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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昇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冠群 相 對 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 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 │ 1 │陳秀君│106年9月24日│15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9月24日│CH338757 │ │ │ │ │ │ │ │ │ ├──┼───┼──────┼─────┼──────┼──────┼─────┤ │ 2 │陳秀君│106年9月24日│20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9月24日│CH338758 │ │ │ │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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