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月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由原告
承攬被告「金寧廠釀
酒二場蒸飯與蒸酒鍋(下稱
系爭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
(採購案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工程依契約約定已全部完工驗收,經
結算後工程款金額為1,145萬4,642元,
惟被告僅支付原告
9,57萬5,231元,扣除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保固金34萬4,400
元尚未能請領以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均係被告查驗罰款、減價收受、
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多扣之金額,均為無理由,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共118萬7,978元如數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採購契
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
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萬7,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刑。
二、被告方面:
㈠未查驗罰款部分:
1萬5,000元罰款由訴外人即系爭承攬工程之採購監造單位俊
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函知原告因原告未
執行自主檢查,扣罰1萬5,000元,原告收受此函後及其後歷
經被告第一次給付工程款及於107年3月6日派員參加缺失改
善檢討會原告均未向被告或俊鼎公司表示
異議。雖原告主張
俊鼎公司
非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僅具相對性,俊鼎公司不得
代替原告就
上開未自主檢查部分對原告罰款及罰款應以書面
通知原告
等情,惟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俊鼎公
司可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且前述給付
第一次工程款及改善檢討會時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主
張實無理由,又為明確計,被告再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階段契約權責分工表第26項之罰則規定,重申扣款1萬5,0
00元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蒸飯鍋減價收受數量錯誤及減價金額部分:
⒈系爭蒸飯鍋有4只具有瑕疵,業經兩造驗收時確認,原告主
張係被告片面製作與事實不符等情,倘與事實不符原告可拒
簽、或向被告之上級單位金門縣政府陳情或向行政院工程委
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處理等程序,原告事後發函留待履約爭議
協調辦理被告並未同意,該函亦僅為後悔
卸責片面之詞,先
予說明。
⒉原告所提原證8之廠驗紀錄,係於台灣即發現缺失,為免貿
然運至金門後發現即在台灣先進行修補,該廠驗紀錄雖記載
2只有瑕疵,係屬前述在台灣發現瑕疵之部分,並非所有蒸
飯鍋之廠驗紀錄。而到金門後,驗收前竟有系爭4只飯鍋因
上端版與桶身錯位差不符合ASMESECVIIIDIV.1TABLE UW33之
要求,是原告僅憑上開廠驗不足以證明有瑕疵的僅有2只。
⒊依據兩造於107年2月1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22日、4
月11日之公務會議
記錄,均就系爭4只蒸飯鍋如有多項缺失
待改善後等候驗收,工務會議記錄就系爭蒸飯鍋瑕疵狀況、
數量及減價金額精確明確後記載於驗收紀錄即缺失複驗紀錄
,並無原告
所稱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之情形,此與意思表
示不一致之範疇有異,又原告執此質疑上開驗收紀錄改稱系
爭工程之蒸飯鍋瑕疵之數量為四只等語,是原告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及僅有兩只瑕疵之蒸飯鍋
顯非可採,自不言待,是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減價金額部分,依107年7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原告同意減
價辦理驗收,依被證12之單價分析表,每只蒸飯鍋項目標的
為70萬9,610元,扣除較無關聯之品項後為56萬1,080元,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計價方式,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
元,又經兩造確認,減價金額為44萬8,864元,足見有瑕疵
之蒸飯鍋不只兩個,縱只有兩個(被告否認,僅假設語氣)係
應減價224,432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18,428元。
㈢減價收受數量錯誤致減價違約金多減部分:
減價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被證12之單價分析表,每只蒸飯鍋項
目標的為70萬9,610元,扣除較無關聯之品項後為56萬1,080
元,按前述數量為4只,共計2,24萬4,320元,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之計價方式,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元(計算
式;224萬4,320×20%=44萬8,864元)。除鍋體不銹鋼槽含
密封墊座外,上有鍋蓋、鍋體支架…等,鍋體相關聯者均有
瑕疵,金額之計算係依據被證12
所載之單價明細及具體瑕疵
之品項作出減價金額,否則兩造及監造公司驗收時並無法載
明減價收受之具體金額,原告主張顯不合理亦不可採。
㈣逾
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
本件依契約工期為150日,依兩造確認之工程竣工表實際開
工日為106年9月4日、原告報驗及兩造同意竣工日為107年5
月15日,共計逾期67日均為兩造所確認,有107年5月22日工
程竣工查驗紀錄
可稽。而被告以函副知原告工期落後,原告
收受後亦未來函說明並未逾期之主張。又原告所使用之材料
設備本應依約送審合格始得進場及施工,監造單位進場時亦
須辦理查驗,故進場查驗本就在契約規定工期內,與竣工後
之查驗
無涉,工程驗收紀錄均經兩造認可後均載明共計逾期
67天,原告所稱不得將進場查驗期日算入約定工期內與常理
相悖顯不可採。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辦理自主查驗
,監造單位應查驗工程品質,但監造單位之查驗並不當然
免
除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第3條、附錄4、2.4、2.5均有關於
進場查驗之規定,進場查驗應當屬契約工期內。又除蒸飯鍋
之工程外,系爭工程上有平台安裝項目及完成測試運轉等工
項,經進廠查驗後發現多項疏失,要求改善,原告本應依期
依約進行改善,改善
期間應計入工期內,原告所述進場查驗
日數高達59日,不能計入工期,顯與契約有違。原告無法舉
證被告有故意遲延受領或故意刁難致施工期日逾期,徒以進
場查驗不含於工期一語置辯,顯不可採。
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逾期67天,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每日以總價金11
48萬元之千分之1即11,480元罰款,共計76萬9,160元(計
算式:67*11480元=76萬9,160元)。
⑵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驗收逾期罰款每日以千分之3計收蒸飯
鍋逾期罰款1,555元。
⑶上開兩項違約金合計77萬0,715元。
⒋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替被告承攬
「金寧廠釀酒二廠蒸飯與蒸酒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採購案
號Z000000000000),工程款為1148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工
程),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145
萬4642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實領金額為957萬5,
231元。
㈡原告因工程督導缺失未改善,違反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遭被告扣款3萬4,000元及
4萬2,000元。
㈢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蒸飯鍋(下稱系爭蒸飯鍋)有瑕疵
予以減
價收受。
㈣被告因辦理減價收受,另對原告處以違約金。
㈤系爭承攬工程於106年9月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3
月8日,107年5月15日申報竣工,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竣
工查驗合格,預定完工日為150日,原告因工程逾期,受被
告處以逾期違約金。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有系爭
承攬契約書、被告107年2月12日酒工字第1070001718號函文
、107年3月30日酒工字第1070003033號函文、107年8月17日
酒工字第1070010447號函文、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告廠驗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73、75、
93至97、101、103、189至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承攬
契約之採購案全卷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0頁,為說明之便
,字句內容及順序略有修正):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萬7,9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同意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含系爭蒸飯鍋
之瑕疵數量是否為4只)?
㈢被告以原告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依據金門縣政府公共工
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而扣款1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
請求撤銷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㈤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蒸飯鍋4只有瑕疵,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金即224萬4,230元之20%辦理
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契約價金44萬8,864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因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另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共22萬4,43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將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
由,應不計入工期,僅逾期8日,有無理由?
㈧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處被告逾期違約金7
7萬7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7,978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
之義務,而此報酬
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
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
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
而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145萬
4,642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實領金額為957萬5,
23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同意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含系爭蒸飯鍋
之瑕疵數量是否為4只)?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撤銷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
紀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
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
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即動機),就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
幣1,000元而誤繕為美金1,000元即是。
⒉原告主張伊發函被告,同意減價收受,惟減價金額未經雙方
開會協調,僅因配合驗收等行政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同意該金
額,此減價金額留待履約爭議協調處理
云云。查被告所提之
第1份授權書(下稱系爭第1份授權書)內容
略以:「本廠商
為參加金寧廠釀酒二場蒸飯與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之驗
收,特指定粘炳煌先生一人為全權代理人。處理
本案有關驗
收過程所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份授權書
(下稱系爭第2份授權書)內容略以:「本廠商為參加金寧
廠釀酒二場蒸飯與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之驗收,特指定
曾乙軒先生一人為全權代理人。處理本案有關驗收過程所有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細譯系爭二份授權書其
上均有授權人(即原告)及負責人「涂月珠」之印文,並分
別有被授權人「粘炳煌」及「曾乙軒」之簽名,且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2份授權書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
堪認
原告將有關驗收過程之所有事宜均全權授權由訴外人「粘炳
煌」及「曾乙軒」代理,依
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代理權之
授與有出具前開系爭2份授權書,是代理人「粘炳煌」及「
曾乙軒」於相關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
渠等對驗收內容及結
果之效力自然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另依107年7月5日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第1份驗
收紀錄)內容略以:「...二、驗收情形:2.經驗收會議
討論,先測試皆有洩漏狀況未處理,應進行有載試運轉後,
將缺失應納入驗收紀錄辦理,並限期改善,另蒸飯鍋上圓錐
端板接胴體未對準問題計4組皆逾越規定容許值1.5MM,相關
討論結果詳備註說明,並於會後協同承包商代表、監造單位
、金寧廠於工地現址辦理
勘驗,於測試5號蒸飯鍋蒸汽減閥
時產生洩漏,4組鍋蓋密合度有異等缺失,如所列缺失改善
通知單。【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詳「工程驗收缺點改善通知單」【備註】另經檢討蒸
飯鍋上端板與桶身的錯位差,並不符合ASMESE CVIIIDiv.1T
ableUW-33之要求,依據施工說明及規範第14512章2.1.1項
,不符合ASMESECV IIIDiv.1應不予驗收,但考量蒸飯鍋已
取得一壓熔接和構造檢查合格證書,且廠商亦提出有限元素
分析與力矩應力分析資料。
佐證設備使用安全無虞,惟仍有
影響設備使用壽命之疑慮,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
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
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並依胴體不符合項目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
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244,320
元,廠商同意依契約辦理減價,其減價金額為448,864元,
違約金224,432元,另為內部因鍋外填角焊尺度過大導致內
壁變形隆起多處,為確保品質無虞廠商同意蒸飯鍋胴體部分
再延長保固2年含原契約3年過5年。...」等語,有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酒工字第1070008846號
函文及其附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及依
107年8月6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紀錄(下
稱系爭第2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三、驗收情形
:有關蒸飯鍋上端板與桶身的錯位差,並不符合ASMESECVII
ID iv.1TableUW-33之要求,依據施工說明及規範第14512章
2.1.1項,不符合ASMESE CVIIID iv.1應不予驗收,但考量
蒸飯鍋已取得一壓熔接和構造檢查合格證書,且廠商亦提出
有限元素分析與力矩應力分析資料。佐證設備使用安全無虞
,惟仍有影響設備使用壽命之疑慮,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
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
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
減價收受』,並依胴體不符合項目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
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
244,320元,廠商同意依契約辦理減價,其減價金額為448,
864元,違約金224,432元,另為內部因鍋外填角焊尺度過大
導致內壁變形隆起多處,為確保品質無虞廠商同意蒸飯鍋胴
體部分再延長保固2年含原契約3年過5年。」等語,亦有被
告107年8月6日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頁),而
觀諸系爭2份工程驗收紀錄,其上廠商代表欄亦
分別有「粘炳煌」、「曾乙軒」之簽名,參以系爭第2份工
程驗收紀錄上手寫記載「本人曾乙軒由世翔公司(即原告)
負責人涂月珠同意授權曾乙軒,如附件授權書,全權處理本
次驗收,曾乙軒8/6」,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代理
人「粘炳煌」、「曾乙軒」業已於系爭2份工程驗收紀錄上
簽名,系爭2份驗收紀錄上所記載「4只蒸飯鍋不合契約規定
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等語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對「4
只蒸飯鍋不合契約規定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等記載自表示
同意,倘原告主張僅因配合驗收等行政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同
意因4只蒸飯鍋有瑕疵而同意扣減該金額,於驗收
斯時原告
應一併於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上記載:「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
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
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
價收受」等字樣表達疑義或予以保留之後之法律請求權,或
逕對其內容予以拒絕簽名,豈會於107年8月6日驗收完畢後
之同年月8日始發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是認系
爭2份工程驗收紀錄之法律效力自及於原告,兩造於107年7
月5日及同年8月6日工程驗收時,均同意含系爭蒸飯鍋之瑕
疵數量是否為4只,
灼然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蒸飯鍋事實上僅有2只
而非4只,且原告僅係為
順利被告進行驗收行政程序而於驗收紀錄上簽字,未有同意
瑕疵減價金額情事,故意思表示內容
顯有錯誤,故主張撤銷
該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原告授權「粘炳煌」、「曾乙軒」
二人代理原告進行107年7月5日及同年8月6日之工程驗收,
系爭2份授權書上亦均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及「粘
炳煌」、「曾乙軒」親筆簽名,參以系爭二份驗收紀錄廠商
代表欄位亦分別有「粘炳煌」、「曾乙軒」親筆簽名,而原
告亦不爭執系爭2份授權書及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真實性,則
如上述,堪認原告授權「粘炳煌」、「曾乙軒」基於驗收系
爭承攬工程之動機,形成其委託「粘炳煌」、「曾乙軒」進
行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心效果意思,並有將此效果意思表
達於外部之想法,進而將同一內容之意思透過「粘炳煌」、
「曾乙軒」告知被告有關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事實,並形成
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據此判斷,原告對系爭2份驗
收紀錄之效果意思與其對外之表示行為一致,並無瑕疵可言
,
難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
誤,並據以撤銷系爭2份工程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云云,
亦
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依據金門縣政府公共工
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扣款1萬5,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或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或工
地主任)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檢驗時,該施作項目扣
款15,000元,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若因而延誤工期,由廠
商自行負責,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第26項(施工檢驗停留點查驗)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履
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
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
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
機關書面通知廠商;工程司之職權如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
面通知廠商之事項;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
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
以書面相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
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
/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8款、第4項後段、
第11條第6項工程查驗規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僅具相對性,俊鼎公司係系爭承攬工
程之監造單位,若被告對原告表示罰款,應由原告向被告為
之,不得據以俊鼎公司之函文逕向原告罰款云云。經查,依
俊鼎公司107年3月12日(原函文誤載為108年3月12日)俊鼎
金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三、針
對
旨揭工程之4只蒸飯鍋,經金酒公司委託金屬中心於107年
2月24日至25日到廠檢測,共提出七項缺失,於107年3月6號
金酒公司召開缺失改善檢討會,依會議決議貴公司(即原告
)將針對缺失進行改善,4只蒸飯鍋於107年3月8號運送出廠
進行改善作業,並預計改善完成後重新申請複查。四、貴公
司所提送蒸飯鍋檢驗申請單內之自主檢查表,多項內容有誤
,⑴粗糙度檢測檢附相關資料應為自主檢查表,而非廠驗紀
錄表⑵端板成形檢查紀錄中冠部曲率與圖面不符,真圓度
Dmax-Dmin大於1%不合格⑶未檢附廠驗缺失改善結果⑷品管
人員未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驗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紀錄
並簽認,並請儘速改善後重新申請複查。五、上述二、三、
四項之情事,均不符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所載之情形(且
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歉難同意延展工期。七、依據金門縣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罰則,廠商
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建請金酒公司(即被告)扣罰15,000
元。
正本: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
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俊鼎公司為系
爭承攬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8款、第4項後段約定,俊鼎
公司經被告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即為工程司即俊鼎
公司之職權,俊鼎公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廠商(
即原告)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
面相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故俊鼎公司於107年3月12日
發函正本予原告,建議被告扣罰1萬5,000元,並以副本通知
被告,原告於收到正本斯時起即知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遭
扣款1萬5,000元乙節,原告若對此有異議應於作成該決定之
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截至107年6月11日被告公司
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內容略以:「...履
約期間扣款(如扣罰文件):91,000元...」等語,有被
告付款憑單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該9萬
1,000元另扣除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扣款3萬4,000元及4
萬2,000元,另扣款1萬5,000元,原告均未表示異議,遲至
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扣款1萬5,00
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於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
,即視同原告接受被告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所為之扣罰決定,至為明確。是原告
前揭所辯,殊無足取。
㈣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蒸飯鍋4只有瑕疵,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金即224萬4,230元之20%辦理
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契約價金44萬8,864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
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
限;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
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由機關
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
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
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
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4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調整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
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兩造均同意系爭蒸飯鍋有瑕疵之數
量為4只,先予敘明。故依系爭2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
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
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
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胴體不符合項目扣
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
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244,320元」等語,而扣除敷板、排
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
等價金後,鍋體不鏽鋼槽ID .01800(SUS304*6t)含密封墊
座29萬6,070元、上鍋蓋及腕組8,640元、鍋體支架及固定座
5萬3,460元、內部支架2萬3,850元、消耗性五金零件4萬6,
060元、廠內製作工資1,900*70人共13萬3,000元,有契約
單價分析表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是以上
合計56萬1,080元(計算式:296070+8640+53460+23850
+46060+133000=561080),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
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
價,故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元(計算式:561080*4只*
20%=448864),是被告予以減價44萬8,864元,
洵屬有據
。
㈤被告因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另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共22萬4,432元,有無理由?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
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由機關視
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
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
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
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
契約價金之調整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
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兩造均同意系爭蒸飯鍋有瑕疵之數
量為4只,先予敘明。故依系爭2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
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
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
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等語,參以被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予以辦理減價金額44萬8,864元
,亦如前述,故被告並依同條款約定被告處以減價金額50%
,即22萬4,432元(計算式:448864*50%=224432),
尚
非無據。
㈥查系爭承攬工程於106年9月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3
月8日,107年5月15日申報竣工,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竣
工查驗合格,預定完工日為150日,原告因工程逾期,受被
告處以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施工期間為
218日,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承攬工程按之全卷〈三〉內
之工期表影印附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自
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進場查驗之日數(
59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應不計入工期,僅逾期8
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點
厥為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應否從施
工日數218日內中扣處除,茲分述如下:
⒈按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廠商應於決標通知次日起十日
內簽約,並依「金門縣政府
暨所屬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辦
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本契約所稱日(天
)數,除以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外,以日曆天計算。本契
約所稱為「日曆天」,係屬本工程契約內所有文件提及之期
程,其中下列免計工期外,其餘所有日數均應記入履約期限
。①星期日。②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放假者。③全國性選舉投票
日及各級
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分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相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
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
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
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
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令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至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因監造
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
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
應計算至終止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契約所定履約
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3.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將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
由,應不計入工期云云。經查,原告所完成系爭蒸飯鍋4只
具有缺失已如前述,並經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於會議中及履
次發文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有107年2月12日工務會議記錄影
本、俊鼎公司107年4月12日俊鼎金工字第00000000號函、被
告107年4月23日酒工字第1070004675號函、俊鼎公司108年2
月13日俊鼎金工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7年3月1日酒工
字第1070002060號函、107年2月23日工務會議記錄、107年3
月2日工務會議記錄、俊鼎公司107年3月6日俊鼎金工字第
10703001號函、被告107年3月16日酒工字第1070002841號函
、俊鼎公司107年3月06日俊鼎金工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
107年4月3日酒工字第1070003828號函及其附件等各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283頁)(見本院卷第261、263至265、267
至269、271、273、275至277、279、281、283頁),且細譯
系爭第2份工程驗收紀錄內容記載:「...本案於106年7
月28日簽約,依品管作業要點規定於106年9月4日開工,履
約期限150日曆天,應於107年3月8日前完工,廠商因材料送
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期218天其中免
計1天共計逾期67天,驗收改善逾期5天,逾期天數將依契約
規定辦理扣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廠商(即原
告)因材料送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期
218天,足認系爭4只蒸飯鍋之缺失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在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內,原告自須依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
所指之缺失進行改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工程
查驗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
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
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因此監造單位即俊鼎公
司之進場查驗並不當然免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4
只蒸飯鍋改善之義務,
矧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之進場查驗亦
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延展工期之事由,另
原告倘認因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遲延辦理查驗,致未能及時
履約,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申
請延長履約期限,豈會於系爭第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示同意
並在其上簽名?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曾向被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延展工期之其他證據,足
認原告因材料送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
期218天其中免計1天共計逾期67天,驗收改善逾期5天等情
,灼然甚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契
約價金1148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萬1,48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而原告逾期67日,故逾期違約金共76萬9,160元(計算
式:67*11480=769160);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
3款約定,以有瑕疵部分即上鍋蓋及腕組及蒸氣管路減壓閥
之契約價金分別為3萬4,560元(計算式:單價8640元*4只
蒸飯鍋=34560元)及6萬9,120元(計算式:單價17280元
*4只蒸飯鍋=69120元),共10萬3,680元(計算式:34560
+69120=103680),有被告提出之蒸飯鍋驗收逾期金額計
算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10萬3,680元之千分之三,即31
1元(計算式:103680*千分之3=3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驗收改善逾期5日,故逾期違
約金共1,555元(計算式:5*311=1555),是被告處以原
告逾期違約金76萬9,160元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1,555元,
共77萬715元(計算式:769160+1555=770715),亦屬有
據。原告前揭主張,核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分別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萬7,978元承攬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
│編號│ 項目及說明 │金額(新臺幣)│
├──┼───────────────┼───────┤
│1. │未查驗罰款多扣: │15,000元 │
│ │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扣之施工未查│ │
│ │驗罰款應為76,000元,被告實際扣│ │
│ │款為91,000元,多扣15,000元,應│ │
│ │支付予原告。 │ │
├──┼───────────────┼───────┤
│2. │系爭蒸飯鍋減價收受數量及減價金│330,440元 │
│ │額錯誤: │ │
│ │被告減價收受原告交付有瑕疵之蒸│ │
│ │鍋飯,有瑕疵僅有2個,非被告主 │ │
│ │張的4個,原應減價118,428元,被│ │
│ │告竟減價448,864元,多扣330,440│ │
│ │元,應支付原告。 │ │
├──┼───────────────┼───────┤
│3. │減價違約金多減: │165,218元 │
│ │此項減價違約金係依據減價收受金│ │
│ │額二分之一予以計算,被告上開蒸│ │
│ │飯鍋減價收受金額應為118,428元 │ │
│ │,減價違約金應為59,214元,惟被│ │
│ │告主張減價收受金額為448,864元 │ │
│ │,減價違約金惟224,432元,被告 │ │
│ │多扣165,218元應支付給原告。 │ │
├──┼───────────────┼───────┤
│4. │逾期違約金多扣: │677,320元 │
│ │被告所計算之逾期日數為67日,違│ │
│ │約金為770,715元。但前述天數應 │ │
│ │扣除蒸飯鍋進場查驗日數59日,故│ │
│ │實際逾期天數應為8天,逾期金額 │ │
│ │應為91,840元。被告多扣677,320 │ │
│ │元應支付給原告。 │ │
├──┴───────────────┴───────┤
│ 合計:118萬7,9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