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振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德成即中蘭鷹架
租賃行核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48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124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
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8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