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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 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231元,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59,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