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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輝揚 被   告 金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星翰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翔公司)為訴外人王 文迪之僱主(原告向訴外人王文迪請求部分,業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外人 王文迪為從事駕駛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種5人以上租賃小客車附載 旅客行李,由金門縣金寧鄉山灶往后沙方向沿瓊安路行駛, 行經頂林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古寧頭往金 門縣政府消防局方向沿頂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煞避 不及,訴外人王文迪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74,262元。 105年6月19日至21日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住院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醫療費用計3,624元,及105 年6月21日至7月29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住院接受右側脛骨外固定移 除及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鈦鋼板固定術及異體骨植 入手術,醫療費用計171,077元,雖加總為174,701元,惟僅 請求174,262元。 ⒉看護費用391,600元。 ⑴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29日手術住院期間(計42日)及出 院後2個月(計60日),每日需看護費2,200元,共224,400 元。 ⑵105年7月30日起自105年12月29日止(計152日),治療復健 期間,每日需看護費1,200元,計167,200元。 ⑶前開全日及半日看護加總共391,600元。 ⒊交通費用17,005元。 ⑴往返三軍總醫院救護車費用3,800元。 ⑵往返三軍總醫院搭乘飛機之交通費用2,205元。 ⑶往返康健診所復健37次之交通費用,單趟150元,往返300元 ,計11,000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6,800元。 原告原任職光前畜牧場,每月薪資25,200元有投保薪資表可 證,因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日(民國105年6月19日 )起迄民國106年3月19日止無法工作,喪失每月工資25,200 元,共計損失226,800元。 ⒌精神損害600,000元。 ⒍普通輕型機車損毀65,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474,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訴外人王文迪犯罪行為時為被告所僱用 從事駕駛業務之員工,因其駕車疏於注意,撞擊致原告受有 傷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雖訴外人王文迪係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惟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若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衡量其將從事之 職務,並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且於其任期期 間,隨時予以監督,以此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事時,此時僱用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免責,不必與受雇人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於決定選任訴外人王文迪擔任此職務前,於其面試時皆 有詳細審查其品格、能力、性格,且被告王文迪亦無任何前 科,被告當可合理信賴訴外人王文迪可勝任此司機之職位。 又,被告於訴外人王文迪工作之地點,亦貼有相關注意、警 示標語,如駕車注意守則,即駕車時須隨時注意左右來車、 行人,不可超速、需禮讓行人等標語,除此之外,被告亦時 常以口頭叮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司機,需注意行車安全,切 勿造成他人之損傷,由此可見,被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義 務,此時訴外人王文迪因其個人之疏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被 告應不必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與訴外人王 文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 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文迪係被告金翔公司之員工,於105年6月19日中午 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位 移及右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術後併關節僵硬之傷害。 ㈡訴外人王文迪與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王文迪應賠償原告538,389元及 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因 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 理後,以106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 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金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抗辯其已盡相當義務而毋庸與被告王文 迪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訴外人王文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種5人以上租賃小客車附載旅客行 李,由金門縣金寧鄉山灶往后沙方向沿瓊安路行駛,行經頂 林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由古寧頭往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方向沿頂林路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煞避不及,訴外人王文迪所駕 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 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片30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1 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510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中所附之警卷第15至16、18 至29、31至45頁;偵字646號卷第7至9頁),且訴外人王文 迪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109至113頁),是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訴外人王文迪應對本 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 明。是以,僱用人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王文迪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其對於包括訴外人王文迪在內之 所屬員工,均定期實施考核訓練,而對於派車外出執行職務 ,除必須經過一定程序外,並一再宣導交通規則與安全等注 意事項,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文迪,不論係選任及監督其執行 職務,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據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 人王文迪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 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王文迪與金翔公司 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又於 本院向被告王文迪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 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上訴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 於107年3月22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案全卷查明無 訛,然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訴外人王文迪 尚未賠償原告,且原告亦未拋棄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或免除 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 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 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 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 諸前開判例所指之膳食費,應係指因受損害後之須經特殊調 理之飲食,例如流質食物,或灌食營養品等,倘非特殊調理 之食物,則無前開判例所指之「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情形。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174,701元,惟其僅請求174,262元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佐(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辯以 其中有多筆自付費用(如伙食費7,120元、藥費351元、特殊 材料費147,750元及住院部分負擔金額14,871元)共計170,0 92元,原告未說明該等自付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自陳於 住院期間之膳食為一般餐點而非經特殊調理的食物(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然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未證明其係經 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醫療必 要,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始有支出上開伙食費之 必要,是伙食費7,12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其餘醫療費 用支出乃係原告因訴外人王文迪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但 因健保未給付,故原告始有支付該筆費用之必要,是其請求 填補此部分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關於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42元(計算式:174,262元 -7,120元=167,142元) ⑵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29日手術住院期間( 計42日)及出院後2個月(計60日),每日需看護費2,200元 ,共224,4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自105年12月29日止( 計152日),治療復健期間,每日需看護費1,200元,計167, 200元,前開全日及半日看護加總共391,6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97頁)。被告則辯 以關於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出院 後2個月看護費用部分: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原告是否確實已達「不能 自理生活」之地步,不無疑義。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 對於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出院後傷勢復原之初估,傷勢復原 快慢,是否達到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乙節,又因人而異,原 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看護費用之計算以2,000元為 計算標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又關於原告主張 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治療復健期間,每 日看護費1,200元部分,遍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105年7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有進行治療復健,即 便原告確實有為復健治療,於復健治療途中,是否達「不能 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更重 要者,105年7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應包含於 上開「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重 複請求之虞,是原告就看護費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原 告關於上開看護費之請求,不僅請求金額過高,與一般實務 看護費用行情相違,且105年7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看護 費用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並有重複請求之嫌,是原告前開之 看護費用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 ③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12月21日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所載:「2.住院期間民國105年6月19日至105 年6月21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3.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轉診 至三總進一步治療。4.宜繼續休養兩個月。」;三軍總醫院 106年2月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 :「應診(住出院)日期自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29日。 病患目前骨折固定後情況無法長久坐立及站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兩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三軍總醫院106年7 月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應 診(住出院)日期自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29日。病患目 前骨折固定後情況無法長久坐立及站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兩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照護。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 29日宜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21至23、97頁)。就上開診 斷證明書以觀,原告於105年6月19日起至105年9月29日均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需半 日看護。再查,金門醫院24小時看護一日為2,200元,而該 院沒有半日看護;另三軍總醫院24小時看護一日為2,500元 ,半日看護為1,4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是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用2,200 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就看護費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335,800元(計算式:103日x2,200元+91日 x1,200元=335,8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勢須轉診至臺灣就醫及複診,因 而支出救護車至機場接送費用3,800元、臺金往返機票費2,2 05元及往返康健診所復健37次之交通費用11,000元,合計 17,0 05元等語,業據提出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2紙、救護車 派車單2紙、康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GOOGLE地圖1紙、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國內油品價格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35至39 、111至113頁)為據。被告則辯以事發時間為105年6月19日 中午12時42分,原告第一時間於衛生福利部金門分院受外固 定及清創手術,嗣後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但 就往返三軍總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其中原告所提105年7月29 日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出單之救護車費用,當時原告業已 於三軍總醫院治療完畢,返家復健,應無使用救護車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105年7月29日救護車之費用1900元,並非必要 費用。另原告主張37次復健交通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有至康 健診所進行復健,但如何前往?係自行開車抑或以其他交通 工具前往?搭乘計程車是否屬於必要費用等,均有疑義,無 論如何,就渠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關於原告主張往 返康健診所37次之交通費用,共計11,000元,並無理由。 ②經查,關於機票費用2,205元及105年6月21日之救護車費用 1,900元確係原告就醫所必需之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此 部分應准許。至於105年7月29日之救護車費用,雖被告辯以 離事發已多時,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7月29日以 後尚需24小時專人照護2月,且其所受為右下肢近端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骨折位移及右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術後併關節僵硬 之傷害,且診斷證明書也載明原告無法長久坐立或站立,是 原告自臺灣就醫後返金搭乘可以平躺之救護車應屬必要,被 告所辯實不可採。另關於往返康健診所37次,每次150元, 共計11,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家人用自家車接送,並有 提出GOOGLE地圖及當時油價供本院參酌,然其並未舉證每公 升之汽油可跑幾公里,是其以每次150元計算,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6,005元(計 算式:2,205+3,800=6,005元) ⑷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9個月,以每月薪資25200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8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辯以縱原告於發生車禍前薪資為每月25,200元,然此並不代 表原告於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薪資亦為25,200元, 此時即需由原告舉證其於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亦 為每月25,200元,再者,發生事故之日為105年6月19日,雖 為星期日,然原告工作地點屬於觀光產業,假日定會營業, 是本案發生事故時,原告為執行職務,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是再次向被 告等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重複請求。又觀諸原告所 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光前畜牧場於104年10月 28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105年01月26日退出,令人驚 訝的是,光前畜牧場在105年1月26日退原告勞保同時,又再 度於「同日」加保,不經讓人疑竇,原告是否在光前畜牧場 任職?還是僅係單純為日後領取勞退或其他福利所為「借名 投保」,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②經查,依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光前畜牧場,其函覆之雇工薪 資請領清冊及出勤紀錄表(見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87至 107頁)顯示:原告自105年6月19日受傷後至今仍無法返回 工作崗位,且受傷前每月受領薪資均高於2萬5000元。是原 告僅請求以每月薪資25,200元,洵屬正當。次查,原告確實 於案發當日即105年6月19日休假,此有光前畜牧場所出據之 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辯以原告重複 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為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的特定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更非「薪資」 甚明。是故,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同一原因,兩者之意義與性 質皆有所不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為抗辯 亦不可採。末查,依前開光前畜牧場所提之出勤紀錄表及投 保資料可知,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在光前畜牧場工作 ,至於為何會於同日退保後又加保,於實務上之運作,通常 發生於勞工薪水提高、勞動契約年度更新或重新訂定而有重 新申請之必要所致,且依出勤資料以觀,原告於105年1月26 日以後確實有在光前畜牧場工作,是被告辯以原告為借名投 保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226,800元 (計算式:25,200元x9月=226,800)部分有理由。 ⑸機車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法 修復需報廢處理,損失65,000元,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311頁),被告 則以目前坊間一台普通輕型機車之市場行情價即為5萬元至6 萬元左右不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等同向被告請 求賠償其一台全新之普通輕型機車。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物損 之賠償時,並非當然可向被告請求當初購買該台普通輕型機 車之價額,此時應依實務上常用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該物 之折舊率,加以計算該物現存之價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車物損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該車何時購買、已使用多 久、已騎乘之里程數,即逕向被告請求65,000元,與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②經查,系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系 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至105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零件亦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購入金額為65,000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費用應為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 主張,則屬無據。 ⑹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近端脛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位移及右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術後併關節 僵硬之傷害,且上述傷勢導致原告於開庭時仍需依賴拐杖行 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嚴 重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此次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光前畜牧場 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5,200元,被告為以租賃小客車為 業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且原告名下財產與 所得狀態,均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另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 主因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646號卷第8至9頁)可考。考量兩 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5,348元【計算式:(醫療費167,142+ 看護費335,8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6,800元+ 機車損失6,500元+慰撫金250,000元)x(1-40%)=595,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關於損益相抵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9,381元,有原告所提保險金匯款紀錄( 見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51頁)可參。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應予扣除。 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應為515,967元(計算式:595 ,348元-79,381元=515,9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與訴外人王文迪之過失傷害行為有 因果關係,且被告為訴外人王文迪之雇主,又其無法舉證證 明其就受僱人及監督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 應與訴外人王文迪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188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967元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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