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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陳漢中 被   告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被   告 楊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堂營造有限公司、許建宏、楊炳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堂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以被告許建宏、楊炳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1%,嗣被告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 ,約定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4%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8%。 另本筆貸款,自106年7月14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 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收回10,000元,寬限期屆滿,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2月14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受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無需事 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 務尚積欠2,213,349元暨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漢堂 營造有限公司、許建宏、楊炳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349 元,暨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債務存在,然伊現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惟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 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借款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0 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1%,嗣被告漢堂營造有限 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惟被告本筆 借款僅繳款至107年2月14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本債 務尚積欠2,213,349元暨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乃 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 在案(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 礎,並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349元,暨自10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經酌 量前開情形,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