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麗秋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被 告 王惠珠
蔡憲忠
蔡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炳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王惠珠應返還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予兩造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王惠珠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69,900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進
行中就前開款項擴張為1,114,174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又就請求分割遺產
範圍,原請求如其
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因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
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
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惠珠、蔡憲忠、蔡蕙如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炳賜於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王
惠珠及子女蔡麗秋、蔡憲忠、蔡蕙如等共四人,故依
民法第
1138條第I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蔡
炳賜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與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子女平均繼承
,是王惠珠、蔡麗秋、蔡憲忠、蔡蕙如四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1/4。被繼承人蔡炳賜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且尚未遭被告
王惠珠盜賣及盜領者詳見起訴狀附表A所示。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炳賜之繼承人,就上述遺產部分既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而
彼等就
上開遺產經
鈞院定調解程序,僅原
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出席,被告均未出席,顯見兩造就上述遺
產顯不能為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將上述
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另按民法
第830條第2項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
暨其孳息應屬被繼承人蔡炳賜之
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及
取得。系爭股票暨其股利、股息因無法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
例平均分配,其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聲請變賣系爭股票暨
其股利、股息為分割方法,請准由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暨其股
利、股息後,將變賣所得價金款項,依各自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配價金。
㈡被繼承人蔡炳賜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且已遭被告王惠珠盜賣
及盜領者,詳見附表三所示。總計被告王惠珠盜賣及盜領所
得1,114,174元價值之遺產。而此原係應歸屬被繼承人蔡炳
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然卻因被告王惠珠
一人之盜賣及盜領之
侵權行為,侵害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
且被告王惠珠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14,174元之利益,
致除被告王惠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王惠珠自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
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此一對被告王惠珠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返還
、賠償
債權,亦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
告請求就被告即繼承人王惠珠應返還1,114,174元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並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蕙如未到庭,
惟提出書狀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炳賜
名下有一筆土地在102年10月24日賣出,因為
是以公告現值
平價售出,也未有被繼承人蔡炳賜之親筆簽名,目前伊已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告,被告王惠珠及原告蔡麗秋均有涉入
,希望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論民事等語。
㈡被告王惠珠、蔡憲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有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44456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107華永營字第032
1號函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餘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安樂路郵局107年5月30日107字第0092號函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年6月1日基存字第107
002182號函及帳戶資料、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
7年6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73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89900
13號函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7日台新作
文字第1074469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
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0708061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107年8月10日國世忠孝字第1070000117號函及存款餘
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年8月13日107國世永和
字第1070000094號函及存款餘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107年8月13日國世復興字第1070000179號函及存款餘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8月24日0000000000號
函及存款餘額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141至145
、147至151、153至157、159至167、217至233、235、239、
241至243、251至253、255至257、259頁),被告王惠珠、
蔡憲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蕙如雖以書狀主張被繼承人蔡
炳賜名下有一筆土地在102年10月24日遭低價賣出
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出售之時間,係在本
件繼承開始前,亦尚不能證明係屬本件應受分割之被繼承財
產,是本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
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性質為
不動產、存款,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配及採取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如附表一編號
13至22所示之股票暨其股利、股息,原告主張因無法依各繼
承人之繼承比例平均分配,其分配顯有困難,聲請變賣系爭
股票暨其股利、股息為分割方法,將變賣所得價金款項,依
各自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情,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爰考量遺產性質及公平性,認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王惠珠在被繼承人蔡炳賜死亡後,自行或委由金融
機構,提領或買賣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及股票,共計1,114,
174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
開金融機構函覆及附件等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王惠珠應將此部分屬公同共有被繼承財產之款項,返
還公同共有人全體,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靜秋
┌─────────────────────────────────┐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炳賜之遺產 │
│ │
├─┬──┬──────────┬────────┬────────┤
│編│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數│ 分割方法 │
│號│ │ │量(股) │ │
├─┼──┼──────────┼────────┼────────┤
│1 │土地│金門縣○○鎮○○○段│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77地號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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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227,611元暨其孳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港口分行 │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1,576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基隆安樂路郵局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3,79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5 │存款│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13,300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用合作社安和分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49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分行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7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22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東路分行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8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9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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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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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0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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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5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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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股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4,942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公司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4│股票│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3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5│股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6│股票│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公司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7│股票│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公司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股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3,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公司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9│股票│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20│股票│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1,059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公司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21│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22│股票│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
│ │ │ │、股息 │金額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蔡麗秋 │ 1/4 │
├──┼────┼─────┤
│ 2 │ 王惠珠 │ 1/4 │
├──┼────┼─────┤
│ 3 │ 蔡憲忠 │ 1/4 │
├──┼────┼─────┤
│ 4 │ 蔡蕙如 │ 1/4 │
└──┴────┴─────┘
┌──────────────────────────┐
│附表三:被告王惠珠已提領或變賣之存款或股票 │
│ │
├─┬────────────┬─────┬─────┤
│編│ 遺產名稱 │成交日 │金額(元) │
│號│ │ │ │
├─┼────────────┼─────┼─────┤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106年7月10│412,000元 │
│ │公司2,000股 │日 │ │
├─┼────────────┼─────┼─────┤
│2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 70,500元 │
│ │1,000股 │日 │ │
├─┼────────────┼─────┼─────┤
│3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109,800元 │
│ │4,000股 │日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106年7月9 │470,414元 │
│ │存款 │日至106年8│(扣除股票│
│ │ │月31日 │賣出之轉入│
│ │ │ │帳戶金額)│
│ │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自106年7月│ 8,460元 │
│ │安樂路郵局存款 │14日陸續提│ │
│ │ │款至106年7│ │
│ │ │月18日 │ │
│ │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活儲│106年8月2 │ 43,000元 │
│ │存款 │日 │ │
├─┼────────────┴─────┴─────┤
│總│ 1,114,174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