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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增財承受為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瑞泰」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增 財」。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瑞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 狀聲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財」而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至126頁),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宣示判 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增財,本院判決誤載為呂瑞 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