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實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
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231元,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59,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