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 104年間承攬被告之「金門陸島酒店變
更使用及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伊於105年3月間
施作完成,與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結算,被告尚需給付工程
尾款新臺幣(下同)2354萬元。在被告要求磋商並扣除尾數
後,雙方最終議定被告須支付2300萬元,此部分業經雙方簽
認。
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僅先後支付471萬元及460萬元,
尚餘承攬報酬1369萬元未付。其次,被告曾委託伊代為租賃
機械、工具並找工人以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伊因而代
墊 104萬3100元。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該
代墊款。又被告曾向伊借款35萬元未還,一併請求返還。因
伊另欠被告40萬元購買組合屋之款項,
爰依承攬、委任及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扣除40萬元後。給付剩餘款
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68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就工程尾款部分:
兩造於 104年間所簽訂之「金門陸島酒店
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不
拘
束兩造。蓋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對工程結算的幾點
意見」(下稱結算意見書)已約定系爭工程「建造費採實作
實算;
營業稅(按建造費計算之3.5%)由伊負擔;原告唯一
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按建造費計算之7.5%),且工程直
接費要依據票據(即原告下包之單據)逐一核實;系爭契約
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據」。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各工項之下包單據,供伊逐一檢核,卻直接
開立自身發票來請款,伊並無給付之責。又原告為金門公司
,依離島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 2、4、5條規定,
免徵營業稅。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按建造費3.5%計算之
營業稅。再者,兩造曾於105年5月18日簽立「金門陸島酒店
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結算協議書),其第 3條
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待伊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
得許可後,資金正規
渠道進入伊帳戶後支付給原告」,但伊
未曾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故在此停止條件未成就下,伊
並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
㈡就代墊款部分:原告之承攬報酬與代墊款
請求權均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遑論原告之代墊款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65頁)所列工項均為小額零星工程,係原告依其判
斷自行墊支部分,並
非出自伊指示,自與委任關係
無涉,且
原告無法提出單據,伊自無給付義務。
㈢就借款部分:原告所指35萬元借款部分,伊已於 105年10月
31日清償。
㈣此外,原告所請款之施作數量,部分與下包單據
所載數量不
符,日期亦兜不攏,單價亦高於伊自行訪價之結果,有浮報
及灌水疑慮。在原告補齊下包單據前,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
義務。另原告工程有諸多瑕疵,已造成伊營運困擾,在未修
補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㈤爰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 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
2.原告之工地主任張博治就
本件工程,得全權代理原告為意思
表示。
3.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5日繕打結算意見書,其下方以
手寫註記「經協商:雙方同意按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
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處理」。
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
告工地主任張博治於105年3月30日簽認。
4.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結算協議書,其上記載「最後工程
結欠尾款為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
異議」。
5.兩造及張元駿建築師於105年6月28日簽立工程結算表,其上
記載「結算後本期應付金額2300萬元」。
6.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曾簽立「原告代墊陸島酒店款項 104萬
3100元」之單據。
7.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
8.原告曾以40萬元向被告購買組合屋,此筆款項尚未給付。
9.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告表示,所有請款單據都必須先經過
張元駿建築師簽名後,被告才願意簽認。
10.被告
迄今未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
11.兩造就各自所提證物(含簽名、用印)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尾款1369萬元、代墊款 104萬3100
元、借款35萬元未清償,經扣除伊欠被告之組合屋款項40萬
元後,被告尚須給付1468萬31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代墊款及借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就工程尾款部分:
⑴被告既已簽認結算協議書,已表示其對應給付工程尾款2300
萬元並無異議,自負有清償之責:
①查兩造依序於 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嗣於105年3月30日再簽立結算意見書(內容
略
以:系爭工程之直接費採實報實銷;法定稅金均由被告負擔
;原告唯一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
逐一核實;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
方結算依據),再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結算協議書(內容略
為:雙方確認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
異議)。
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意見書、結
算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在卷
可佐,
堪信屬實。
②前揭書面既經兩造簽認,自等同契約之一部,並生拘束締約
當事人之效力。倘有契約文義前、後相左之情,則依契約解
釋原則,自以後締約之內容取代或變更先前已訂立之契約文
義。
是以,兩造最後簽認之結算協議書既明確記載「被告截
至105年5月18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12萬元,工程尾款還有
2354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尾數54萬元,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
2300萬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7頁),則被告自
有給付2300萬元工程尾款之義務。
③被告就此雖辯以:結算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5頁)曾確立工
程費係實報實銷,且要依據票據逐一核實。原告唯一利潤為
計提施工管理費。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
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等語。惟前揭內容已為其後締結之結算協
議書所取代,被告無由率指其最終簽認之結算協議書不生效
力。
⑵再結算協議書第 3條雖約定工程尾款須待被告向臺灣經濟部
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始須支付,但被告以消極不申請方式,
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2300萬元
工程尾款: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指不正當行為,除積極行為外,亦包括消極
不作為,須
先指明。
②查結算協議書第 3條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待被告向
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資金正規渠道進入被告帳
戶後支付給原告,用於結算工程尾款(本院卷一第37頁)。
準此,工程尾款給付義務之發生,係以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增
資獲得許可,且資金進入被告帳戶為前提。
堪認該給付義務
已附有「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獲許可且資金進入其帳戶」
之停止條件。
③本件兩造既已簽立結算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300
萬元,且系爭工程復已取得使用執照(
見證人張博治證述,
本院卷一第 190頁),已堪認被告須給付前揭承攬報酬。惟
被告卻迄今未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自應認被告以消極不
作為方式,阻止前揭停止條件之成就。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認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須給付工程尾款2300萬元。
⑶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 2年短期時效:
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完工
時,原告已得請求給付,或至遲於兩造簽訂結算協議書時(
即 105年 5月18日),也應起算時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
107年6月20日)已逾 2年時效等語。查被告之尾款給付義務
附有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因被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其成就
,致給付義務遲未發生,已如前述。是尾款給付義務既未發
生,則其請求權自非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時效自未
開始起算,又何來
罹於時效可言。
2.就代墊款部分:
⑴同理,被告既已簽認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款請款單(本院卷一
第65頁),自已表徵其對該請款單內所列項目及金額均為原
告先行墊支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自無由於事後辯稱所列工
項均屬小額零星工程,應為系爭契約所含括,又或各工項均
係原告依其判斷所自行墊支,並非出自被告指示等語。是認
被告亦有償還代墊款104萬3100元之義務。
⑵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證人張博治證稱:代墊款請款單上每個人的簽名都是在 105
年6月份拿到使用執照後,依序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
)。另證人張元駿結稱:代墊款請款單上的簽名,依序先由
張博治簽,他簽完後再拿給我簽,我簽完後再拿給被告在金
門的經理李瑞芸簽,最後再拿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
等語(本院卷一第 185頁)。併比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椿江
於該代墊款請款單及借據上書立日期之方式(參本院卷一第
65、67頁),可知代墊款請款單最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立
之時點為 105年10月28日。此時點為被告承認該代墊款請求
權存在之時點,距原告起訴之 107年6月20日尚未逾2年,自
無罹於
消滅時效可言。
3.就借款部分:
⑴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乙節(不爭執事
項第 7點,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僅被告
抗辯其已清
償。則被告就借款已清償此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被告稱:伊已於 105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原告工地
主任張博治所書立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 173頁)為據。
惟依證人張博治結稱:這筆35萬元是被告租宿舍所須支付的
租金,我先開我的票幫忙付,之後再向原告請款。這張支票
存根上的記載是我在開票當下寫的,並不是我收到錢後再補
記載的。我在支票存根上的註記,完整意思是「我在105年9
月19日開票,被告要在10月31日還款」,但事後被告根本沒
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另詳予檢視系爭支票存
根(本院卷一第 173頁)上之記載,其上依序書寫「金門陸
島」、「借款」、「10.31還」、「350,000」、「105.9.19
」等字,由其運筆、筆力、筆順、筆跡粗細、行距等書寫特
徵觀之,
堪信應為同一人執同一隻筆於同一時間內接續書寫
。
核與證人張博治前揭證述相符,自堪認張博治確於105年9
月19日之借款當下同時書立「(被告應於) 10.31還」,
而
非被告
所稱其於10月31日還款後,張博治再於系爭支票存根
上補記「10.31(已)還」等字。
⑶併考被告已無法再就其已清償此節,提出任何匯款或金錢交
付證明以佐其說。故認在被告無法證明其已返還35萬元借款
下,該筆借款債務仍存在,被告仍須返還35萬元。
4.被告其餘辯解,經審酌後亦
難認可採:
⑴被告雖辯以:金門地區未徵營業稅,故伊之工程尾款也無須
支付此部分。又原告請款之施作數量與下包單據不符,部分
根本未提出下包單據,經伊自行訪價後,認為原告有浮報、
灌水疑慮。且原告工程有瑕疵,在修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等語。惟核,兩造最終既簽立結算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37頁),確認兩造對工程尾款為2300萬元並無爭議,
則被告自須給付。又結算協議書上係載「稅金 371萬元」,
未曾將之特定為營業稅,被告率指為營業稅,恐忽略施工營
建過程中可能衍生之其他稅捐、規費,自難認可採。
⑵再被告所堅持「原告有提供下包單據,本件工程直接費須依
下包單據逐一核實、實報實銷」之觀點,本身即存誤解。暫
不論其所據之結算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5頁),早為兩造最
終簽認之結算協議書所取代,有如前述。縱回歸該結算意見
書之文義,仍無法直接得出被告所主張之前揭論點。蓋依結
算意見書第 4點所載「計提管理費的前提條件是工程直接費
要依據票據逐一核實,不能含有任何水分…應有相關合同、
原始發票、現金收據、銀行轉帳單來
佐證」,其文義並未提
及計提管理費所依據之票據及證據,須來自「原告」或「其
下包」?再者,縱施作數量全然未浮報,確實依原告最終實
際施作數量來請款,然在施工過程之諸多不確定性下,例如
施作後工項時,卻影響前已施作之他工項而須局部替換、修
補時,因屬合理耗損,如仍以最初小包施作數量來核算,毋
寧要求原告承擔其後修補合理耗損所增加之施作數量損失,
不甚合理。再者,原告與下包間之數量、單價結算,及原告
與被告間之數量、單價結算,基於債之相對性觀點,本即二
事,無由等同而論。蓋同一工項之下包未必僅有一家,下包
來源既多,又有施作過程中工作物之合理耗損、替換,甚至
原告派遣其自身工人以支援下包作業,
暨上、下包本有不同
營運成本、利潤考量等,實無由要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卻
以其下包之施作數量及下包之成本來計價。又原告
縱有施工
瑕疵,在兩造均已簽認結算協議書,確立被告尚須給付工程
尾款2300萬元之情形下,實無由將二者相互連結為須待原告
修補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蓋前揭結算協議書根本未曾約
定此節。
⑶至被告又以:伊曾向原告說,所有的請款單據都必須先經過
張元駿建築師簽名後,伊才願意簽認,然張元駿建築師根本
未曾實際核算施作數量,原告自應提出下包單據來核實請款
等語。對照證人張元駿結稱:兩造是透過伊牽線後,才簽訂
系爭契約的。伊雖以建築師名義簽立工程結算表、代墊款請
款單,但伊完全沒做任何事,也不曾清點工程內容、數量或
核對金額,原告給伊單據,伊就簽了等情(本院卷一第 183
至 186頁)。姑不論張元駿建築師是否因不欲介入兩造糾紛
而作此證述,然細觀其所簽立之欄位為「管理單位(建築師
)」及「建築師覆核」欄。在專業度及象徵意義上,遠非不
具專業之單純旁觀
第三人所能比擬。在此情形下,其是否
適
宜推稱全然未盡建築師之責,恐值商榷。再者,被告既信賴
張元駿建築師之專業,交由其先行確認後簽字,倘其未曾查
核,則此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而非轉嫁予原告。是認被告既
追隨於張元駿建築師後簽立工程結算表及代墊款請款單,已
無由再爭執其上所載數字、金額之正確性。故認被告前揭辯
解,均無由採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承攬報酬2300萬元、
代墊款 104萬3100元及借款35萬元。經扣除原告所
自認先後
收受之471萬元、460萬元(本院卷一第15頁)及原告所積欠
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 8點)後,被告尚需
給付原告1468萬31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委任及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468萬3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4萬1272元(即
裁判費,證人均
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