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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何松豫 訴訟代理人 何進諒 被   告 汪松柏       汪松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汪松柏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汪松虎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汪松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1,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見本院交附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汪松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汪松柏、 汪松虎應連帶賠償原告67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又於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汪松柏、 汪松虎應連帶賠償原告6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松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 管機關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 ,於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平日以施作防水工程為業,仍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器械等 物品前往工地施工,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 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金門縣金湖鎮尚義附近某工地出發,沿桃園路往金城 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鎮○○路機 場地下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何松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 因難以預防無法閃避,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 、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腰椎第一節骨折、 左手臂及右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1,225元、看護費用80,000元、營養費18,650元 、工作損失66,667元,因該車報廢,該車中古價為385,000 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汪松柏所駕駛上 開車輛為被告汪松虎所有,且被告汪松柏駕照被吊銷,被告 汪松虎竟令其駕駛汽車致發生車禍傷害原告之身體,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汪松柏: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同意給付醫療費 用21,225元及工作損失66,667元,其餘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汪松虎:伊只是將車子借給被告汪松柏使用,當時伊人 也沒有在場,被告汪松柏為成年人,伊不是他的監護人,伊 沒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汪松柏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金門縣金湖鎮尚義附近 某工地出發,沿桃園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2分許,行○○○鎮○○路機場地下道路段時,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因難以預防無法閃避,兩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八肋 骨骨折、左側腰椎第一節骨折、左手臂及右膝撕裂傷10公分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汪松柏不服 而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20、191至195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 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被告汪松柏自84年12月 10日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 ,其駕駛執照雖於93年5月10日經吊銷而未再考照,但平日 仍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 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 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21至32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汪松柏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 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來車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傷,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 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 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 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汪松柏與被告汪松 虎為兄弟,且戶籍地均相同,對彼此之工作及生活作息應有 相當程度瞭解,被告汪松虎應知悉被告汪松柏應屬無駕駛執 照之人,而被告汪松虎既為車輛登記所有人,未禁止被告汪 松柏無照駕車,反將車輛借由被告汪松柏使用,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 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汪松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 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汪松虎自應就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汪松柏之過失侵 權行為,均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被告汪松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松虎辯稱無需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松柏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汪松柏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225元,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收據影本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且為被告汪松柏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 1頁),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 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宜專人照顧共40日,以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支出,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共80,0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 ,惟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 上述及並於105年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同日接受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日自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 12月1日。於12月8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不宜劇烈活動 3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住院12日,應屬無疑,且依其所受傷勢及進行清創縫合 等手術,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出院 後仍需有2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有 記載不宜劇烈活動,而未載明需專人全日照護,故原告請求 12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12日×2,000元=24,0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飲食上需要補充鱸魚湯、大骨湯、 雞湯、燕窩、牛骨湯、藥膳排骨湯、十全排骨湯等高營養價 值之食材,並提出收據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上並未有如此記載,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必須服用上開湯品,故此部份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為66,667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為被告汪松柏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⒌汽車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耐用年數5年之資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被告擦撞,致車輛毀損,經汽車行 之判斷,認車輛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建議報廢,該車款中 古價為385,000元,且車輛目前已辦理停用報廢,故請求385 ,000元,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全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1、49頁)在卷可稽。經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Nissan牌,2011 Livina 1.6C型號, 於10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105年11月20日逾5年,已超過5年耐用年數;系爭車輛 當年新車價格為569,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3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 間之殘值應按新車價格10分之1計算,即56,9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 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為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月薪20 ,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業等情,經兩造分別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肝臟 撕裂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腰椎第一節骨折、左手臂 及右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8,792元(計算式:2 1,225+24,000+66,667+56,900+100,000 =268,792)。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汪松柏,於107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汪松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連帶268,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汪松柏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被告汪 松虎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僅繳納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之車損部分裁判費,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一造負擔較為妥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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