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陳漢中
被 告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被 告 楊炳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堂營造有限公司、許建宏、楊炳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堂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以被告許建宏、楊炳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10月14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1%,
嗣被告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
,約定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4%計算,
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8%。
另本筆貸款,自106年7月14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
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收回10,000元,寬限期屆滿,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
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2月14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受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無需事
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
務尚積欠2,213,349元暨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漢堂
營造有限公司、許建宏、楊炳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349
元,暨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0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債務存在,然伊現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惟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
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
裁判之基礎。
經
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借款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0
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1%,嗣被告漢堂營造有限
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惟被告本筆
借款僅繳款至107年2月14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本債
務尚積欠2,213,349元暨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等情,
乃
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
在案(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
礎,並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349元,暨自10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
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經酌
量前開情形,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