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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麗 原   告 和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董瑩琳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棏隆為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水賜,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棏隆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陳水賜之代理權即已消滅 ,依職權裁定由彭棏隆為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