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間給付貨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94,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