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增財承受為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瑞泰」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增
財」。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瑞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
狀聲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財」而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至126頁),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宣示判
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增財,本院判決誤載為呂瑞
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