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葉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明,於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鳴仁,經張鳴仁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公司變更
事件登記卡、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16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
承攬,兩
造並於102 年11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內容
略以,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之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該
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62 萬8,000 元。原告是施
工單位,設計監造為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
磊公司),原本僅需按設計圖施工即可,原告於102 年12月
12日開工,然開工後原告發現「氣、液、固三相分離裝置(
三相分離裝置,下稱系爭裝置)」之「污泥、沼氣、溢流、
浮渣導板(SUS304)、單位:全、86萬946 元」原設計材料
不足,實際需求材料約300 萬元,被告則請原告依實際需求
之材料施作,數量、金額差異日後再議,並於103 年11月27
日完工報驗、104 年4 月28日辦理初驗、104 年12月8 日驗
收合格,另外支出費用275 萬2,216 元(計算式:【實際使
用鋼料15215.4 公斤,材料費173 萬4,556 元(每公斤114
元*15215.4公斤)+工資71萬5,124 元(每公斤47元*15215
.4公斤),小計244 萬9,680 元】+
前揭數額計算7%之管
理費17萬1,478元+以前揭總數262 萬1,158 元加計5%之設
計費13萬1,058 元=275 萬2,216 元),然完工驗收後被告
就此部分拒絕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民法第490 、49
2 條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之
無因
管理請求權、第179 條、第181 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一式計價項目,精神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
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
的差異,雙方各
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
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
㈡、
縱有增加施作數量之實,為系爭契約第3 條(三)採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
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增減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
,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
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原告本項請求顯亦未考慮前開規
定,亦
非有據。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二)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
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
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
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本
件契約所列相關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係依據結算總價與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被告既無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價金
總額並無增減,原告此項請求,歉難同意。又原告未說明請
求7 %間接費用之依據,所謂工程慣例,不知所據為何。原
告未說明請求依據,且向前開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
亦未見主張此等費用,係事後虛增,自不足採。
㈣、依據金門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
知第19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
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本件原告在
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完全之處,恐增加施工費
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卻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再要求追
加費用,變相增加工程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略」
,本件原告雖曾就此爭議向公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但經
調解委員勸
諭,自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豈有事後
完成工程估驗計價及驗收程序付款後,再為爭執之理。原告
在102 年1 月27日提出此爭議事項,亦認為相關費用應歸屬
詳細價目表「壹. 二.6.11 「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
(SUS304)」項目,豈有事後基於訴訟目的之考量,變更主
張此費用屬於材料費用,前後主張矛盾,並違誠信。
㈤、原告請求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訴請變更
追加之工程款,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7日曾提出此一爭議問
題,原告更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而事後已
撤回調解申請案。本件原告至今始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已
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
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8 至
210頁):
㈠、被告之系爭工程委託吉磊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標後由原
告得標承攬,兩造於102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金為2,56
2 萬80,00元。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開工,103 年11月27日完工報驗,逾
期55日,並於104 年4 月28日辦理初驗,於104 年12月8 日
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工程總價2,562 萬8,000 元,業經被
告全數給付原告完畢。
㈢、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
6.11「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即原告所
指之氣、液、固體三相分離裝置)」(下稱系爭裝置)經計
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預估依契約單價需增加300 萬
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被告。
㈣、吉磊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回覆兩造,內容略以,系爭裝置
數量不足,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部施工圖面尚未
提出,待細部工程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
㈤、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回復原告,有關契約或圖說疑義系爭
裝置數量與實際需求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原告提出細
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原告審查後送被告審查。
㈥、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回覆原告,內容略以,貴公司審查通
過系爭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
意備查。
㈦、吉磊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回覆兩造,內容略以,項次壹.
二.6.11 「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
、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
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推。得標廠商在履約中
,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指吉磊
公司)在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前回復);貴公司(指原
告)103 年4 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
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指原告)亦按圖施工並完
成驗收。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5 月10日回復兩造,內容略
,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嗣經原告撤回調解
聲請案。
㈨、以上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04年12月8日工程驗收紀錄影本、
原告103 年1 月27日103 資酒字第017 號函、吉磊公司103
年2 月7 日(103 )吉磊字第02003 號函、被告103 年2 月
19日酒工字第1030002146號函、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
)、原設計圖圖號M-101 、完工實際物品照片、被告103 年
5 月16日酒工字第1030006322號函、吉磊公司105 年10月3
日(105 )吉磊字第10001 號函等資料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
10600326960 號函暨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裝置不足問題,雙方
以「式」編列計價,嗣原告就系爭裝置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
,是否經雙方同意,業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㈡、若
系爭裝置不足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雙方同意,原告請求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
2,126 元,及驗收
翌日104 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原告之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
效?
㈠、系爭裝置不足問題,雙方以「式」編列計價,嗣原告就系爭
裝置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業經被告同意,於103 年5 月16
日為契約變更,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 項
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3 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本工程總價為2,562 萬8,000
元整。(二)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
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三)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
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 略) 」(見本院卷第14頁)。是
履約過程因被告指示而有變更者,僅涉及增減原工程項目之
數量部分,應依原契約約定單價,核算應增減之變更追加減
工程款;另變更部分涉及新增工程項目,則應由兩造議定新
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核算應增減之變更追加減工程款。原告
主張系爭裝置不足,並就系爭裝置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業
經被告同意,已為契約變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發現系爭裝置經計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
有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依原招標文件之金額施作恐無法達
到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並建議預估需依契約單價增加3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吉磊公司,並以副本通知被
告,內容略以:「契約或圖說疑義: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 二.6.11 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經計算
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建議解決辦法及預估增減金額:
預估需依契約單價增加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吉磊公司(即監造設計廠商)並於103 年2 月7 日
發函被告,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設計單位回覆
: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數量不足問題,
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即原告)細部施工圖面尚未
提出,待細部工程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發函吉磊
公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內容略以:「有關契約或圖說疑
義1.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 6.11污泥、沼氣、溢流、浮渣
擋板數量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承商(即
原告)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貴公司(即吉磊公
司)審查後送本公司(即被告)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嗣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發函吉磊公司,並以副本
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即吉磊公司)審查
通過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0000- 『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
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
審資料,同意備查。說明:二、隨文檢送核定之厭氧槽工程
施工計畫(第二版)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上開兩造與吉磊公司間之
交換函文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由
上揭兩造及吉磊公司之函文
交換過程之行為觀之,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
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業已核定並同意備查,自
堪
認系爭裝置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業經被告同意,於103 年
5 月16日已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合致,
灼然甚明。
3、次查,吉磊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發函原告,並以副本通知
被告,內容略以:「本公司(即吉磊公司)於項次壹. 二.6
.11「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
、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
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推。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
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指吉磊公司
)在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前回復);貴公司(指原告)
103 年4 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指吉磊公
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指原告)亦按
圖施工並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系爭工
程之招標文件所編金額,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
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應無疑義。另依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三)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原則處理: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7.設計圖說
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8.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
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或稱為材料明細表、預算明細表
);第2 條載明履約標的及地點:(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氣槽與附屬設備工程(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因此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施工說
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又設計圖說之內
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因此系爭工程之完成驗收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設計圖說所能達成系爭工程之效能為判
斷基準,是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裝置之第一版設計圖(見本院
卷第39頁)及第二版設計圖(第37至38、第179 頁),第一
版計畫之設計圖之圖號為M- 101、第二版計畫之設計圖之切
割圖號為1000T- 1,且第二版設計圖併同第二版施工計畫書
亦經被告備查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應以第二版
設計圖說所完成之工程,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是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無論契約最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
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
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
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為由,否認有增加系爭契約外工程
款之義務
云云,殊無足取。
4、被告復抗辯,原告在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完全
之處,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原告雖曾就
此爭議向公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但經調解委員勸諭,自
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豈有事後完成工程估驗計價
及驗收程序付款後,再為爭執之理等語。按「廠商對招標文
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
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
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
件內容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
,投標文件相關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廠
商於投標前本應詳予審酌並善盡算標義務,倘有質疑應提出
疑義,但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契約中特別約
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查本件被告就原
告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併含新設計圖說
同意備查,自應以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中之設計
圖為計價基準,又為避免綁標爭議,招標文件所編金額僅供
參考,且兩造業已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變更,業如前述,自與
廠商應於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
釋疑乙節
無涉,自無被告所指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之問題。
另原告雖
嗣後撤回調解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26960 號函暨
其卷宗,細譯原告105 年4 月28日105 資字第008 號函,內
容略以:「二、席間,委員們均認為
本案或有與相對當事人
協議和解的空間,建議本公司(即原告)持續溝通,以期能
以最小的代價獲致所請求的目的。三、本公司遵從所囑,茲
撤回
旨揭調解申請...(略)。」,是原告撤回調解之申
請緣由係調解委員認為兩造有協議和解之可能,
而非被告所
指原告自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足取。
5、另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12日開工,第一階段於開工之日起
180 日內竣工;第二階段於竣工次日起90天完成功能試運轉
,承商(即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完工報驗,逾期55日。
並於104 年4 月28日辦理初驗;並於104 年12月8 日會同審
監單位針對初驗缺失辦理複驗,驗收情形如驗收缺點改善結
果單,經現場實際使用測試結果,設備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
,且運作正常,同意驗收合格,此有被告104 年12月8 日工
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並參吉磊公司於10
5 年10月3 日回復兩造,內容略以:「...貴公司(指原
告)103 年4 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指吉
磊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指原告)
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原
告就系爭裝置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業經被告同意,已為契
約變更,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追加
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一節已為契約變更,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工資、管理費及設計費共27
5 萬2,216 元,及驗收翌日104 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各細項分述如下:
1、材料費173萬4,556元部分;
原告實際使用鋼材為15215.4 公斤,並以單價114 元為計算
標準,並有原告提出之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裝
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及被告單價分析表「契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95、134 頁),另觀諸原告提
出之被告單價分析表「契約」:「項目及說明:本體材料費
(SUS304);單價114 」(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單價分
析表「契約」:「工作項目:聯絡走橋;工料名稱:不鏽鋼
板;單價114 」(本院卷第219 頁),而本件追加工程款部
分係針對系爭裝置,是原告請求以本體材料費之單價114 元
計算材料費173 萬4,556 元(計算式:15215.4 公斤X114元
=173萬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2、工資71萬5,124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查原告實際使用鋼材為15215.4 公斤,並
以單價47元為計算標準,並有原告提出之正德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系爭裝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及被告單價分析表
「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95、134 頁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單價分析表「契約」:「項目及
說明: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本院卷第134 頁),是
原告請求工資費71萬5,124 元(計算式:15215.4 公斤X47
元=71 萬5,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3、管理費17萬1,47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管理費計算:「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7
萬4,917 元+「包商管理及利潤」158 萬3,253元=175 萬8
,170 元;系爭契約未稅總價2,440 萬7,679元(含稅總價2,
562 萬8,000 元-
營業稅122 萬381 元);系爭契約管理費
是系爭合約未稅總價7 %(計算式:175 萬8,170 元/2440
萬7,679 元=7 %,四捨五入),而以7 %為計算標準,並
提出被告總表「契約」,內容略以:「五、工程品質管理作
業費:174917;九、包商管理及利潤:0000000 」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17萬1,478 元(計算式:(173 萬4,556 元+71萬
5,124 元)X7%=17萬1,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
4、設計費13萬1,058元部分:
查原告系爭裝置第二版計畫書及設計圖經吉磊公司認定確能
達到系爭裝置之效能,且經被告同意備查,而為契約變更,
亦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設計費。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
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
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
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
或訂定統一折扣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本件工
程總價金為2,562 萬8,000 元,屬於第三列「超過一千萬元
至五千萬元部分」,是「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費用
百分比上限為5 %,是原告請求13萬1,058 元(計算式:(
173 萬4,556 元+71萬5,124 元+17萬1,478元 )X5% =13
萬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2,216 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173 萬4,556 元+71萬5,124 元+17萬1,478 元+13萬
1,058 元=275 萬2,216 元),並自驗收合格完畢日(104
年12月8 日)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算5 %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㈢、原告之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7日曾提出此一爭議問題,嗣
原告更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是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業經被
告同意已為契約變更,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於104 年12月8
日同意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
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驗收合格完畢時起
算即104 年12月8 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報酬請
求權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6 年1 月17日,並未罹於
2 年之時效。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2,216 元
,並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5 %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