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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聖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緣姿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 2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6年度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1日簽訂水頭商港 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由伊將所負責經營之水頭 國際商港服務中心,提供A、B兩區予上訴人設立藥妝店營運 ,租賃期間自點交日2個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990元。依系爭分包契約約定,上訴人不 得另行分包櫃位予其他廠商,亦不得私自轉租或以其他變相 方式由他人使用租賃區域。如經查明屬實,伊得終止契約。 經查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 A區頂讓予訴外人天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經營,另將 B區轉 租予訴外人健康樹藥局公司、士聯有限公司、王啟丞、美的 康有限公司。伊已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上訴人就B區之 承租權(上訴人就B區之承租權僅至105年12月31日止)。 於106年1月23日,伊派員巡視A區時,又發現上訴人將A區轉 租予第三人。經當場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外,另委託 律師發函申明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已全部終止,上訴人應 立即將物品撤出A、B兩區,並返還前揭區域。 ㈠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遷讓返還 A區,然今仍拒絕遷讓 返還 B區。依系爭分包契約第18條,請求上訴人日給付 違約金715元至遷讓返還B區之日止。 ㈡上訴人另就 105年5、6月之權利金及第三季租金均遲繳12日 ,故依系爭分包契約第3條第3.8點,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2萬6221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分包契約終止後,原拒絕遷讓返還A、B區(現 已返還 A區),造成伊受有12萬元權利金損失(原為42萬元 ,伊已扣除上訴人提供之押租金30萬元);伊另支出律師費 9萬5000元,並墊付上訴人應繳之105年12月份水電費5415元 及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違約營業所應繳納之水電費5319元 ,爰分別依系爭分包契約第3條第3.3點、第23條、第26條為 請求。 ㈣是依系爭分包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B區騰空遷讓返還。2.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區之日止,按日給付715元。3.上訴 人應給付2萬6221元。4.上訴人應給付22萬5734元,及自106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雖稱兩造於洽商過程中,伊曾同意由 四家廠商共同參與經營乙節,然此說法與實情不符。因兩造 根本無此約定,且系爭分包契約明確約定禁止頂讓及轉租, 然上訴人仍違約頂讓及轉租,伊自得終止系爭分包契約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分包契 約。兩造於簽約時,伊就表明會由四家公司共同經營,此點 也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違約轉租可言。另天良公司於 106 年 3月31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設備,可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區,並自106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區之日止,按日給付715元 ,另應給付22萬5734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滯 納金 2萬6221元之請求),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未就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 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被上訴人將其負責 經營之水頭國際商港服務中心,提供A、B兩區予上訴人設立 藥妝店自行營運,租賃期間自點交日2個月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3萬990元。 2.系爭分包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及時遷讓 返還租賃區域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3.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將於105年12月31日 終止B區之承租權。 4.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以律師函發函上訴人,終止 A區之 承租權。 5.上訴人於 106年2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000172號, 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未違約,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 約。 6.A區已由被上訴人收回,B區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且經營使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頂讓及轉租,伊得終止系爭分包 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權利金損失、律師費、水電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有無違約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分包契約,是否 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權利金損失、律師費、水 電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上訴人曾違約頂讓、轉租,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系爭分包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區: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 有反對之約定而仍行轉租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分包契約第4條第4 .1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另行分包櫃位給予其他 廠商」;第1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區域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租賃區域」;第33 條第33.4第 7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私自轉讓他人經營…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者」(原審卷第13、14、16 頁)。準此,倘上訴人將租賃區域(即A、B區)權利全部或 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自屬 違約,被上訴人得以之為由,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合先敘明 。 ⑵上訴人曾違約頂讓A區、轉租B區之認定: ①就 A區部分,查天良公司曾於106年2月23日寄予兩造存證信 函,其內容略以「1.關於 A區之經營權,貴公司(即上訴人 )是否有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轉讓?2.被上訴人是否已於 1月26日以『貴公司(即上訴人)違約將A區私自轉讓本公司 』為由而終止與貴公司(即上訴人)之分包契約?…本公司 敬告貴公司(即上訴人):1.因貴公司(即上訴人)無權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讓 A區之經營權,且被上訴人因此多次 向本公司提出搬離A區要求,故本公司決定自2月23日起解除 與貴公司(即上訴人)於1月14日議定之『A區經營權頂讓契 約』」等語(原審卷第54至57頁)。併參上訴人與天良公司 曾於106年1月14日簽立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天良公司 與上訴人確定合作金門西海路1段1號門市『頂讓』,權利金 確定是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已徵上訴人 確有違約頂讓A區之情。 ②就B區部分,查美的康有限公司曾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聲明 書,其內容略為「美的康有限公司於金門水頭碼頭(金門縣 ○○鎮○○路○段○號聖祖商場)藥妝店 B區(健康樹藥妝藥 局),已於 105年10月結束營業,並終止與劉秀珍小姐(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62頁)。 復考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既然被上訴人可以把商場分租給我 們,我們也可以把它分租給其他公司。我們用的合約是複製 被上訴人水頭商場的合約。我們認為既然合約相同,就沒有 違約等語(原審卷第 139頁)。兩相對照以觀,信上訴人 亦已違約轉租B區。 ③準此,上訴人既曾違約頂讓A區並轉租B區,則依首揭約款, 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又被上訴人已 於 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3日先後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分包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分包契約業經終 止,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B區,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騰 空遷讓返還。 ⑶至上訴人雖稱:兩造於簽約時,伊就表明會由四家公司共同 經營,此點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並未違約等語。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時任港務處處長許正芳,用以證明「許正芳看過系 爭分包契約後,曾說是被上訴人違約」;證人即博登藥局王 祝君,用以證明「兩造於洽商時,上訴人曾表明由四家廠商 共同進駐」等情。經核,契約之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 。系爭分包契約第4條第4.1點、第19條、第33條第33.4第 7 點(見⑴)既已約明禁止分包、頂讓、轉租,且該契約僅存 於兩造間,由上訴人與其所指之其餘商家共同簽立(原 審卷第17頁)。益證上訴人所承租之A、B兩區僅供自用,不 得頂讓、轉租甚明。上訴人雖為前揭證人傳喚聲請,然姑不 論許正芳是否有此說法,容已存疑外,縱有此說法,亦與本 院依據法律及契約文義所作認定無涉。另上訴人縱曾於洽商 時提及由四家廠商共同進駐,未訂入契約即已表徵此節未 獲兩造合意甚明,實無由以訴訟外他人之片面說法,遽予推 翻系爭分包契約之明確記載。是認前揭證人均無傳喚必要。 2.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 715元至遷讓返還 B 區之日止,另應給付22萬5734元(含權利金損失12萬元、 律師費 9萬5000元、水電費1萬734元),及自106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系爭分包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應即日將租賃區域依照原狀遷空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推託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不即時遷讓交還租賃區域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乙方(即上訴人)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審卷第14頁)。 併參B區承租權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 4點 )。是上訴人既仍拒絕遷讓返還 B區,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自 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715元違約金( 計算式: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0元×28.6平方米÷30日×5倍 =715元),自應准許。 ⑵系爭分包契約第3條第3.3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月至 少應繳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基本權利金如下:a.第一區域 (即 A區)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10萬元,105年1月1日 起,每月為15萬元。b.第二區域(即B區)每月為2萬元」( 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因A區遭天良公司經營至106 年3月31日,故自106年1月底起,伊至少受有2個月之權利金 損失;另B區從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伊亦受有 6個月權 利金損失等語。對照 A區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月23 日發出、B區終止租約時點為105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 第4、5點)。暨A區自天良公司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日為106 年3月31日(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 A區部分, 得請求權利金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106年2、3月份 )=30萬元】;就 B區部分,得請求權利金12萬元【計算式 :2 萬元×6(106年1至6月份)=12萬元】,合計42萬元。 被上訴人將之扣除上訴人曾遞交之押租金30萬元後,請求給 付賸餘之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系爭分包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需賠償甲方(即 被上訴人)損失,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14頁)。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 9萬 5000元,有收費證明書(原審卷第 113頁)在卷可佐。是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費 9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系爭分包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需用電應 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處引接,其電費計算平常每度為 4.50 元【(不含營業稅)每年10月至隔年5月】、夏季每度 為5.63元【(不含營業稅)每年6月至隔年9月】,上述電費 單價計算資料如經台灣電力公司或主管機關調整,乙方(即 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單價及稅率繳納 」(原審卷第14至15頁)。依金門縣港務處 106年1月5日港 棧字第1060000090號、106 年6月5日港秘字第1060003388號 函暨所檢附之105年12月份、106年1至5月份之水電費用使用 分攤表(原審卷第114至119頁),105年12月份A區應繳水電 費為5390元(計算式:3840+1550=5390)、B 區應繳水費 為25元;另106年1月份 A區應繳電費為3786元【計算式:( 11162.13+7766.64)÷5=3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A區 租約已於106年1月底終止且經上訴人遷讓返還,故水、電均 用 5個月份之平均數計算)】,應繳水費為10元(計算式: 50÷5= 10);另106年1至5月份之 B區應繳電費為1473元, 應繳水費為50元。前揭金額經加總,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水 電費1萬734元(計算式:5390+25+3786+10+1473+50= 10734)。 ⑸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 付權利金損失12萬元、律師費9萬5000元、水電費 1萬734元 ,合計22萬5734元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734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原審 卷第 1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以天良公司點交予被上 訴人之器具、設備(原審卷第 111頁)為抵銷等語。暫不論 此器具、設備之權利是否歸屬於上訴人,單以上訴人本件所 積欠者金錢之債,與器物返還之性質上明顯不同以觀,已 與前揭規定未合,無由為准。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約頂讓、轉租情事,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後,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 B 區,並按日給付違約金,另應給付權利金損失、律師費、水 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分包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 B區,並 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區之日止,按日給 付 715元,暨給付22萬5734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為相同判斷,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二審終結事件,一經本審宣判即告確定。是上訴人雖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已無宣告 實益,是就此部分不另贅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4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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