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慧麗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
本件原告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
0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44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