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楊雅妵
相 對 人 許金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許金忠(男,民國十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並依如附件所示之
合建契約書內容與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合建分屋。
前項處分所分得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所有,其
房屋出租之租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在臺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狀
態」,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即相對人之
妻)為其監護人。緣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土地閒置過久,遭他人違法佔用、堆置廢棄
物。又二人年事均高。相對人復因病而有聘請看護需求,生
活所需漸鉅,若能將閒置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將可分得房
屋出租收益,並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安享晚年,還可促進
閒置土地利用,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聲請准予將
上開
土地與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分屋,所分得不
動產將全數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日後租金收益亦將全
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帳戶內,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
同法第1101條規定為聲請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禹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同意書、金門縣地政局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
及郵局存摺內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監宣
字第14號卷查閱
無訛。
堪認
兩造確年事均高,皆有生活照護
需求,且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存款實不足因應其長期生活、醫
療、看護所需(多仰賴老人年金及社會福利津貼,存款無幾
)。對照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本院卷第91、
93頁),可認
本件為達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應有
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第 4條已提及雙方合建
分屋後,受監護宣告人可分得10戶(本院卷第25頁),其分
得比例為 45%,合建開發總值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 1億
128 萬元,對照該地市值若未開發,僅為4564萬7700元。自
以合建分屋對受監護宣告人最為有利(本院卷第 117頁)。
經本院詢問兩造之全部子女對該合建案有何意見,
渠等亦均
表示知情且同意該合建案,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子女、孫子女
聲明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本院卷第164至209頁)在卷
可考
。審酌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智慮成熟,復係就兩造利益為關
係最切之人,對如何管領、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將對其
最有利,自已考慮再三、審慎為之。
渠等於謹慎思考後,既
均同意此合建方案,自
堪信以此方法管領、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將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㈢本院綜核上情,
堪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詳。準此,監護人自應妥
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
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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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鄉○○○○段○○○○號 │ 704 │ 1/1 │
├──┼────────────────┼────┼────┤
│ 2 │金門縣○○鄉○○○○段○○○○號 │ 730.16│ 1/1 │
└──┴────────────────┴────┴────┘
附件: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