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志豪
訴訟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
積104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
○○段○○○ ○○ ○號土地(土地面積533.5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2 筆土地),而系爭2 筆土地於民
國98年11月3 日於訴外人王再生家族與被告陳志龍家族間簽
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由原告「暫時
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
擔保,
嗣於民國98年4 月6 日
兩造申
請系爭2 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王再生家族與被告陳志龍家族間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書後
暨所
生之全部相關
債權債務關係,分別有下列訴訟(下合稱系爭
訴訟):
1、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訴
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2、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
人: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被上訴人:杰龍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㈢、系爭訴訟
嗣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有103 年9 月26日「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記
載:「兩造對於102年簡上字第10號、11號其餘
請求權均
捨
棄。」意即,兩造家族間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書所生之一切債
權債務關係暨清償方式,均以
前揭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據。
其餘未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中而與
上揭「借貸協議書」
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被告陳志龍家族均「捨棄」請求。兩
造均
肯認由訴外人福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98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5,000 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即是系爭借貸協議書上
所載「另開本票壹張
,以為擔保之用」之本票,且系爭2筆土地均載明於系爭借
貸協議書上用以擔保系爭借貸協議書所指之金錢債權。同為
擔保之用之系爭本票既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系爭2 筆土地
同樣所及。因此系爭2 筆土地既擔保系爭借貸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則於被告陳志龍家族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捨棄其餘請求
之同時,原告之擔保責任已告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既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消滅。同為和解效力所及之系爭
2 筆土地既未明列於和解筆錄,自然歸屬於「其餘請求權」
範圍自明。又系爭和解筆錄為債之更改,和解契約屬創設性
契約,和解筆錄使因和解產生之新
法律關係取代原有
法律關
係,使系爭2 筆土地
非屬原債權擔保之範圍,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另被告陳志龍自103 年9 月26
日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
㈣、
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040.01 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464 元
,並另應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832 元。2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
段○○○ ○○ ○號土地、面積533.5 平方公尺、地目:旱、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529 元,並另應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 元。3 、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
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所處理之事件,其兩造當事人應分別為「福威
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與「秀中公司」、
「杰思公司」、「杰龍公司」,而並未包含兩造,另系爭和
解筆錄所處理之
訴訟標的,應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對福威
公司、和發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與杰龍公司對和發預拌
廠之系爭「支票債權」,並未包含原告
所稱之系爭2筆土地
。原告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自行擴張解釋成包含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顯然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完全不符,於
法無據且非上述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意。倘原告與被告若欲將
系爭2 筆土地於上開事件中一併處理,除應將原告與被告一
併列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外,更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處
理方式詳載於筆錄內容中,始為合理且
適法。
㈡、原告
自承系爭2 筆土地係作為王再生家族及被告陳志龍家族
間借貸款項之擔保,且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家族公司應給
付被告家族公司6,102 萬6,336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家族公司
迄今
,除業經被告
強制執行而受償之
假處分反
擔保金、退還之
裁
判費及部分財產共計1,800 萬元外,原告家族尚未清償之款
項高達4,300 餘萬元,意即原告家族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記載之和解金額
予以「全部」給付,系爭2 筆土地所
擔保之借貸債權即尚未消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之理。另原告既然不否認系爭2 筆土地是作為借款之擔
保,借款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擔保的目的當然繼續存在。
㈢、原告就
本案所為之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如前所述於法無據
,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7日起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
當得利,應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40.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段000 ○0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533.50平方公尺,轉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2 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訴外人王再生
有權代理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處理債權債務關係;
訴外人王秀伶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屬家族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雅惠)、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㈢、訴外人王再生與被告於98年11月3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內容
略以:茲有王再生君與陳志龍君借貸6,0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雙方協議如下(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
1、本金6,000 萬元,自98年12月9 日起,起算利息王君開立以
下支票(12紙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9 日至3 月9 日金
額各120 萬元,99年4 月9 日至99年12月9 日金額各110 萬
元,金額共1,350 萬元),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另開立本票
1 張6,000 萬元支票,到
期日99年12月9 日、另開立1 張5,
0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8年5 月4 日(共同發票人為訴外
人福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為
擔保之用。
2、若訴外人福威輪作為抵押擔保用,則可依其價值酌減利息支
出。
3、另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暫時過入陳志龍(即被
告)名下作為擔保。
㈣、系爭2 筆土地於98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4 月1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則係擔保兩造間之家族債務
即系爭借貸協議書所指債權共6,000 萬元(下稱系爭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
㈤、系爭借貸協議書第3 點「另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
,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擔保」,該1500平方公尺土地
即指系爭2 筆土地。
㈥、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以10
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2 年度簡
上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和解,102 年度簡
上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針對附表一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係針對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造最後
同意以6,102 萬6,336 元進行結算,由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
青預拌廠、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願
連
帶給付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102 萬6,336 元,及自103 年9 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對於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其餘請求均
捨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㈦、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尚未完全履行。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說明
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借款及信託讓與擔保?
1、倘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包含系爭借款及信託讓與擔保:
⑴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是否包括被告亦拋棄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
⑵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是否為債之更改,換言之,即因和解之
後產生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使系爭
信託讓與擔保消滅?
2、倘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及信託讓與擔保,原
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即原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
9 條第1 項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兩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
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
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2 項規定及第380 條之1 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參與和解,自不受和解效力範圍
所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及於兩造,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2 筆土地均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兩造和解
,舊有法律關係消滅,所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債
務也因此消滅,同為擔保系爭借貸協議書上之系爭2 筆土地
其附屬性也隨之消滅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和解筆錄不及於兩造,且是針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不
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和解筆錄效力及於兩造或有何兩造願承受系爭和解筆錄、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
等情,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
本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0、32號),該2 案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即原告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原告為「周育玄即和發
水泥瀝青預拌廠」,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10、11號全案卷宗(含本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0、32
號)核閱
無訛,是認系爭和解筆錄主體及於系爭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即「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而本件訴訟之兩造非上開2 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參
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人,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至
為明確。
3、再者,經遍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件卷宗,均未見該
2 案之兩造有授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一併和解之其
他文書證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何系爭和解筆錄及於兩造
或兩造有何承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矧
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倘及於兩造,原告自可據以系爭和解筆
錄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
而非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益證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兩造,
灼然甚明。
4、據上,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既未及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是原
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
及,當屬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登記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
台
上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
債之關係,
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
強制規定並無相違
,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
是以,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
要旨參照)。
2、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兩造,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2 筆土地既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原告迄未清
償其債務,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
系爭2 筆土地之擔保原因尚屬存在,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即系爭2 筆土地,自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及於兩造,又原告亦未清償
系爭借款,自不得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一
┌─┬────────┬──────┬─────┬─────┬──┬───┬──┐
│編│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利息│ 利息 │備註│
│號│ │ │(新臺幣)│期日 │起算│ │ │
│ │ │ │ │ │日 │ │ │
├─┼────────┼──────┼─────┼─────┼──┼───┼──┤
│一│福威航運股份有限│CH671359 │50,000,000│98年5 月4 │98年│年利 6│
免除│
│ │公司及和發營造有│ │元 │日 │5 月│釐 │作成│
│ │限公司 │ │ │ │4 日│ │拒絕│
│ │ │ │ │ │ │ │證書│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利息 │
│號│ │臺幣) │ │日(提示│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
│一│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5 │ │年利 6│
│ │ │ │月 31 日 │ │釐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6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三│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7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7 月 31 │釐 │
│ │ │ │ │日 │ │
├─┼─────┼──────┼─────┼────┼───┤
│四│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8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8 月 31 │釐 │
│ │ │ │ │日 │ │
├─┼─────┼──────┼─────┼────┼───┤
│五│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9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1 │釐 │
│ │ │ │ │日 │ │
├─┼─────┼──────┼─────┼────┼───┤
│六│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0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
│七│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1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八│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 月 3 │釐 │
│ │ │ │ │日 │ │
├─┼─────┼──────┼─────┼────┼───┤
│九│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2 月 7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3 │102 年 │年利 6│
│一│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4 │102 年 │年利 6│
│二│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5 │102 年 │年利 6│
│三│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6 │102 年 │年利 6│
│四│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7 │102 年 │年利 6│
│五│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8 │102 年 │年利 6│
│六│ │ │月 31 日 │9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9 │102 年 │年利 6│
│七│ │ │月 31 日 │9 月 30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0 │102 年 │年利 6│
│八│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1 │102 年 │年利 6│
│九│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2 月 31│釐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1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 月 31 │釐 │
│一│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2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2 月 28 │釐 │
│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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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3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3 月 31 │釐 │
│三│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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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4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4 月 30 │釐 │
│四│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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