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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仁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翁炳贊持有之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中之10 7,500股為原告所有。 被告翁炳贊應向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 被告翁炳贊名義之107,500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意思表示。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股東翁炳 贊所有之股份107,500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炳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性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坤龍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事長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為持有被告坤龍公司股權總 數5%、股數215000股之股東。於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一) 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 104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 炳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26日起不存在;(三)確認被 告坤龍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董事會與105年5 月25日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四)確認被告翁炳贊持有之被 告坤龍公司股份數中之140000股為原告所有;(五)被告翁炳 贊應將被告坤龍公司140000股之股份返予原告;被告坤龍公 司於被告翁炳贊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就新聲明1、2、4、5部分,被告明 白表示此部分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就新聲明 第3項部分雖經被告反對,然觀其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翁 炳贊於104年12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當選董事長之程序有瑕 疵,導致其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無效,並影響其後所召開之董 事會決議之效力,此與原聲明第1項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兩造已於訴訟過程中就此點為充分之主張及攻防,允許 此部分追加也無礙被告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合法性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 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一再辯稱和德公司已於96年9月17日召開董 事會,合法選任莊惠玲為董事長,莊惠玲與和德公司間自94 年12月5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重 新改選而消滅,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而提起確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之訴。原 審未斟酌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於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究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且被上訴人既已訴請確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董事長變更登記,則有否請求確認和德公司94年12月 5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斟酌,遽認 被上訴人得為提起,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對過去法律關係為確認,應予駁回: 原告於本項聲明中請求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然查被告坤 龍公司之董事已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全部董 事,此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126頁),原告固主張此股東常會亦為無效,故此改選行為也 無效等語,然經濟部亦於105年3月2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 56360號函要求被告坤龍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 監事,逾期者被告坤龍公司之當期董監事當然解任,此並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縱上開改選行為 不生效力,被告翁炳贊與被告坤龍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開 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也於105年5月31日屆滿自動解任,而 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此段委任關係,已被 切斷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 對此請求確認,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確認105年5月25日股東會決 議無效部分,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非股東會無 效事由,且不具確認利益,應駁回之: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翁炳贊於104年12月17日 未經合法選任董事長,導致105年5月25日股東會因未經合法 董事會召集而無效,並使被告翁炳贊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是聲明第2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實質上亦係在確認1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然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屬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非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若原告欲爭執該次股東會之效 力,依上開說明,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 ,而非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者,被告坤龍公司解任 原告總經理職位發生於改選董事前,至於改選後董事為何人 擔任,非必然對股東權益造成直接影響,原告僅泛稱被告翁 炳贊與被告坤龍公司間是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攸關被告坤 龍公司之營運,並與身為被告坤龍公司股東之原告現今己身 利益相關等語,但未將係何種股東權益受到如何之影響予以 特定,尚難認其對於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在如何之確認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部分、聲明第4項 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被告坤龍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身 分,又於105年3月30日決議增資,此將影響原告總經理身分 存否以及對於被告坤龍公司之控制權是否受增資影響等問題 。又聲明第4項直接涉及原告現在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為75000 股或215000股,對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影響甚深,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之存否均存在爭執,此一爭執又得透過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應存在訴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間之持股結構為被告翁炳 贊持有0000000股(佔全部股份之23.75%)、訴外人林志國 持有0000000股(佔全部股份之23.75%)、原告持有215000 股(佔全部股份之5%)、訴外人李沃耀持有0000000股(佔 全部股份之41.5%)、訴外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環遊公司)持有129000股(佔全部股份之3%)、訴外人環遊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持有129000股(佔 全部股份之3%)。嗣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 ,環遊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丁志達獲得選票最多,而與被告 翁炳贊、林志國共同當選董事。嗣原告環遊通運公司改派許 俊湧為代表人,於104年12月3日,許俊湧通知於同年月17日 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訂開會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號8樓之「第一會議室」,當日被告 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未辦理報到及開會,訴外人許俊湧因 被告坤龍公司出席董事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宣布散會,詎 被告翁炳贊明知被告坤龍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董 事會選出自己為董事長,竟於不詳時日事後製作虛偽之被告 坤龍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僭稱自己為經董事2 人(即被告翁炳贊及訴外人林志國)推選為董事長,嗣被告 坤龍公司對訴外人李沃耀及許俊湧提起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許俊湧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上所 為記載並非不實,被告坤龍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 董事會選出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至為明確。後被告翁炳贊 在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之情形下,再於105年1月20日召開 董事會,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後經濟部於105年3月8日 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坤龍公司於105年5月 31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 告翁炳贊又於105年3月30日虛假召開被告坤龍公司之董事會 ,稱被告坤龍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為添購新船,決議增資 發行0000000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共計新台幣00000000 元,不足部分,另向銀行融資」,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又 於105年5月25日違法召開坤龍公司股東常會,偽稱原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股,明知原告持有坤龍公司發行 股數215000股,卻記載原告僅持有75000股,並將減少之股 份登記於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名下,使被告翁炳贊股 數增為0000000股、林志國股數增為0000000股。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聲明所 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以及被告翁炳贊持有之股份 中140000股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返還此等股份,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 4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 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26日起不存在;(三)確認被告 坤龍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董事會與105年5月 25日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四)確認被告翁炳贊持有之被告 坤龍公司股份數中之140000股為原告所有;(五)被告翁炳贊 應將被告坤龍公司140000股之股份返予原告;被告坤龍公司 於被告翁炳贊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均以:系爭董事會,係因召集人許俊湧未到場而由到場 之被告翁炳贊、林志國決議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該決 議合法有效。更不因此影響之後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所 召集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依該董事會決議所進行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效力。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呂保民於104年12月 17日抵達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開會地點時,一 出電梯門即遇到原告李沃耀,表明來意後,原告李沃耀即引 導渠等至某會議室內。在此會議室內等候許俊湧未到,方互 推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臨時主席進行董事會,並選出被告翁炳 贊為董事長,此決議當屬合法有效,其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 及股東會之效力均屬有效,且縱認被告翁炳贊未於系爭董事 會中當選董事長,然系爭股東會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亦 不影響105年5月25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又被告翁炳贊於被 告坤龍公司成立時,將75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於98年增資時,再與訴外人林志國分別將32500股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至105年4月9日被告翁炳贊與訴外人林志國 分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取回前揭股份,並 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翁炳贊皆為被告坤龍公司之股東。股東名簿上登 記原告之持股於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召開時,總共佔被告 坤龍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之5%,即215000股。 2、被告翁炳贊於101年5月21日改選董監事時被選為董事之一, 並於104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環遊公司之代表人許俊湧召 開第1次董事會。 3、於105年1月20日,被告翁炳贊召開董事會,解任原告總經理 之職務。並於105年3月30日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430萬股 。 4、經濟部以105年3月8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坤 龍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完成改選董監事,逾期者其董監事當 然解任。故被告翁炳贊經董事會決議,於105年5月25日召開 股東常會,並稱當時被告坤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000000 0股,其中包含原告持股減少為75000股,被告翁炳贊持股 0000000股等。 (二)爭執事項 1、104年12月17日,被告翁炳贊是否經合法董事會決議,而被 選任為董事長? 2、如爭執事項1中翁炳贊未經選任為董事長,105年1月20日解 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被告翁炳贊非董事長 ,故其決議無效。 3、如爭執事項1中翁炳贊未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坤龍公司於 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5日之增資行為,是否因被告翁炳 贊不具董事長身分,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故皆有 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發生。 4、原告與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間,是否存在股份之借名 登記契約?又於105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前,被告翁炳贊、訴 外人林志國是否有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持有 之股份? 5、聲明1、2、3、4有無確認利益?(此部分已於程序事項欄處 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董事會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為合法有 效: 1、訴外人許俊湧經訴外人環遊公司改派為代表人,並於104年 12月3日,通知於同年月17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訂開會地 點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第一會議室」,訴 外人許俊湧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坤龍公司會議記錄上記載 當日僅訴外人許俊湧到場並報到,出席董事不足法定出席出 席人數,宣布散會等語。然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 保民另於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 錄(會議時間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8分、會議地點臺北市 ○○區○○○路○○號8樓)上記載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 、呂保民於10時8分至會議地點,經訴外人李沃耀引導至會 議室,但因召集人許俊湧未出席,由出席人員共同推選臨時 主席翁炳贊,並經董事2人共同推選翁炳贊為董事長等情, 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董事改派書、 被告坤龍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議紀錄、第一次董 事會議事錄等事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1 至97頁)。 2、另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8 樓係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00000000號卷中所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 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 上訴人營業所設址)。則前揭開會場域應由環遊公司、環遊 旅行社管領,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係至其管 領之場域內進行董事會,又在訴外人李沃耀引領下至該處所 某房間內等候(訴外人李沃耀為101年6月當時環遊公司之代 表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此業經訴外人呂保民、李沃耀 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5號刑事案件中陳述 明確,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等人確實有 於上開日期,至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管領之場域開會,然 卻未能與訴外人許俊湧碰面,而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為對 該場所最熟悉之人,又由其負責人出面引領被告翁炳贊等人 ,若有引領錯誤之問題,致被告翁炳贊等人未至正確開會地 點或未能與召集權人碰面,則此疏誤應由負責管領該場所之 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承擔,無由歸咎於被告翁炳贊、訴外 人林志國、呂保民。遑論斯時董事為3席,即許俊湧與被告 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此有被告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股 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只要該董事會 召集,無論該如何進行,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均可決定由被 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尚難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違 反法令或無效事由。從而基於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翁炳贊擔 任董事長亦屬適法。 3、因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程序為合法,爭執事項第2、3項 之前題事實不存在,尚難認105年1月20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 務之董事會決議、105年3月30日之增資行為違法: 因被告翁炳贊於系爭董事會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其以董事 長身分召開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董事會自屬合法, 至於原告雖主張該2次董事會中所為配息、增資行為違反公 司法等語,但並未詳述係何部分違反公司法、係配息或增資 違反公司法、違反公司法之態樣、違反公司法中如何之規定 、違反此部分行為效果為何等情,僅一再空言指摘此部分違 反公司法等語,其主張尚難憑採,至於董事會所為決議內容 是否合理,此應為企業經營者本於商業判斷法則為決斷,企 業經營者之判斷縱有失據,也僅為事後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問題,尚不得要求法院直接干涉公司經營決策,否則 無異使法院成為企業之實質經營者,剝奪公司治理之空間, 自非現代公司法制所樂見。是故原告主張此2次董事會違法 無效等語,均難採信。此2次董事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 。 4、綜上,系爭董事會所作成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董事長之決議, 乃合法有效,其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以之召開股東 會,俱屬有效,因而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屬適法。 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董事會決 議無效,以及被告翁炳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無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取得原告所持有之坤龍公 司股份: 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召開時,總共佔被告 坤龍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之5%,即持有215000股,於105 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持股減少為75000股乙節並未 爭執,並有被告坤龍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持股比 例對照表、被告坤龍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股息對照表、被告坤 龍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3至89頁、第117頁、第123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而對於原告持股比例依上情減少之緣由,被告翁炳贊 主張此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5年4月9日, 被告翁炳贊與訴外人林志國分別向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分別取回被告翁炳贊借名登記之107500股、訴外 人林志國借名登記之32500股,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以茲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然查: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 文。 2、被告翁炳贊自承與原告並未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且沒有發行 股票,係直接取回,中間沒有讓與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140頁)。而雖訴外人林志國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到庭證 稱:被告坤龍公司設立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股權,一部份 就是原告的,是因為當時四大股東即楊應雄、李沃耀、林志 國、翁炳贊四人,持股比例都一樣,而當時尚有股東巨星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星海運),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李沃 耀為該公司之大股東,若以巨星海運的名義直接登記為股東 ,這樣等於李沃耀、翁炳贊透過巨星海運,又拿到更多股權 ,會破壞和諧,所以才由洪仁忠出名登記,此部分股權中, 被告翁炳贊約占一半,後被告坤龍公司於98年2月辦理現金 增資,原告不願意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翁炳贊與訴外人林志 國各出325000元,以原告名義認股,是要回股份,轉賣給翁 炳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訴外人呂保民於同日 審理時證稱:在95年前後,聽說巨星海運有轉投資坤龍航運 0000000元,原告說0000000元是屬於舊股東的,巨星海運原 本的股東是李沃耀、翁炳贊,當時沒有寫借據也沒有什麼證 據,且當時股權紅利原告也有退給原股東,投票的時候都是 原告做代表,民國97、98年間,被告坤龍公司增資1300萬的 時候,原告有5%的股權,他的認股份額是650000元,當時洪 仁忠沒有錢繳,所以被告翁炳贊與訴外人林志國就兩人商量 分擔各一半,把他繳齊了,不是幫原告繳清股款,這只是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分紅也有分給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 國,平常的股份行使權利由原告作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9至133頁);訴外人翁炳信於同日審理時證稱:105年農曆 過完年,3月初,被告翁炳贊有約訴外人翁炳信跟原告到民 權路88巷羊肉爐火鍋店有商談股份的問題,洪仁忠有同意在 兩個禮拜之內把翁炳贊的股份償還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惟訴外人林志國本身即為主張借名登記之人,借名登記 之存否與其有極高之利害關係,而訴外人翁炳信則為被告翁 炳贊之弟,與被告翁炳贊為手足關係,其等陳述均有相當偏 頗之虞,尚難憑採,而訴外人呂保民固為前揭陳述,但觀其 陳述內容,關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乙節,僅提到聽原告說00 00000元是原股東的、覺得這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並未實際見聞原告與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間存在如 何之借名登記關係,又縱巨星海運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事實為真,然我國實務對於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採 取法人實在說,認定公司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巨星海運轉投 資之所取得之股份自為巨星海運所有,而非歸屬於其股東, 則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巨星海運之間,尚與 被告翁炳贊無涉,又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基於如何之 法律關係代繳股款,亦不得而之,此亦可能係基於借貸、贈 與等法律關係,非必然為借名登記,是故尚難僅憑此部分證 述,推論被告翁炳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被告翁炳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與原告 間存在如何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告請求確認及返還之股份數於107500股之範圍內有理由: 1、查雖被告翁炳贊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然 被告翁炳贊主張其僅依照解除借名登記之關係自原告處取回 107500股(75000股+32500股),其他部分為訴外人林志國取 回,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0、151頁),則被告 翁炳贊僅直接自原告處取得107500股之事實即堪認定。 2、雖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林志國後將前開自原告處取回之股份 移轉給被告翁炳贊,然訴外人林志國並非本件被告,本院尚 無權認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且「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 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縱訴外人林志國就前開股份受 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志國無償轉讓利 得予被告翁炳贊,尚不得直接向被告翁炳贊請求返還此部分 利得;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也未證明訴外人 林志國與被告翁炳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從要求 被告翁炳贊連帶負責。是原告無法就其減少之140000股要求 被告翁炳贊承擔全部之責任,僅得就其直接向原告取回之股 份範圍內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超過107500股之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取回 前開股份後,為使其股份轉讓得對抗被告坤龍公司,一併請 求被告坤龍公司於轉讓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自應准許。 2、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 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原告取回上開股份, 於上開股份之範圍內,為順利行使其股東權,自得請求被告 坤龍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揭107500股登記為原 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翁炳贊為被告坤龍公司董事 長之程序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後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因 召集權人瑕疵而無效,自無理由。另被告翁炳贊與原告間不 存在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翁炳贊主張取得原告股份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翁炳贊持有之被告坤龍公司股份數中之107500股為原告所 有,並請求被告翁炳贊將此部分股份返予原告、被告坤龍公 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揭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訴外 人林志國與原告間之關係,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也應 由訴外人林志國負責,尚不得於本訴訟中對被告翁炳贊請求 。又被告坤龍公司於章程規定雖有發行實體股票,旦原告之 聲明僅及於股份返還,不及於實體股票,且關原告之主張, 係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遭記載為75000股,未主張及所持有之 實體股票遭被告如何取走,被告也稱雙方間沒有轉讓行為已 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未為實體股票之轉讓行為,是就實體 股票返還部分,爰不另為審酌及判斷,併此附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