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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全案卷宗,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25號、105年度建字第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 建上字第1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 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收受函文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46, 540元、69,810元(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6至9頁、 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6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第2、24、25頁),合計116,350元的百 分之24,即27,9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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