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卲寧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
乃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
,
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
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間全案卷宗,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25號、105年度建字第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
建上字第1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全
部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
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收受函文
迄未提出。
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46,
540元、69,810元(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6至9頁、
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6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第2、24、25頁),合計116,350元的百
分之24,即27,9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