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9萬4,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
國108年5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萬2,181元,及其中509萬4,8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
兩造於105年07月12日簽訂「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
單價決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決
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
公斤(契約單價每公斤11.08元),並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
」(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點第3項所列交貨時間分
別交貨。原告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
迄107年2月
已履約完成。
㈡原告於106年0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告收受二批硬紅
冬麥(即袋裝10櫃,21萬5,200公斤,下稱系爭第1批硬紅冬
麥;散裝10櫃,23萬6,850公斤,下稱系爭第2批硬紅冬麥,
以下合稱系爭2批硬紅冬麥)派員清點核對接收。被告分別
於同年2月21日、3月8日派員取樣後,分別以函文告知原告
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經判定不合格。
並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
惟系爭2批硬紅冬麥
均係參加台灣區麵粉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所得,均有美國農業
部聯邦穀物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FGIS報告);
依據系爭FGIS報告顯示,系爭2批硬紅冬麥係於106年2月下
旬、3月上旬交付被告之硬紅冬麥均為美國第一等級硬紅冬
麥,他種混合率為0.0%。惟被告卻於106年04月11日酒總字
第1064326號函覆原告,該函說明二、㈡:「…,硬質或軟
質以蛋白質含量為界定標準,含量比例高者為硬麥(11%
-18%)、比例低者為軟麥(8% -11%)。該函說明二、㈢:
「目前業界小麥的硬度指數大於、等於60為硬麥,小等、等
於45為軟麥,介於其間的為混合麥,硬度指數60屬於美國硬
麥分類的下限。」。被告於106年04月11日函之說明不僅於
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經原告多次函向被告說明,雙方均
無法共識。
㈢
嗣後在被告電話主動要求下,於106年05月10日提出暫時處
理方案,建議「美國硬紅冬麥交貨後續處理原則/金酒品保
判定他種混合率超過1.0%時:一、自現在開始至"本合約結
束"為止若判定超標(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
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公
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爭議事項待後續
法律訴訟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處理。…四、對於硬紅冬麥
"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原告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
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
與否而
放棄或喪失。」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所提
上開暫時處理方案,
並表明「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
定本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
予以退還。」,後經被告
以
政府採購法第72條辦理減價收受,扣重3%共13萬6,818公
斤(下稱系爭硬紅冬麥),系爭硬紅冬麥陸續運抵金門,原
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告派員清點核對接收。惟被告
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拒絕或遲延收貨
,被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驗收合格)致原告額外
支付貨櫃延滯費、支付保管及倉租費,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以釐清系爭硬紅冬麥之爭議。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⒈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51萬5,950元: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
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原
告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迄107年2月已履約完成
。被告依暫時處理方案即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
累計金額係151萬5,950元,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方法於約無
據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依
民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依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3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暫
扣款之貨款給付原告。
⒉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方法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系爭硬紅冬麥並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業如上述,
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收貨致原告額外支付保管及倉租費26萬
1,749元:
系爭契約依「暫時處理方案」處理前,被告以他種混合率
超標」為由拒絕受領系爭硬紅冬麥,致陸續自美國進口運抵
台灣之貨物,暫時寄存高雄地區之倉庫,衍生保管及倉租費
用26萬1,749元。原告茲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及倉租費用26萬1,749元。
⒋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收貨致原告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306萬
2,325元:
系爭硬紅冬麥陸續運抵金門,原告均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
點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派員清點核對接收。惟被告以「他
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拒絕或遲延收貨,致原
告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茲依民法第24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付款之
遲延利息47萬7,876元:
原告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並發出「交貨通知」
予被告,被告派員抽樣檢驗合格即收貨,原告開立發票請
款,惟被告遲延付款天數為長達1至25天不等,被告應負遲
延付款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日止
之遲延利息47萬7,876元。
⒍以上⒈至⒌金額共計543萬2,181元。
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萬2,181元
暨其中509萬4,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檢驗標準:
被告
是以被證五的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即檢驗方法000
0000000,下稱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作為被告常備之檢驗
文件,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檢驗標準雖然沒有附在系爭契
約當附件,但應以該份文件作為檢驗內容。系爭契約附件「
製麴用小麥規格書(2016年版)」之第3點品質要求規定,
檢驗方法為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操作步驟及取樣方法進行
取樣送檢,比對美國小麥協會提供之「小麥分類樣品」後,
將不符硬紅冬麥形狀色澤之小麥挑選出來,秤其重量,而得
出本件之他種混合率超標,其認定自屬於約有據。
㈡檢驗經過:
就系爭契約而言,被告就其中挑選判定為他種混合率超標之
小麥進行檢驗,系爭硬紅冬麥檢驗結果其蛋白質含量在8.7%
~10.3%之間,屬
非硬紅冬麥之他種小麥,原告履約確有「
他種混合率」過高情形。但因原告爭執該檢驗結果,一再要
求被告提供硬紅冬麥之具體認定標準,被告始於蒐羅相關資
料後,提出硬紅冬麥之認定標準為「蛋白質含量」11% -18%
、「硬度指數」不低於60之結果。其後,原告交付之貨物經
分類後,第三類為篩選後經被告判定之不合格品,雙方同意
送公正單位檢驗其小麥蛋白質含量及小麥硬度指數,以釐清
爭議。
詎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悔,被告仍將上開貨物送
交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進行檢驗,經被告
依上開G版「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所定檢驗方法,挑選後
判定為不合格品者(即挑選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其
「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確實不符合上開認定標準,
顯然非屬系爭契約標的之硬紅冬麥,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所
交付之貨品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被告遂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自無違誤。
㈢判斷標準及處置方式:
⒈被告關於「他種混合率」之判斷標準係根據系爭檢驗作業指
導書,即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比對原告檢送之硬紅
冬麥標準樣本及美國小麥協會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挑選出
與標準樣本形狀色澤不同之小麥,並秤其重量,據此得出「
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之他種混合率數據,據此判定原告交付
之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瑕疵。事後是因為原告
要求以科學上的定性法(麥種硬度)判定,希望雙方共同研
討出客觀可行之方式進行檢驗,被告始提出軟麥及硬麥之硬
度指數標準,但該硬度指數及蛋白質含量只是用來作為被告
定之
佐證方法,並非判斷標準,被告係自始均依被證五之作
業指導書作為檢驗標準,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只是用來佐
證而已。「外觀色澤」及「他種混合率」係數兩項不同驗收
項目,有關外觀色澤部分原告所交付系爭硬紅冬麥是合格的
,但他種混合率部分項目經檢驗過後為不合格,凡此事實,
除業經證人黃金財到庭
結證屬實外,
參諸被證3「原料進料
檢驗報表」備註欄記載「本批經挑選判定為他種之小麥,蛋
白質檢驗含量數據為9.3%」,明載係先依小麥檢驗作業指導
書之他種混合率判斷標準,挑選判定為他種之小麥後,再就
該他種小麥進行蛋白質含量檢驗以為佐證始有本件訴訟,兩
項檢驗項目係屬兩事,原告顯混為一談。
⒉嗣後原告認應以科學上之定性法有客觀的方式進行檢驗,被
告遂同意取樣送交公正單位進行檢驗,後因取樣標準未達成
共識。嗣因原告不願接受退貨、被告因庫存安全量之考量,
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以雙方均同意之比例即扣
減價金3%之方式辦理該等硬紅冬麥之減價收受,於法自屬有
據。
㈣被告並未延遲或拒絕原告收受貨物
等情:
⒈原告交付之每批貨品,除「雜物」、「水分」、「破碎粒及
損害粒」…等項目,被告有能力自行檢驗外,「重金屬」、
「農藥殘留」、「真菌毒素」等項目,則須外送至專業之第
三公正單位進行檢驗。
⒉通知編號105/014之貨品,原告於106年5月22日通知到港,
被告前往取樣後,同年月23日即送至SGS檢驗黃麴毒素等「
真菌毒素」。翌日即106年5月24日原告通知編號105/015之
貨品到港,被告同日即前往取樣,惟因原告
切結通知編號
105/015之貨品,與通知編號105/014之貨品為同一批貨源,
申請使用同一份檢驗報告,故通知編號105/015之貨品毋庸
再外送公正第三單位檢驗「真菌毒素」等項目。嗣被告於
106年6月5日收到SGS之正式檢驗報告,被告品保處承辦人員
黃金財當日即製作完成「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並於同年月
13日完成各部會簽批示,同日即立刻通知原告該貨品進廠交
貨。由上述事實流程可知,被告之取樣、檢驗報表之完成、
及通知交貨,均屬正常流程,並未有拖延或拒絕收貨情形。
㈤原告同意減價辦理收受:
原告106年2月下旬以後所供應之硬紅冬麥,經被告抽樣檢驗
結果,既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情形,其於10
6年5月10日提出建議方案,建議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
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做為暫扣貨款,被告
乃於106年5月18日
召開「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品質討論會議,會議
中作成同意原告遭被告判定「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之貨品
,減價3%辦理收受之決議。又同年9月18日召開相同會議決
議,有關系爭採購案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乙事,仍依106年
5月18日會議決議採3%減價收受。
㈥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無理由:
⒈減扣價金151萬5,950元:
前已提及,原告所供應系爭硬紅冬麥,經被告抽樣檢驗結果
,既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規定暨雙方同意依比例扣減價金3%之方式辦理減
價收受,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所請核無理由。
⒉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依財物驗收紀錄顯示,被告所以課處原告逾期罰款,係因該
三批貨品之「進港日期」(原告通知交貨後、被告取樣以前
,被告以之做為原告「交貨日期」)逾越「交貨期限」所致
,與原告
所稱「他種混合率超標」而判定退貨無關(被告認
定之交貨日期既在取樣之前,則逾期罰款自與檢驗後判定「
他種混合率超標」無關。
⒊保管費及倉租費部分26萬1,749元:
系爭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約情形,被告得拒絕受
領,不生受領遲延問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擬交付
之貨品,於運抵金門並書面通知被告後,視被告抽樣檢驗結
果,若判定合格,即予收貨(原告應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
倉庫交貨);若判定不合格,且檢驗值未達退貨值即予扣款
收貨,但若檢驗值達退貨值即拒絕收貨。而原告主張之倉租
費用,既屬貨物暫時寄存高雄地區之倉庫費用,顯然當時該
貨物尚未運抵金門,亦尚未通知被告,遑論經被告抽樣檢驗
,則無論嗣後抽樣檢驗結果如何,該費用應為原告本應支出
之正常履約成本,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⒋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
⑴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已同意辦理減價收受,因此5月31日之
後所告所支出的貨櫃延滯費,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應
提出106年5月31日以後被告經通知而拒絕收貨之證據,始能
請求此後之貨櫃延滯費。
⑵原證17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其品名固記載「貨櫃使用費」
,惟是否與本件有
因果關係尚待證明。且被告於106年5月31
日即減價3%方式辦理收受系爭硬紅冬麥。依原證17顯示,其
中既有「貨櫃免租期限」在106年5月31日以後者,亦有「抵
港日期」在106年5月31日以後者,皆在被告已同意採減價方
式收貨之後,原告既已可依約正常交貨,顯
難謂其後之所謂
貨櫃延滯,係受本件「他種混合率」超標所致,其支出之費
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再依照原證15第6點的交貨日期4月27
日是以進港日期視為交貨,並非以進廠日期作為標準,故是
因原告進港日期遲於履約期限始罰款11萬4,281元,並非他
種混和率的原因,如以他種混和率超標而減價收受之進廠日
期計算,應該是6月2日,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⑶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抽樣檢驗判定系爭硬紅冬麥「他種混合
率超標」之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貨櫃
延滯費用,亦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拒絕收貨之日起算,蓋此前
之貨櫃租用費用,應為原告本應支出之正常履約成本,無從
請求被告負擔。因此,原告將貨櫃公司向伊請款之貨櫃使用
費,全部請求被告賠償,而未區分被告通知拒絕收貨前之正
常履約下本應支出之租用貨櫃費用、及被告通知拒絕收貨後
之貨櫃延滯費用,顯難謂非無理由。
⒌賠償遲延付款利息47萬7,876元:
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貨品之受領,並未約定確定日
期,顯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或「受領有確定期限」者,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進行請求價金
給付之催告或請求受領貨物之催告,則其逕行請求被告
給付
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賠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等費用,顯然
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兩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105年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單
價決標)(合約編號:000000000000)財物採購契約」,由
原告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應硬紅冬麥641萬
5,000公斤,契約單價每公斤11.08元(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原告於107年2月業已履行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36頁,為說明之
便,字句內容及順序略有修正):
㈠被證五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0000000000」(即系爭檢驗作
業指導書)之他種混合率判斷標準,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而作為判斷是否合格之標準?
㈡被告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無「
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據以作為原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含被告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硬紅冬麥),有無
理由?
㈢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
驗收合格)成就之情事?
㈣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號函文回覆被告
,是否等同原告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規定採減價3%方
式辦理收受?
㈤被告拒絕受領與原告支出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
滯費306萬2,325元,有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還逾期
罰款11萬4,281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
306 萬2,325元、遲延利息47萬7,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他種混合率」判斷標準,是否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而作為判斷是否合格之標準?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硬紅冬麥
均係參加台灣區麵粉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所得,屬於合格之硬
紅冬麥,有美國農業部聯邦穀物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下
稱系爭FGIS報告);依據系爭FGIS報告顯示,系爭硬紅冬麥
係於106年2月下旬、3月上旬交付被告之硬紅冬麥均為美國
第一等級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為0.0%,並無被告所指他種
混合率超標情事,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6年3月29日0000000
之1號函文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遲
延收貨係以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即檢驗方法0000000000
)作為被告常備之檢驗文件,而作為判斷系爭硬紅冬麥是否
合格之標準,並據以認定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標
」,並辦理減價收收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作為判斷
系爭硬紅冬麥是否合格之標準之有利於己之事項,盡
舉證責
任。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之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由
機關擇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詳契約補充說明書。」(見卷
一第53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置定製財物契約
補充說明書貳、品質與規格:「詳附件規格書。」(見卷一
第76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
2016版,下稱系爭2016版小麥規格書)第3點品質要求:「
他種混合率:小於等於1%、蛋白質大於等於12%、檢驗方
法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被告據以判
定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是否超標所依據者為系爭檢驗
作業指導書第9點他種混合率:「⑴係指其他非屬採購品種
以外之小麥。⑵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挑選非屬採購
品種以外小麥,秤其重量。⑶他種混合率%:【他種混合率
÷120g】x100」。撰寫日期: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
第525頁),惟遍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系爭
2016版小麥規格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決標案之全卷(見
本院卷二全卷),均未見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且被告所提
之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上均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519至527頁),且無契約騎縫章,佐以被告亦當庭自陳
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檢驗標準沒有附在系爭契約當附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是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是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尚非無疑?另依證人黃金財即系爭檢驗
作業指導書之撰寫者於107年12月18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
稱:「就『他種混合率』部分,請說明106年10月23日、103
年06月30日二個版本之差異處?106年10月23日版本修訂之
原因?(修訂原因是與原告採購小麥發生認定標準疑義。G
版修正成H版,因文字疑義後又修正成I版,修正內容如庭呈
的指導書,供
鈞院影印附卷。)既然沒有參加系爭採購案的
招標及簽約,為何會認為該指導書是採購契約的一部份?(
因為該指導書為當時被告公司內部認可之檢驗原料作業指導
書,不依據此指導書,無指導書可依)」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19頁),並當庭提出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H、I版(見
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
堪認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及證人出
具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H、I版均為被告之內部檢驗之判斷
依據,並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發生之爭議而屢次進行
修訂成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H、I版,並衡諸被告106年5月18
日「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品質討論會議簽到簿及
會議
記錄內容
略以:「...(二)鑑於本公司(即被告)
目前存在安全庫存量不足之情形,而『他種混合率』亦尚非
關鍵指標,在基於不斷料不影響生產之最高原則,同意聯暉
公司員遭本公司判定『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之貨品,依政
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辦理收受(含後續交貨批)
...(五)另針對目前『他種混合率』判定所衍生之爭議
,請研發處與品保處針對相關議題進行研議,並依據市場慣
例定出明確規範,以利未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7頁),
益徵被告依據系爭作業指導書,即取樣品120g,
置於白色紙上,比對原告檢送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及美國小
麥協會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挑選出與標準樣本形狀色澤不
同之小麥,並秤其重量,據此得出「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之
他種混合率數據,據以判定原告交付之硬紅冬麥有「他種混
合率」超標之瑕疵恐流於形式,被告始於106年5月18日開會
討論請研發處與品保處針對相關議題進行研議,並依據市場
慣例定出明確規範,並修訂如前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H、I
版,是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他種混合率」之判
斷標準以為約定,至為明確。從而,系爭契約並無就「他種
混合率」之判斷標準以為約定一情,可資認定。
㈡被告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無「
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據以作為原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含被告拒絕受領並辦理減價收受有瑕疵之硬
紅冬麥),有無理由?
⒈被告
抗辯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
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並判定系爭
硬紅冬麥不合格予以拒絕受領並辦理減價收受,並提出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及
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組實驗室檢驗報
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卷四第21至2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硬紅冬麥不合格,並提出前開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為證,予以拒
絕受領並辦理減價收受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無就「他種
混合率」之判斷標準以為約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檢
驗作業指導書第9點之方法據以判定「他種混合率」不符合
契約規範予以拒絕受領並辦理減價收受,
難認有據。又被告
固執「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無「他
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並提出前開財團法
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內
容略以:「蛋白質(小麥):8.78g/100g、平均硬度指數
55.31。」(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認其蛋白質含量不符合
硬麥(11%-18%)之標準、「硬度指數」不符合硬質紅小
麥不低於60之標準,惟就「蛋白質含量」部分,遍閱被告所
提之前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原料進
料檢驗報表,內容略以:「蛋白質%;合約標準:大於等於
12;判定:OK。」(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5頁),檢驗結果
均大於等於12,符合「蛋白質含量」的標準,足認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硬紅冬麥之「蛋白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又
觀諸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2016版)之
第3點品質要求之檢驗項目:「外觀色澤、雜物、水分、破
碎粒及損害粒、澱粉含量、每公升容量、他種混合率、蛋白
質。」(見本院卷一第84頁),益徵「蛋白質指數」是別於
「他種混合率」以外另一單獨檢驗項目,至為明
灼,被告以
「蛋白質指數」作為「他種混合率」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
尚乏依據;至「硬度指數」部分,詳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2016版)之第3點品質要求之檢
驗項目:「外觀色澤、雜物、水分、破碎粒及損害粒、澱粉
含量、每公升容量、他種混合率、蛋白質。」(見本院卷一
第84頁)及前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
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均未見「硬度指數」為檢驗項目之一,
故被告逕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他種混合
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
洵屬無據。是被告亦不得
以嗣後未經原告同意送往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
組實驗室檢驗之檢驗資料所呈現之「蛋白質含量」及「硬度
指數」不合格,據以反推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不
符合契約標準。又「他種混合率」之判斷標準既未經兩造同
意並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亦如前述,被告據以「蛋白質含量」
及「硬度指數」作為「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
方法,恐流於形式,亦欠缺依據。被告抗辯以「蛋白質含量
」及「硬度指數」作為系爭硬紅冬麥有無「他種混合率超標
」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核難憑採。是被告以「他種混合
率超標」為由,拒絕受領系爭硬紅冬麥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2
條規定辦理3%減價收受系爭硬紅冬麥,並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
驗收合格)成就之情事?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
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
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貨品運抵機關經驗收合格後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見雙方約定之交付貨款方
式乃原告將貨品運抵機關(即報告)經機關驗收合格時,而
以被告完成驗收合格時,為貨款之清償期,至為明酌。又因
原告欲交付系爭硬紅冬麥必須有被告之配合驗收程序,原告
於106年2月19日到港交付系爭第1批硬紅冬麥、同年3月5日
到港交付系爭第2批硬紅冬麥,要求被告收受,被告卻分別
以「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判定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並
要求原告於文到20日換交合格貨品,有聯暉有限公司106年
02月20日通知編號:URW-105/009號交貨通知、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15日酒總字第1060003231號函、
聯暉有限公司106年03月06日通知編號:URW-10 5/010號交
貨通知影本乙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24
日酒總字第1060003805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
125、127、129至131頁),而被告最後經開會討論結果,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以3%減價收受之方式收受系爭硬
紅冬麥,亦有被告106年5月18日「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
公斤」品質討論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106年9月18日「
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他種混合率討論會議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
,惟因原告給付必須有被告之配合驗收,而被告以「他種混
合率超標」判定驗收不合格予以拒絕受領並辦理減價收受,
然被告以此判定驗收不合格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被
告理應受領系爭硬紅冬麥,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使付款之
條件不能成就,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一節
,即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遭扣減之3%貨款一節,即屬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乃無可採取。
㈣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號函文回覆被
告,是否等同原告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
方式辦理收受?
被告抗辯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號函文回覆
被告,等同原告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方
式辦理收受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
惟查,原告逾106年5月10日發函被告表示:對於硬紅冬
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聯暉(即原告)保留
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
方案執行與否而放棄或喪失,特此聲明等語,有106年05月
10日提暫時處理方案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參以被告所提之上開106年5月31日酒總字第106
0007042號函文內容略以:有關貴公司(即原告)主張因雙
方對「他種混合率超標」久懸為決致影響原本交貨規劃,故
要求不予計罰逾期罰金乙節,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
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本公司(即被告)判定無理由,則相
關費用會予以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互核上開
兩函文內容以詳,足認原告是同意被告所提之減價3%辦理
收受之暫時處理方案,
而非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
減價3%,並拋棄3%貨款
請求權,至為明確。
㈤被告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拒絕受領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72條規定辦理3%減價收受系爭硬紅冬麥,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及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51萬5,950元:
⑴按
本案數量每一廠商投標數量為641萬5000公斤、決標總價
為7,107萬8,200元;貨品運抵機關經驗收合格後付款,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
⑵經查,被告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經本
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理應受領系爭硬紅冬麥,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使付款之條件不能成就,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一節,從而,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既已
成就,原告自得請求遭扣減之3%貨款一節,即屬可採。職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
0元,有原告提出之折扣貨物重量3%計算明細表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4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⑴按逾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契約補充說明書;交貨時間及數量
: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交貨時間如下表,交貨
數量一廠商得標結果平均分配,本公司並保留調整之彈性。
每月分兩批交貨(約為5號及20號,廠商不得將二批及終於
每月上旬或中旬或下旬一次交貨,以利本公司接收集倉儲管
理);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
抵。(總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時為限),計罰方
式如下:㈠未逾三十日,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
二扣處逾期罰款。㈡逾期超過三十日以上,每逾一日按逾期
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罰款;本公司並得視情節依本
條第4項辦理,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方法於約無據,系爭硬紅冬麥並
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所處之逾期罰款
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
記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觀諸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記錄編號:0000000000
00之7內容略以:「一、〈驗收經過〉依本公司收為準,計
算日期依實際到港日為準。履約期限:3/31、進港日期:4/
27」;編號:000000000000之8內容略以:「一、〈驗收經
過〉依本公司收為準,計算日期依實際到港日為準。履約期
限:4/30、進港日期:5/10;履約期限:4/30、進港日期:
5/14」,有前揭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記錄可參
,另與被告提出之交貨通知3紙,內容略以:「到港日:106
年4月27日、本次交貨為:106年3月第2批44,030公斤;到港
日:106年5月10日、本次交貨為:106年4月第1批180,990公
斤;到港日:106年5月14日、本次交貨為:106年4月第2批
330,22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互核以對,被
告所交付之第1批硬紅冬麥係履行106年3月第2批,但到港日
卻係4月27日,已罹於履約期限3月31日;第2批硬紅冬麥係
履行106年4月第1批,但到港日卻係5月10日,已罹於履約期
限4月30日;第3批硬紅冬麥係履行106年4月第2批,但到港
日卻係5月14日,已罹於履約期限4月30日,足認被告課與原
告逾期罰款係因原告之進港日期逾越履約期限所導致,而非
被告以系爭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而處逾期罰
款,故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計算逾
期罰款,分別為1萬2,365元(計算式:交貨數量20666.5公
斤*逾期天數27日*0.20%*單價11.08元=12,365元)、
10萬1,916元【計算式:(交貨數量173620.3公斤*逾期天
數10日*0.20%*單價11.08元=38,474元)+(交貨數量
204493.3公斤*逾期天數14日*0.20%*單價11.08元=
63,442元)=101,916】,即非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收貨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47萬7,
876元、額外支付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
6萬2,325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因賠償殷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
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
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對
不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未於清償期屆至之時為給付,應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負擔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31、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貨品運抵機關
經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前開約定,係以被告驗收與否之
不確定事實當作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限,應屬前揭說明之「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對不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未於
清償期屆至之時為給付,債權人應定相當
期間以為催告,債
務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始負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遲延
責任。原告固已提出統一發票19紙及彰化銀行新臺幣匯入匯
款查詢資料15紙(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1頁),
核與原告提
出之金酒延遲支付貨款之利息費用計算明細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361頁),然就金酒延遲支付貨款之利息費用計算明細
之交貨通知編號105/001至105/008之部分,卷內均未見原告
之催告之意思表示;另就交貨通知編號105/009至105/032之
部分,原告固提出聯暉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0000000之1、
106年5月25日0000000之1及106年5月26日0000000之1號函文
以為催告,然細譯該3份函文內容略以:「金門酒廠採購案
號:第000000000000號『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之641
.5萬公斤』,因檢驗疑義致不合格退貨案,已嚴重影響本案
採購案4月份及5月份應交運貨物之時程安排,以及遠期7、8
月份應交運貨物之美國原料小麥採購作業,若因此而導致延
遲交貨之罰款及違約問題,以及後續月份應交運貴司之小麥
原料無法依合約原訂時程交貨之責任,將全部由可被歸責之
一方承擔其相關責任;除此之外,若有後續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亦應由可被歸責之一方承擔其法律責任;因"他種混合率
"之"判定疑義案"自106年2月下旬始至106年8月底均以"暫時
處置方式每批扣款3%"行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
171、173至177、179至185頁),是依前開函文僅係說明兩
造因「他種混合率」之判斷疑義經被告退貨,已影響採購案
4、5月份之應交貨物及將來7、8月份之採購作業,也可能產
生相關之延遲交貨之罰款及違約問題,以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爭契約乙節,然未見原告以「定相當期限」之方式要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貨款,若未於相當期
限內履行,始負遲延責任之催告意思表示,是難認原告有以
上開3份函文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酌。是原告既未
對被告以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硬紅冬麥之貨款,自難
認被告陷於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原告因遲延
收貨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47萬7,876元、額外支付保管及倉
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等費用。故被
告所辯,
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減之買賣價金151
萬5,9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