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堯臣
被 告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20呎冷凍貨櫃 6只(下稱
系爭貨櫃,櫃身
國際碼分別為: 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
、NYKU0000000、NYKU0000000、NYKU0000000 號)原租予訴
外人李文忠使用,
嗣遭被告以李文忠欠債未還為由,將其經
營之上和海運公司之機械、設備、連同系爭貨櫃一併拿走使
用。伊以系爭貨櫃所有人身分,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應返還
該貨櫃。經磋商後,雙方於 107年1、2月間議定由被告以每
只貨櫃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買,共計66萬元。
詎被告
迄
今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惟倘認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依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貨櫃,並
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櫃之買賣關係,僅屬商議階
段,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另原告應證明自
己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且系爭貨櫃係伊自李文忠之上和海
運公司接收,伊為
善意受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證一(北院卷第17頁)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簡訊
內容。
2.系爭貨櫃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與被告間已就該貨櫃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價金,
惟若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亦
應返還系爭貨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兩造間
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善意受讓系爭貨櫃?分述如下
:
1.原告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
原告就其為系爭貨櫃所有人乙節,已提出當初購買貨櫃之發
票、提箱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81至87-2頁)為佐。且證人
李文忠亦結稱:系爭貨櫃確為原告所有,伊是向原告承租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自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貨櫃之
所有人。
2.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⑴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簡訊內容觀之(北院卷第17頁
,上方為原告之中華電信門號,下方為原告之臺灣大哥大門
號),兩造間確已成立以66萬元購買系爭貨櫃之買賣契約:
①原告之中華電信門號於107年1月27日寄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告知「6 個NYKU的冷櫃共計66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
回稱「我匯60萬給你,請包容一下,最近手頭緊」。嗣原告
再回稱「李董,實在沒辦法,一個箱11萬元已經是我最低的
價格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再稱「王大哥,我最近資金很緊
,希望你同情我吧」。原告再回訊「我真的已盡最大努力,
原本上週是報12萬,但李文忠和我說儘量給你們最低價,我
才降到11萬,比現在市場14萬已經便宜很多,請你理解」。
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考量後,於107年2月14日再答稱「王大哥
,我公司會計說錢不夠,要等初六上班錢進來才能匯款」。
②原告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於107年2月11日,收到來自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簡訊詢問「是否打一份冷櫃買賣合同,證明這 6個
冷櫃的款項已有付清,並附上櫃號」,原告回稱「我們可以
打一份買賣合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翌日告知「我今天
要把冷櫃的款項付給李文忠,你再和他對帳,金額60萬元」
,此時原告回稱「要付我,金額66萬」。
③將兩份簡訊內容合併以觀,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購買,並希望
原告以60萬元出售,然原告始終堅持買賣總價應為66萬元,
被告直至107年2月14日始明確表達「要等初六上班才能匯款
」。由此語脈觀之,
堪信被告已接受原告66萬元之出價,否
則無由在總價未確定下即表明願意付款。且原告既未曾表示
願將價格下修至60萬元成交,自無由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單
方觀點,逕認本件以60萬元即可成交。
⑵被告或謂:我說等初六才能匯款,並不等同我願意付款或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則,倘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何須
匯款。同意匯款本身允已表徵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條件成立
買賣,並依其條件為付款。自堪信兩造間已就系爭貨櫃成立
買賣契約,契約價金為66萬元,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3.被告雖主張善意取得,惟其既與原告議定買賣契約,自無何
善意可言,且其是否為善意,原已存疑,自
難認此主張為可
採:
⑴按讓與動產
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
讓人又
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
謂),受讓人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
字第28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曾互
發簡訊如上,已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議定買賣契約,有如
前述。被告既需與原告議定系爭貨櫃之買賣,自已表徵其知
悉該貨櫃實際所有人
乃原告。在其明知李文忠無權讓與系爭
貨櫃下,自無何「善意」受讓可言。
⑵再證人李文忠到庭證稱:伊確曾向被告告知系爭貨櫃為伊向
原告租用,被告原即知悉系爭貨櫃乃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
第64至65頁)。
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雄結稱:李文忠確
實有跟我說過這些貨櫃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
在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下,更無由認定被告係善意不知李文忠
乃無權處分此節。準此,被告善意取得之主張,自無由為採
。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5日(北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66萬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先位聲明既經
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自已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7160元(即
裁判費,證人均
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