8,999 元至28,900元不等價格,壁掛架(1 個)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383 元至4,990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85 頁),故本院認以二者中等品質價格合計16,095元(14,900+1,195=16,095 )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故4 台無線麥克風經折舊後之價值共20,664元(5,166 元×4 台= 20,664元)。
⑪附表二編號11 KTV舞台七彩燈1組,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七彩燈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100 元至4,068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9 至293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1,181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1備註欄所示)。
⑫附表二編號12 KTV調光器3組,應認屬於第三類第二十項之「編號三二○○九」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調光器(1 組)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1,721 元至14,59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301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5,984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9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而原告就調光器3組僅請求525元,應屬適宜。
⑬附表二編號14保溫鍋1 台,應認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保溫鍋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400 元至6,980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 至311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3,390 元為當,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89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4備註欄所示)。
⑭附表二編號15冷藏冰箱2 台,以原告經營之飯店規模,內有2 台4 尺冷藏冰箱應為合理。又冷藏冰箱應認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相類4 尺冷藏冰箱1 台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7,000元至36,000元不等價格,此有辰風冷凍廚具餐飲設備報價單及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三第315 至338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27,000元為當,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667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則2 台冰箱共計17,334元(8,667 元×2 台=17,334 元)。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雖載其中1 台冰箱為中古(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未據原告證明該中古冰箱使用年限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冰箱相同,本院認以上開中等品質相類之物價格,並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當,
併予敘明。
⑮附表二編號16冷凍冰箱,應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並經搜尋同廠牌相類4 尺冷凍冰箱1 台在交易市場之價值為31,000元,及他廠牌相類之冷凍冰箱,有32,000元至44,500元不等價格,此有辰欣冷凍餐飲設備行報價單及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卷三第355 頁、第343至345 頁),故本院認以同廠牌相類冷凍冰箱之價格31,000元為當,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95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所示)。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購買之冰箱4 尺冷凍冰箱僅1 台,其請求1 台9,950 元部分,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附表二編號17半冷藏半冷凍冰箱3 台,以原告經營之飯店規模,內有3 台4 尺半冷藏半冷凍冰箱應為合理,且該冰箱屬於第三類之第二十項「編號三二○○九」之旅館及飯館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 年,其中1 台已標明廠牌為宏美,另2 台則未標明,經搜尋同廠牌相類4 尺半冷藏半冷凍冰箱1 台在交易市場之價值為31,000元,及他廠牌相類之半冷藏半冷凍冰箱,有29,000元至63,000元不等價格,此有
前揭報價單2 張、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三第343 至345 、第355 頁),故本院認3 台均以廠牌為宏美相類冰箱之價格31,000元為當,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3.5 年(7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1 台價值應為9,95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7備註欄所示),則3 台共計29,850元(9,950 元×3 台= 29,850元)。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雖載其中1 台冰箱為中古(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未據原告證明該中古冰箱使用年限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冰箱相同,本院認以上開中等品質相類之物價格,並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當,併予敘明。
⑰附表二編號19消防灑水馬達1 組,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一」之滅火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 年,並經搜尋相類之物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7,000 元至78,000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 至371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22,000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2.5 年(5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14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9備註欄所示)。
⑱附表二編號20屋外鈉光燈2 組,為房屋之裝潢,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五」之其他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並經搜尋相類之物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1,000 元至3,200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7 至378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1,650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2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0備註欄所示)。則2 組鈉光燈共1,042 元(521 元×2 組=1,042元)。
⑲附表二編號21插座1 批,亦屬房屋之裝潢,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二○五」之其他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並經搜尋相類之物(1 組2 個插座)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65元至1,572 元不等價格,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1 至383 頁),故本院認以中等品質價格520 元為當,並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 ,上開工具使用期間以5 年(10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1備註欄所示)。又由原告請求並經本院准許如附表二所示,且依通常經驗以使用插座供電之電器個數共35個(擴大機6 台、喇叭6 對(12個)、電視4 台、七彩燈1 組、調光器3 組、保溫鍋1 台、冷藏冰箱2 台、冷凍冰箱1 台、半冷藏辦冷凍冰箱3 台、鈉光燈2 組),及如原告所提照片內所示之電器共10台(電扇7 台、保溫箱1 台、烤箱1 台、緊急照明燈1 台),堪認金沙湖畔飯店地下室餐廳及廚房至少有45個插頭,即23組插座,則23組插座共3,772 元(164 元×23組=3,772元)。
⑳綜上所述,就動產毀損部分,原告請求以153,351 元(詳附表二本院准許欄總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附表三災後修復部分
⑴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 、4 、10部分,主張修復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 、4 、1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雖提出請款單、估價單、收據及相關修繕中或後照片,然被告否認前開單據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本院由原告所提之災後受損照片,未能確認確有受損及受損情形,或未能確知為災前即存在之物,或未能確認受損物品於災前之數量,而該等證物為私文書,原告又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前開單據即難採信,此3部分請求,未能准許。
⑵附表三編號7 木工裝潢部分:
①原告主張修繕金額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修繕中照片2 張,然為被告否認前開單據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證人丁○○雖到庭證述:105 年6 、7 月時,請工人去金沙湖畔飯店施作木工工程,施作項目如估價單所示,因為淹水,造成牆壁、天花板、一些櫃子毀損,把該拆的都拆,重新裝修,金沙湖畔飯店有跟我說他們單據遺失,我有跟他說那麼久了,我要找看看,而且我也搬家,之後我有去找到,大概前幾天找到的等語,而觀原告所提估價單
正本(正本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內估價單),經目視該單據為淺黃色,以紅色墨水印刷其表格格線、「估價單」、寶號」、「經手人」等字樣,上有證人丁○○以墨水為黑色之筆於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等欄位書寫相關內容,惟該單據之紙質、印刷墨水及書寫墨水均並無因經過4 年餘時間而有任何褪色,已顯非證人丁○○於105 年所製作。
②復證人丁○○於法官訊問:項目裡面有備餐櫃體,備餐櫃體是否是水災之前就有了?答覆:沒有等語。卻於被告複代理人詢問:你剛剛說你開立的估價單上,火鍋桌子、火鍋大桌子、準備桌櫃、備餐櫃體在水災之前是沒有的?卻反答:展示櫃、備餐櫃體是水災之前就有的,我們重新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則其前後之證述明顯矛盾,證詞之可信性已顯有疑義。
③另原告起訴時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389,920 元,卻於110 年1 月26日提出該估價單後金額暴增為1,724,500 元,若以證人丁○○之證述,扣除水災之前沒有的火鍋桌子、火鍋大桌子、準備桌櫃,金額為1,537,900 元,差距近4 倍,縱原告辯以:當時證11沒有計算到此部分的金額,原起訴之金額是將災後修復支出之總金額扣除有單據之部分後,剩下的填到木工裝潢的部分等語,則既已確認災後修復之總金額,又何以於所謂找到單據後,金額呈現暴增,又相關災後支出之款項,以原告而言,定保有相關款項支出之憑證,例如存摺,或可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確認,卻遲於110年才確認木工裝潢之支出,經綜合上情,本院實難採信證人丁○○之證述,原告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前開單據即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194,000 元,已據其提出發票1 張、計算單據2 張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施作人丙○○已到庭證述計算單據、發票是按照施工方式及材料來作計算,且為連工帶料,本人有去現場施作,不記得材料與工資分別為若干,大門前面原本是一個土坡,沒有擋土牆,反光鏡非原本就有,植筋是原本比較低,要加10公分高,要有鋼筋下去支撐,是牆的部分要增高,人孔也太低,水會倒灌進去,導致地下室淹水,所以同樣要加高等語明確,衡情證人丙○○為炬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且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除去金沙商務飯店原本所無門前擋土牆(含紅磚、水泥粉刷、油漆)及反光鏡、門後因加高10公分(含植筋、紅磚、水泥粉刷)、人孔提升,及因前開項目所生之怪手工資部分外之費用確為原有且必須修復(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
②其中原告主張修復項目中,依前開單據所示,地下室鋪塊石2 工共4,000 元,堪認屬工資(共4,000 元),且經扣除證人丙○○證述非金沙湖畔飯店原有設施之門前擋土牆及反光鏡,或因此次修繕門後擋土牆順勢加高、植筋、人孔提升、怪手工資部分,其餘修繕部分共27,810元僅得一併計算折舊(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又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使用年限,惟就被告主張金沙湖畔飯店於83年成立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 項規定,認定金沙湖畔飯店於83年已落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擋土牆及地下室鋪平屬於第一類第二項「一○二○五」之其他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因該金沙湖畔飯店建築完成之月、日無從確定,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83年7 月1 日,並自83年7月1 日起計算,迄本件水災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已使用21年又10月,是此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2,781 元,另工資4,000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此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8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
⑷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冷氣修復費用為501,000 元,已據其提出完工請款單及發票各1 張、照片5 張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施作人蔡新倫已到庭證述淹水後去做冷氣測試,經測試後壞了,要換新的,施作項目即如請款單所示。項目金額均確實,為連工帶料,請款單上所載A 區第2 點、第6 點是工資,其餘是材料;B 區上第2 點是工資,其餘是材料;B 區下第1 點1 尺*2尺回風板組是材料;原本的冷氣就是四台,2座落地式、2 座直立式,且為四台換四台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蔡新倫為金樂工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除原本所無部分之費用確為修復所必須。
②其中修復費用為501,000 元,經證人蔡新倫證述及前開單據所示,A 區第2 點18,000元、第6 點7,500 元、B 區上第2 點18,000元、B 區下第1 點4,000 元是工資(共47,500元)。材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一類之第二項「編號一○二○三」之箱型冷暖氣空調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使用期間以2.5年(5 年的二分之一)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47,252元,另工資47,5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此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4,75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 備註欄所示)。
③被告辯以:發票之買受人非原告,無從與請款單相互援引參照等語,然觀該完工請款單業已載明業主為原告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請款單與發票上所載項目、品名等內容及金額均一致,並經證人蔡新倫到庭作證,前開單據自信為真實。
⑸附表三編號5 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140,000 元,已據其提出發票1 張、照片5 張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施作人戊○○已到庭證述因為淹水不能送電,高壓、低壓設備整個淹在水裡面,而設備在地下室,送電會出事情,作一些簡單的檢修,主要是絕緣處理,為連工帶料,為了配合客戶請款,8萬與6 萬可能會調整一下,讓他們請款作業方便,總金額就是14萬元等語明確,衡情證人戊○○為隆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除原本所無部分之費用確為修復所必須。
②其中修復費用為140,000 元,經證人戊○○上開證述,因該2 張發票之品名及金額,係配合原告需求所寫,無從據該發票認定工資即為60,000元,而原告又未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應將140,000 元全數計入材料並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高壓電維修屬於第三類第十五項「三一五○六」之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5年,而依證人戊○○證述像酒廠保養得很好,約20年全部換掉,建議20年全部換掉等語,其耐用年限為20年,然自金沙湖畔飯店成立之83年7 月1 日起算,迄本件水災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已使用21年又10月,是此部分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可估定為1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 備註欄所示)。
⑹附表三編號6、9 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為27,920元,已據其提出發票2 張、照片3 張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單據出具人廖文相已到庭證述因為水災導致玻璃破掉,鏡子因進水霧掉或破掉,為連工帶料並做到完工,工資約4 成等語明確,衡情證人廖文相出具單據之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除原本所無部分之費用確為修復所必須。
②其中修復費用27,920元,經證人廖文相上開證述,工資為4 成即11,168元,而材料費用16,752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因屬與飯店內之裝潢,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一○二○五」之其他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然自金沙湖畔飯店成立之83 年7 月1日起算,迄本件水災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已使用21年又10月,是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可估定為1,6 75元,是此部分修繕費用共12,8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 、9 備註欄所示)。
⑺附表三編號8 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室內裝潢修復費用共為151,400 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1 張、照片2 張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證人即單據出具人甲○○已到庭證述因為水災本人及一位師傅去貼壁紙,為連工帶料並做到完工,活動拉門只是修理,使用之材料與之前相同,地磚材料單價是600 元,工錢單價是100 元;壁紙材料單價是250 元,工錢單價是250 元;止滑條材料單價是50元,工錢單價是25元等語明確,衡情證人楊舜欽為出具單據且實際到場施作之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除原本所無部分之費用確為修復所必須。
②其中修復費用151,400 元,經證人楊舜欽上開證述,,工資共65,700元,而材料費用85,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因屬與飯店內之裝潢,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項「一○二○五」之其他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然自金沙湖畔飯店成立之83年7 月1 日起算,迄本件水災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已使用21年又10月,是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可估定為8,570 元,是此部分修繕費用共74,2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所示)。
⑻承前所述,附表三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2,646元(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㈨原告就此次損害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地下室設置擋水閘版,亦未事先疊置沙包或將重要設備墊高,更未設置充分自動抽水設備,就該次淹水事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明知金沙湖畔飯店位屬低漥淹水區,該地區歷經數次淹水,在被告未進行改善工程前,本應自行加強自主防災準備,以減少財產損失,然原告事前並未堆置沙包,設置抽水閘門(原告主張有設置抽水馬達及堆置沙包,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及增加抽水馬達,導致其所受損害擴大,足認就該次淹水所致之損害原告亦有疏失,且鑑定報告書分析:經現勘及所提供資料判斷結果,該飯店備有室內抽水機二台,電器室1 台、移動抽水機2 台皆為1 馬力,另室外有2 台2 馬力合計9 馬力,對於飯店大量進水時進行抽水排除效果有限。該次淹水進水處為地下室,倘重要設施抬高避免淹水,另進水斜坡處事前先有施設防水閘門或疊置沙包,則當可減緩並減少進水量,降低災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9頁),亦同認定原告同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為可採。爰審酌原告就其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位於低漥淹水區,且該地區業歷經數次淹水,相關防範淹水設備或措施攸關住宿旅客及飯店員工安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設置相關預防淹水設施,於就自己之損失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並非主因,原告所受損害係主要肇因於被告未進行相關改善工程,依上開說明,爰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金額10分之1 。
㈩綜前所敘,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4,786 元【金額詳附表四,計算式:(A +B +C )×D =E 】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收文,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算,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704,786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營業損失
| | | | | | |
| | | | | 1.金沙湖畔度假會館網頁之房價表網頁 2.金門縣政府統計通報-108年通報第2號資料(金門縣105 年觀光旅館平均房價及住用率) | 1,547 元× 40間× 35.24%×15日=327,098 元 |
附表二:動產泡水毀損
| |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且均為估價單所載金額1/2) | | | | |
| | | | | | 第1 年折舊:2,100× 0.28=588第2 年折舊:1,512× 0.28=423第3 年折舊:1,089× 0.28=305第4 年折舊:784 × 0.28× ( 6/12)=110合計折舊額:588+423+305+110=1,426折舊後價值:2,100-1,426=674 |
| | | | 卷一121頁卷一93至 97、101 、105 、109頁 | | 第1 年折舊:2,426× 0.28=679第2 年折舊:1,747× 0.28=489第3 年折舊:1,258× 0.28=352第4 年折舊:906 × 0.28× ( 6/12)=127合計折舊額:679+489+352+127=1,647折舊後價值:2,426-1,647=779779× 12張=9,348 |
| | | | | | |
| | | | | | 第1 年折舊:10,000× 0.206=2,060第2 年折舊:7,940× 0.206=1,636第3 年折舊:6,304× 0.206=1,299第4 年折舊:5,005× 0.206=1,031第5 年折舊:3,974× 0.206=819合計折舊額:2,060+1,636+1,299+1,031+819=6,845折舊後價值:10,000-6,845=3,155 |
| | | | | | 第1 年折舊:6,300 × 0.206=1,298第2 年折舊:5,002 × 0.206=1,030第3 年折舊:3,972× 0.206=818第4 年折舊:3,154× 0.206=650第5 年折舊:2,504× 0.206=516合計折舊額:1,298+1,030+818+650+516=4,312折舊後價值:6,300-4,312=1,988 |
| | | | | | 第1 年折舊:3,400 × 0.206=700第2 年折舊:2,700× 0.206=556第3 年折舊:2,144× 0.206=442第4 年折舊:1,702× 0.206=351第5 年折舊:1,351× 0.206=278合計折舊額:700+556+442+351+278=2,327折舊後價值:3,400-2,327=1,073 |
| | | | | | 第1 年折舊:8,800× 0.28=2,464第2 年折舊:6,336× 0.28=1,774第3 年折舊:4,562× 0.28=1,277第4 年折舊:3,285 × 0.28× (6/12)=460合計折舊額:2,464+1,774+1,277+460=5,975折舊後價值:8,800-5,975=2,8252,825× 6台=16,950 |
| | | | | | 第1 年折舊:12,500× 0.28=3,500第2 年折舊:9,000× 0.28=2,520第3 年折舊:6,480× 0.28=1,814第4 年折舊:4,666 × 0.28× (6/12)=653合計折舊額:3,500+2,520+1,814+653=8,487折舊後價值:12,500-8,487=4,0134,013× 6對=24,078 |
| | | | | | 第1 年折舊:3,380× 0.28=946第2 年折舊:2,434 × 0.28=682第3 年折舊:1,752× 0.28=491第4 年折舊:1,261 × 0.28× (6/12)=177合計折舊額:946+682+491+177=2,296折舊後價值:3,380-2,296=1,0841,084× 4組=4,336 |
| | | | | | 第1 年折舊:16,095× 0.28=4,507第2 年折舊:11,588× 0.28=3,245第3 年折舊:8,343× 0.28=2,336第4 年折舊:6,007 × 0.28× (6/12)=841合計折舊額:4,507+3,245+2,336+841=10,929折舊後價值:16,095-10,929=5,1665,166× 4 台=20,664 |
| | | | | | 第1 年折舊:1,181× 0.28=331第2 年折舊:850× 0.28=238第3 年折舊:612× 0.28=171第4 年折舊:441× 0.28× (6/12)=62合計折舊額:331+238+171+62=802折舊後價值:1,181-802=379 |
| | | | | | 第1 年折舊:5,984× 0.28=1,676第2 年折舊:4,308× 0.28=1,206第3 年折舊:3,102× 0.28=869第4 年折舊:2,233 × 0.28× (6/12)=313合計折舊額:1,676+1,206+869+313=4,064折舊後價值:5,984-4,064=1,920 |
| | | | | | |
| | | | | | 第1 年折舊:3,390× 0.28=949第2 年折舊:2,441× 0.28=683第3 年折舊:1,758 × 0.28=492第4 年折舊:1,266 × 0.28× (6/12)=177合計折舊額:949+683+492+177=2,301折舊後價值:3,390-2,301=1,089 |
| | | | | | 第1 年折舊:27,000× 0.28=7,560第2 年折舊:19,440× 0.28=5,443第3 年折舊:13,997× 0.28=3,919第4 年折舊:10,078× 0.28× (6/12)=1,411合計折舊額:7,560+5,443+3,919+1,411=18,333折舊後價值:27,000-18,333=8,6678,667× 2台=17,334 |
| | | | | | 第1 年折舊:331,000× 0.28=8,680第2 年折舊:22,320× 0.28=6,250第3 年折舊:16,070× 0.28=4,500第4 年折舊:11,570× 0.28× (6/12)=1,620合計折舊額:8,680+6,250+4,500+1,620=21,050折舊後價值:31,000-21,050=9,950 |
| | | | | | 第1 年折舊:331,000× 0.28=8,680第2 年折舊:22,320× 0.28=6,250第3 年折舊:16,070× 0.28=4,500第4 年折舊:11,570× 0.28× (6/12)=1,620合計折舊額:8,680+6,250+4,500+1,620=21,050折舊後價值:31,000-21,050=9,9509,950× 3 台=29,850 |
| | | | | | |
| | | | | | 第1 年折舊:22,000× 0.369=8,118第2 年折舊:13,882× 0.369=5,122第3 年折舊:8,760 × 0.369 × (6/12) =1,616合計折舊額:8,118+5,122+1,616=14,856折舊後價值:22,000-14,856=7,144 |
| | | | | | 第1 年折舊:1,650 × 0.206=340第2 年折舊:1,310× 0.206=270第3 年折舊:11,040× 0.206=214第4 年折舊:826× 0.206=170第5 年折舊:656 × 0.206=135合計折舊額:340+270+214+170+135=1,129折舊後價值:1,650-1,129=521521 × 2 組=1,042 |
| | | | 卷一131頁卷一91、95、99、105、111頁卷二355、3 63、365頁 | | 第1 年折舊:520× 0.206=107第2 年折舊:413× 0.206=85第3 年折舊:328× 0.206=68第4 年折舊:260× 0.206=54第5 年折舊:206× 0.206=42合計折舊額:107+85+68+54+42=356折舊後價值:520-356=164164 × 23組=3,772 |
| | | | | | |
附表三:災後修復支出
| | | | | | |
| | | | | | 防水設施材料費:門前階梯+ 門後階梯+ 門蹬6 座即(8,000+3,000+1,200 )× (1+利潤5%)=12,810地下室鋪平設施材料費15,000防水+ 地下室鋪平材料費:12,810+15,000=27,810材料折舊後價值:27,810× 1/10=2,781折舊後價值+工資:2,781+4,000元=6,781 |
| | | | | | |
| | | | 卷二429頁卷二381 至383卷一87至89卷三29至33 | | 第1 年折舊:453,500 × 0.369=167,342第2 年折舊:286,158 × 0.369=105,592第3 年折舊:180,566 × 0.369 × (6/12) =33,314合計折舊額:167,342+105,592+33,314=306,248折舊後價值:453,500-306,248=147,252折舊後價值+ 工資:147,252+47,500=194,752 |
| | | | | | |
| | | | 卷一151 至153頁卷二433 至435 頁、375 至377 頁卷三60至66頁 | | 折舊後價值:14,000× 1/10=14,000 |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9部分合併計算5,290+22,000=27,920工資:27,920× 0.4=11,168材料:27,920-11,168=16,752折舊後價值:16,752× 1/10=1,675折舊後價值+ 工資:1,675+11,168=12,843 |
| | | | | 估價單1 張(110 年1月26日始提出)照片2張證人丁○○即陳朝福 | |
| | | | | | 地磚工資:42坪× 100=4,200壁紙工資:240 坪× 250=60,000止滑條工資:60尺× 25=1,500工資:4,200+60,000+1,500=65,700材料:151,400-65,700=85,700折舊後價值:85,700× 1/10=8,570折舊後價值+ 工資:8,570+65,700=74,2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