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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6萬3,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亦未附被告之商業登 記資料,亦請原告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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