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葛震中
債 務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
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林忠義向相對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林忠義前依
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
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經鈞院85
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林忠義與
相對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訴訟事件,業
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復經上更二審,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林忠義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
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1月27日
函、吉安宜昌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
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
,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
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忠義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85年度執全字
第8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
85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折合新臺幣170萬元
),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債務人林忠義尚未
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則在相對人據假扣押裁
定經撤銷確定之釋明文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或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
難謂已訴訟終結,其代位債務人
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
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
還擔保之情形,故本院於107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
日內查報其代位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至3款中何款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並提出釋明文
件,該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即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