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志錦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6萬3,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亦未附被告之商業登
記資料,亦請原告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