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慧麗
原 告 和
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董瑩琳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棏隆為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水賜,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棏隆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陳水賜之代理權即已消滅
,
爰依職權裁定由彭棏隆為和臻營造有限公司即和瀧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