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龔銘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通知函,
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
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字第4583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如附件所
示債權讓與通知函
暨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
迄今仍設
籍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0之2號」,未有更易,再經本
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並無出境未歸之情事,
甚且在前開
存證信函招領
期間,相對人
乃係在境內,從而,
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既
經退回,即可得見相對人應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則聲請人主
張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堪予採認,是
其聲請就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
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中華民國106年元月18日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