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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間給付貨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94,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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