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秀珍
被
上訴人 信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3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 105年度城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法規條
項或內容。如未依此方式表明,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倘上
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該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理由為:㈠帳款內容不實在,兩次現金付款未計入
。㈡下架商品未計算。㈢對照先供應合格商品,後續供應外
觀類似的不合法商品,也未告知商品條件不同,致上訴人有
損失,請求賠償亦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頁)。經核,
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亦
未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僅就
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任加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