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景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熙鼎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萬6000元(按房屋
租賃
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0
月14日止,其中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免租裝潢期。
第3條約定第1至3年每月租金16萬元,第4至6年每月租金17萬元
,第7至10年每月租金18萬元,則租金總額計算式:3/30×160,
000元+35×160,000元+36×170,000元+47×180,000元=20,
196,000元,故本件租金總額為201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