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齊豐建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陳俊宇
被 告 王慶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金門縣○○鎮○○段(下述土地段名均相同,皆
省略)829-3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嗣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遞狀表示追加被告王慶應,並為歷次聲明變更,最終
以聲明先、備位方式,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或被告王慶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鑑於
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
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請領金門縣政府(104)府建造字第05734號
建造執照,並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興建33戶集合住宅
。緣前揭土地為袋地,經鄰地即105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王慶應同意提供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通行後,始能請領
建造執照。
詎於集合住宅興建完畢後,被告王慶應卻以該同
意不生效或遭詐欺為由,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致伊遲遲未獲
核發使用執照。經伊事後檢討,亦認附圖甲方案連接至道路
之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之出入安全有疑慮,應
採如附圖戊方案為通行較
適當,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829-4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慶應所有
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戊方案所示區塊。倘此方案並
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王
慶應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1047、1048-1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或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29-33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
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住戶通行如附圖乙方
案所示區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甲方案
乃最佳通行方案,甲方案
所行經之國有829-15地號土地業經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等
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王慶應則以:伊不識字,當初是1048-1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允慶來找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允慶與原告合建
系
爭33戶集合住宅),希望伊暫時提供1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
行建屋。伊當下雖同意原告得借道甲方案出入,但並未同意
提供甲方案所行經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供他人永久使用。伊在
欠缺完整資訊下所為同意並不生效,縱或生效,亦係遭黃允
慶詐欺所致,伊主張撤銷。因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無由訴請通行此方案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對戊、甲或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前揭通行方案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告所提書證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王慶應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
簽,且相關筆跡及用印亦為其本人所為。
3.829-2、829-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829-11地號土地則為水
泥鋪設之道路(附圖雖未顯現,然由本院卷一第 115頁下方
之
履勘照片觀察即知,此道路持續延伸至 829-3地號土地之
中)。
4.對土地登記現況及履勘確認之
地上物、鄰近道路狀況,均不
爭執:
⑴1047、1048-1地號土地為袋地。
⑵829-15、829-4地號土地為國有;829-33地號土地係自829-4
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105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慶應所有。
㈢原告主張伊於1047、10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33戶集合住
宅,其住戶得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所示區塊
等情。
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1047
、1048-1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戊、甲或乙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下:
1.被告王慶應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具瑕疵,無由援用「同意不
構成侵害」之法理。是本件應審究者,仍係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⑴本件首須釐清,被告王慶應有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1051地號
土地上方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區塊,供原告施作之集合住宅住
戶永久通行之用?倘有,依「同意不構成侵害」之法理,該
方案所行經之區塊無由謂之為「損害」。相較於其他通行方
案均將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應逕認得同意之通行方案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須先指明。
⑵按意思表示係由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所組成。所
謂「行為意思」,係指有意識之行為,含作為及
不作為,但
卻不包括單純之身體反射動作或在直接強制下,非依自身意
思所為之動作。又所謂「表示意思」,係指行為人已意識其
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即行為人做出法律上有意義之表
示。再所謂「效果意思」,則指行為人期待發生某特定法律
上效果所作之表示,且此表示須在正確、完整之認知下作成
,始無瑕疵。此外,在解釋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瑕疵對意思
表示之影響時,應考量衡平保護表意人之需求與
相對人之交
易安全維護。
⑶查被告王慶應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 155
頁)記載
略以:伊同意將該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提供給1047、
1048-1地號作為出入私設通路及排水溝之用,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經證人黃允慶(即提供該同意書予
被告王慶應簽立之人)證稱:王慶應是我大舅子(即太太的
哥哥),我提供我所有的1048-1地號土地跟原告合建集合住
宅。在興建前,因1048-1地號土地沒有路可通行,故須鄰地
同意提供通行始可申請建照。我就跟王慶應說你的地先借我
過,等房子蓋好後我再自己想辦法。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先提
供1051地號土地讓我通行、建屋,等工程完工驗收後,我會
自己找其他路通行。王慶應當時同意,也沒跟我要求任何金
錢或
對價,但等房子蓋好後,卻又表示他的地不願借我過。
我跟他都不識字,也不懂法律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另證人即黃允慶之子黃和傑證稱:本合建案主要由我居中
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我拿給黃允慶,請黃允慶
拿給王慶應簽的。本件工程開工不久,工程車要通行王慶應
的土地時,王慶應就來找我理論。跟我說他只答應地借我過
,並沒答應要提供他的地給我們開挖、整平、鋪設路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相互
勾稽可知,黃允慶既僅基於
「暫時借用」觀點,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同樣不識字
之被告王慶應簽立,則雙方
合意範圍當僅限於「暫時」通行
之用,容與供其他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之通行權意涵有別
。亦因此,始有開工後不久,被告王慶應即拒絕原告於該通
行範圍內為開挖、整地、鋪設路面之舉。準此,應認被告王
慶應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基於完整及正確之認知,
其效果意思未
臻健全而存有瑕疵。再經權衡表意人之利益與
交易安全後,倘認該瑕疵不影響同意之效力,將使被告王慶
應之土地遭受永久供通行使用之巨大負擔;另因合建而獲利
者乃原告及黃允慶,
渠等本應負有完整說明義務(須說明至
提供通行部分為永久供住戶使用,且需鋪設路面,經對方正
確認知後同意始可,且須依對方教育程度,解釋至其正確認
知後,所簽立之同意始生效力),詎仍因說明不足而導致被
告王慶應之意思表示發生瑕疵,則就此瑕疵之形成允宜歸責
於原告及黃允慶,無由苛令被告王慶應承擔。
⑷參核上述,本件既無「同意不構成侵害」法理之適用,自須
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2.經審認,如附圖丙方案所示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所主張之
戊、甲、乙方案,故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
難認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自無由為准:
⑴由附圖可知,原告依序請求審認之戊、甲、乙方案,其通行
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分別為 138.5平方公尺、194.69平方公尺
(因甲方案行經之 829-2、829-15地號土地原即國有道路用
地,故通行此部分無由謂為損害,經扣除此部分後,尚使用
鄰地面積 147.2平方公尺)、242.24平方公尺。對照本院至
現場履勘後,1047、1048-1地號土地可直接連接至既有巷道
之最近距離應為丙方案,其通行所需使用鄰地面積僅 92.61
平方公尺。兩相對照,丙方案之通行面積明顯小於原告主張
之戊、甲、乙方案。因認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通行之戊
、甲、乙方案,均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
⑵原告或謂:1047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且非已興建之地下停
車場出口,該停車場出口僅能通行戊、甲、乙方案,無法通
行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 111、113、117頁履勘照片)等語
。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設,係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獲致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額外課以鄰地
所有權之負擔。
因其本質上具損鄰利己之情形,故就通行權要件及通行範圍
之審認自須從嚴,避免鄰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已逾其財產權
社會義務所需容忍之範圍。查原告係基於有瑕疵之同意始取
得建造執照(亦即該建造執照本不應核發),故而所興建之
住宅本質上應係違章建築。再原告係施作該建案獲益之人,
須對其借道之鄰地所有人善盡事前說明義務與事後確認之責
,卻疏未履行,應就同意之瑕疵負責,已如前述。準此,解
釋上自無由將集合住宅現況(即停車場出口位置及全體住戶
權益)列入本件通行權准否之考量,否則無異於挾眾人之力
強令該停車場出口前方之鄰地須提供全體住戶通行(至於全
體住戶權益之維護,則應回歸
渠等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
為處理)。本件通行權准否及其範圍之考量,允宜回歸1047
、1048-1地號土地上方並無建物之時,究應如何通行,始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茲須附言,原告既身為建商,原應再三
確認黃允慶所取得之同意無瑕疵,甚至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後,再次與被告王慶應確認其真意無誤。且開工未久,
被告王慶應既已阻攔、不讓鋪路,則原告應可意識其同意書
之取得恐存疑慮,此時原應立即停工,再次釐清、確認其同
意內容,以避免自己損害之擴大。詎
猶堅持興建至完工,日
後再挾自己及33戶住戶權益影響重大為由,強令被告提供通
行,恐欠允妥。該建案既係源自有瑕疵之同意,則其建造合
法性業已動搖,所興建之成果即難認係法律上須優先維護之
價值。
⑶本件既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況為通行權評估,則僅需通行最
小之範圍即丙方案,即可認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
能為通常使用。
⑷至兩造另爭執詐欺有無,及原告謂於事後檢討時,發現甲方
案所連接之道路破口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居民出入有安
全疑慮等情。前者業經本院審認為「被告王慶應之同意具瑕
疵,已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已毋庸審究。後者則因
本件通行權之准否應回歸最初無建物之狀態為審認,則丙方
案所使用之鄰地面積最少,亦無何道路破口鄰近交岔路可言
,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適切,
併此指明。
3.
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戊、甲、乙方案,
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依民法第 787條
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戊方案,備位請求通行甲或乙方
案,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