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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齊豐建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陳俊宇 被   告 王慶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金門縣○○鎮○○段(下述土地段名均相同,皆 省略)829-3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遞狀表示追加被告王慶應,並為歷次聲明變更,最終 以聲明先、備位方式,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或被告王慶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鑑於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請領金門縣政府(104)府建造字第05734號 建造執照,並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興建33戶集合住宅 。緣前揭土地為袋地,經鄰地即105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王慶應同意提供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通行後,始能請領 建造執照。於集合住宅興建完畢後,被告王慶應卻以該同 意不生效或遭詐欺為由,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致伊遲遲未獲 核發使用執照。經伊事後檢討,亦認附圖甲方案連接至道路 之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之出入安全有疑慮,應 採如附圖戊方案為通行較當,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829-4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慶應所有 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戊方案所示區塊。倘此方案並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王 慶應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或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29-33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 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乙方 案所示區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甲方案最佳通行方案,甲方案 所行經之國有829-15地號土地業經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慶應則以:伊不識字,當初是1048-1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允慶來找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允慶與原告合建系 爭33戶集合住宅),希望伊暫時提供1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 行建屋。伊當下雖同意原告得借道甲方案出入,但並未同意 提供甲方案所行經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供他人永久使用。伊在 欠缺完整資訊下所為同意並不生效,縱或生效,亦係遭黃允 慶詐欺所致,伊主張撤銷。因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無由訴請通行此方案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對戊、甲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前揭通行方案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王慶應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 簽,且相關筆跡及用印亦為其本人所為。 3.829-2、829-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829-11地號土地則為水 泥鋪設之道路(附圖雖未顯現,然由本院卷一第 115頁下方 之履勘照片觀察即知,此道路持續延伸至 829-3地號土地之 中)。 4.對土地登記現況及履勘確認之地上物、鄰近道路狀況,均不 爭執: ⑴1047、1048-1地號土地為袋地。 ⑵829-15、829-4地號土地為國有;829-33地號土地係自829-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05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慶應所有。 ㈢原告主張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集合住 宅,其住戶得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所示區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047 、1048-1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下: 1.被告王慶應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具瑕疵,無由援用「同意不 構成侵害」之法理。是本件應審究者,仍係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⑴本件首須釐清,被告王慶應有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1051地號 土地上方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原告施作之集合住宅住 戶永久通行之用?倘有,依「同意不構成侵害」之法理,該 方案所行經之區塊無由謂之為「損害」。相較於其他通行方 案均將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應逕認得同意之通行方案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須先指明。 ⑵按意思表示係由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所組成。所 謂「行為意思」,係指有意識之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但 卻不包括單純之身體反射動作或在直接強制下,非依自身意 思所為之動作。又所謂「表示意思」,係指行為人已意識其 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即行為人做出法律上有意義之表 示。再所謂「效果意思」,則指行為人期待發生某特定法律 上效果所作之表示,且此表示須在正確、完整之認知下作成 ,始無瑕疵。此外,在解釋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瑕疵對意思 表示之影響時,應考量衡平保護表意人之需求與相對人之交 易安全維護。 ⑶查被告王慶應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 155 頁)記載略以:伊同意將該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提供給1047、 1048-1地號作為出入私設通路及排水溝之用,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經證人黃允慶(即提供該同意書予 被告王慶應簽立之人)證稱:王慶應是我大舅子(即太太的 哥哥),我提供我所有的1048-1地號土地跟原告合建集合住 宅。在興建前,因1048-1地號土地沒有路可通行,故須鄰地 同意提供通行始可申請建照。我就跟王慶應說你的地先借我 過,等房子蓋好後我再自己想辦法。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先提 供1051地號土地讓我通行、建屋,等工程完工驗收後,我會 自己找其他路通行。王慶應當時同意,也沒跟我要求任何金 錢或對價,但等房子蓋好後,卻又表示他的地不願借我過。 我跟他都不識字,也不懂法律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另證人即黃允慶之子黃和傑證稱:本合建案主要由我居中 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我拿給黃允慶,請黃允慶 拿給王慶應簽的。本件工程開工不久,工程車要通行王慶應 的土地時,王慶應就來找我理論。跟我說他只答應地借我過 ,並沒答應要提供他的地給我們開挖、整平、鋪設路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相互勾稽可知,黃允慶既僅基於 「暫時借用」觀點,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同樣不識字 之被告王慶應簽立,則雙方合意範圍當僅限於「暫時」通行 之用,容與供其他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之通行權意涵有別 。亦因此,始有開工後不久,被告王慶應即拒絕原告於該通 行範圍內為開挖、整地、鋪設路面之舉。準此,應認被告王 慶應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基於完整及正確之認知, 其效果意思未健全而存有瑕疵。再經權衡表意人之利益與 交易安全後,倘認該瑕疵不影響同意之效力,將使被告王慶 應之土地遭受永久供通行使用之巨大負擔;另因合建而獲利 者乃原告及黃允慶,等本應負有完整說明義務(須說明至 提供通行部分為永久供住戶使用,且需鋪設路面,經對方正 確認知後同意始可,且須依對方教育程度,解釋至其正確認 知後,所簽立之同意始生效力),詎仍因說明不足而導致被 告王慶應之意思表示發生瑕疵,則就此瑕疵之形成允宜歸責 於原告及黃允慶,無由苛令被告王慶應承擔。 ⑷參核上述,本件既無「同意不構成侵害」法理之適用,自須 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2.經審認,如附圖丙方案所示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所主張之 戊、甲、乙方案,故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難認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自無由為准: ⑴由附圖可知,原告依序請求審認之戊、甲、乙方案,其通行 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分別為 138.5平方公尺、194.69平方公尺 (因甲方案行經之 829-2、829-15地號土地原即國有道路用 地,故通行此部分無由謂為損害,經扣除此部分後,尚使用 鄰地面積 147.2平方公尺)、242.24平方公尺。對照本院至 現場履勘後,1047、1048-1地號土地可直接連接至既有巷道 之最近距離應為丙方案,其通行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僅 92.61 平方公尺。兩相對照,丙方案之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主張 之戊、甲、乙方案。因認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通行之戊 、甲、乙方案,均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⑵原告或謂:1047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且非已興建之地下停 車場出口,該停車場出口僅能通行戊、甲、乙方案,無法通 行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 111、113、117頁履勘照片)等語 。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設,係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獲致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額外課以鄰地所有權之負擔。 因其本質上具損鄰利己之情形,故就通行權要件及通行範圍 之審認自須從嚴,避免鄰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已逾其財產權 社會義務所需容忍之範圍。查原告係基於有瑕疵之同意始取 得建造執照(亦即該建造執照本不應核發),故而所興建之 住宅本質上應係違章建築。再原告係施作該建案獲益之人, 須對其借道之鄰地所有人善盡事前說明義務與事後確認之責 ,卻疏未履行,應就同意之瑕疵負責,已如前述。準此,解 釋上自無由將集合住宅現況(即停車場出口位置及全體住戶 權益)列入本件通行權准否之考量,否則無異於挾眾人之力 強令該停車場出口前方之鄰地須提供全體住戶通行(至於全 體住戶權益之維護,則應回歸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為處理)。本件通行權准否及其範圍之考量,允宜回歸1047 、1048-1地號土地上方並無建物之時,究應如何通行,始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茲須附言,原告既身為建商,原應再三 確認黃允慶所取得之同意無瑕疵,甚至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後,再次與被告王慶應確認其真意無誤。且開工未久, 被告王慶應既已阻攔、不讓鋪路,則原告應可意識其同意書 之取得恐存疑慮,此時原應立即停工,再次釐清、確認其同 意內容,以避免自己損害之擴大。詎堅持興建至完工,日 後再挾自己及33戶住戶權益影響重大為由,強令被告提供通 行,恐欠允妥。該建案既係源自有瑕疵之同意,則其建造合 法性業已動搖,所興建之成果即難認係法律上須優先維護之 價值。 ⑶本件既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況為通行權評估,則僅需通行最 小之範圍即丙方案,即可認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 能為通常使用。 ⑷至兩造另爭執詐欺有無,及原告謂於事後檢討時,發現甲方 案所連接之道路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出入有安 全疑慮等情。前者業經本院審認為「被告王慶應之同意具瑕 疵,已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已毋庸審究。後者則因 本件通行權之准否應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態為審認,則丙方 案所使用之鄰地面積最少,亦無何道路破口鄰近交岔路可言 ,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適切,併此指明。 3.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戊、甲、乙方案, 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依民法第 787條 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戊方案,備位請求通行甲或乙方 案,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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