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家名
相 對 人 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
相 對 人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相 對 人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
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
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1張,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
因相對人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聲請人請求全部勝
訴,相對人其後並未
上訴,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是對藍尹慈
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另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損
害賠償請求雖未勝訴,
惟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簽
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人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
正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連帶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26,877,9
23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三人之財產,並依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900
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經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9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尹慈即
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對相對人建
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
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及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卷查得聲請人僅
對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
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假扣
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
人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已獲本
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應可認相對人三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尹慈即
環宇實業社為假扣押執行而有任何損害發生,已符合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另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人為建昌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1件
在卷可稽,就相
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