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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秀珍 被 上訴人 信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3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 105年度城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法規條 項或內容。如未依此方式表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倘上 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該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㈠帳款內容不實在,兩次現金付款未計入 。㈡下架商品未計算。㈢對照先供應合格商品,後續供應外 觀類似的不合法商品,也未告知商品條件不同,致上訴人有 損失,請求賠償亦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頁)。經核,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亦 未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僅就 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任加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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